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第1
0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扶養
費,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
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其中時間㈤寒暑假部分變更如
附表所示。
抗告及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
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
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
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第
二審追加聲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兩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結婚,嗣於110年10月18日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451、598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
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出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帶未成年
子女至男性友人○○○家中過夜,此事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
交行為,並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相對人之品行顯非適任
親權人。又兩造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便由抗告
人之母親照顧,日常瑣事均由抗告人之母親負責處理,相
對人僅於閒暇之餘陪伴其玩耍,對孩子未來之養育及培養
毫無計畫,顯然無心照顧孩子。再相對人雖然有保母執照
,但不代表其有適合單獨監護,抗告人有另案提起通常保
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33號,可以佐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照顧不週。抗告人除自身願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外,
家中尚有母親可協助教養照顧,支援系統顯然完整無虞,
足以提供撫育孩子之經濟能力與良好生活環境,且抗告人
經濟能力佳、身體健康,與孩子感情良好且有完善家庭支
持系統。
 ㈡相對人之扶養能力有諸多疑慮,其母親及三名手足皆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其薪水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亦需扶
養母親及身心障礙之手足,相對人提供之支持系統單薄,
如遭遇突然之意外而有無法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相
對人於訪視報告中,自陳其支持系統係子女同學之母,對
於與子女非親非故之人,課以親權人應負之貴,按常理顯
非適宜。
 ㈢相對人一再指稱乙○○之母會洗腦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此僅
係相對人之臆測,遲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證明所言,足認
其缺乏善意父母之内涵;抗告人並未有任何濫訴之行為,
相對人充滿惡意誣指抗告人為濫訴,更有意圖貶損抗告人
名譽之事實等情。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原審裁定內容略為: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參考家事調查官
報告結果,並審酌兩造均有穩定之職業及收入,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關係均屬親密,雖然兩造在本院互為提起多起訴訟,
然此屬兩造之婚姻糾紛延續之結果,不影響兩造彼此都愛護
未成年子女之心,故認兩造均適合擔任監護人。又未成年子
女目前均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則固定探視並將未成年子女
接回同住,未成年子女在情感依附上偏向相對人,且未成年
子女學校之活動多由相對人參與,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及
兩造對話截圖可稽。另抗告人因工作因素,能陪伴未成年子
女時間有限,較多由抗告人母親照顧,且未成年子女性別為
女性,將來有青春期問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
適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
適當,故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包
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
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
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
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
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戶
籍等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併
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計畫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另酌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下同)8,852元整,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提呈教養計畫,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
,惟抗告人認仍有諸多疑點並未調查,容有疑慮,故謹依
法提出抗告,理由如下:
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補證一,係相對人提呈
之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
年度簡上字第000號),相對人於該書狀中自稱「茲陳
報被上訴人(指本件相對人)之母親及更正為被上訴人
三名手足皆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附件1),被上訴人之
薪水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亦需扶養母親及身心障
礙之手足。」等語。
⒉再者,目前相對人提供之薪資所得資料部分,其自稱月
薪達43,000元,惟其於110年申報之所得收入為29,780
元,名下尚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此部分總額為8,33
9,430元,此部分亦記載於原審裁定第13頁;惟衡酌相
對人110年部分申報之所得,平均每月僅收入2,481元,
實與43,000元相差甚遠,再按常情而言,相對人雖名下
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惟系爭房屋目前仍由其母親及
手足居住中,而該三筆土地,並非由相對人單獨持有,
而係與相對人方面之多名親戚共有,則無論係土地及房
產,皆非得隨意變賣之情況,於此一情事下,相對人實
際資產容有疑慮,且依相對人申報之所得與其自稱之數
額相差甚大,先勿論兩造何者較為充足,相對人之申報
所得顯然連生活自理部分亦有疑慮,惟此部並未調查。
⒊另查,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因有抗告人及抗
告人之母支援,故並無疑慮;惟相對人並未將抗告人及
抗告人之母列為其支持系統,反係將未成年子女同學之
母作為其唯一支持系統,此為其一,相對人於其書狀中
多次以情緒性之字眼貶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試問,
按常情,相對人是否具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擔任支持
系統之真意,並非無疑,且如係因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
擔任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使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無慮,則何
以不交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可?此部分亦未有詳
細說明及調查。
⒋再者,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原皆同住於抗告人之住所,
且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亦自承,抗告人之母與其共同擔
任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除訪視報告外,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遷移紀錄亦清楚記載,故嚴謹而言,未成年子女原居
住地及教養環境,應係已居住數年之抗告人住所,而非
居住僅一年之相對人現居所,此外,參酌前述,相對人
陳報之薪資所得與其申報所得有極大之誤差,此部分是
否全無調查之必要,尚非屬無疑。
⒌誠如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呈之補證二,相對人一再指稱抗
告人之母會洗腦未成年子女云云,相對人之用字遣詞,
除無舉證外,更係充滿歒意及惡意,於此一情形下,反
觀抗告人僅係針對證據部分進行陳述,前後之表述亦無
出入,收入所得等亦係據實陳報,相對人之言行,使兩
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顯有困難,相對人之行
為,於常人眼中是否屬善意父母,自有公評。
 ㈢抗告人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提出質疑如下:
⒈關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慣常以非理性態度評價抗告人及
抗告人家人,參酌其抗告答辯書狀第4頁「…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第5頁「…反觀抗告
人因上班時間長,還自承時常睡在公司或半夜出門打娃
娃機,…抗告人皆已讀不回,也從來沒有一次到場,抗
告人對於子女之活動及日常生活毫無興趣,絲毫不在乎
子女成長過程中需有父母陪伴,甚至將所有探視聯繫子
女之責任全數推由抗告人母親處理,…」、第7頁 「…抗
告人母親甚至曾私下告訴未成年子女,並稱不按其意思
向法官說明就不買小狗給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顯係
受到抗告人母親刻意以謊言誘導…」等 ,族繁不及備載
,皆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證實其所述。
⒉抗告人確實曾有受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且抗告人
亦已深切反省,此可觀諸自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兩造
迄今除未成年子女交接事項有所交流外,並無任何嚴重
衝突產生,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未包括未成年子女在
内,此 亦可參酌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行政函
釋要旨:「…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
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推
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
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
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
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
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但原則上,法院仍應依
法推定涉及家庭暴力者為『非善意父母』判斷其不宜擔任
親權人。…」,足證抗告人縱曾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惟
按該函釋要旨所示及抗告人自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迄今
之會面交往狀況,尚非不得推定抗告人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屢屢以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否定抗
告人適任親權人之可能,按經驗法則,顯非可採。
⒊再者,相對人自一審以來,形容抗告人之污言穢語,盡
未舉證,僅係以書狀記載之,審酌其自一審以來皆係以
如前述之對抗態度進行溝通,實難以看出其有所謂「給
未成年子女滿滿的愛」之事實,試問,相對人是否曾向
抗告人釋出哪怕任何一項善意舉措?
⒋參酌抗告人提呈之教養計畫,皆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出遊之照片,而試問支持系統協助父母任何一方照顧未
成年子女、協助聯繫,與父母任何一方關不關心未成年
子女,有何干係?相對人一再提出不實之指控,如其抗
告答辯狀内所載,惟皆苦無實證,再再反證,兩造間何
者較不具善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按經驗法則,實難肯認其具有善意父母之内涵。
⒌另再參酌抗證一,係未成年子女於今年三月份之聯絡簿
内,其中老師特別寫出「請ㄐㄧㄣˋ(盡)ㄌㄧㄤˋ(量)ㄩˊ (於
)7:40前到校。已ㄐㄧㄥ(經)多ㄘˋ(次)ㄔˊ(遲)到了。」
,試問相對人如確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抑或係其上下班
時間確實彈性,何以老師會特別請求要未成年子女7:40
前到校?何以老師會特別記載已經多次遲到了?此部分
關乎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及就學狀況是否正常,應有調查
及請相對人說明之必要!
⒍而相對人迄今仍無法具體交代其支持系統,究竟係何人
,相對人之家人,住宿於花蓮,其更曾於今年度多次為
未成年子女於平日(即正常上學日)請假返回花蓮探親
,其並未與領有身心障礙之家人同住,而相對人辯稱其
有一姊姊足以協助照顧等,惟該名姊姊,事實上長期旅
居澳洲並在當地結婚,此次回來僅係短期之探親,按經
驗法則,自難認定該名姊姊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請相對人提出其支持系統究竟係何人,該支持系統亦
應如抗告人之支持系統,接受社工之訪視,確認其確有
長期照顧之能力!
 ㈣綜上所陳,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應稱其為善意父母、相對人
陳 報之收入與申報之收入有所出入、相對人並未有請求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擔任支持系統之真意,相對人是否具
有穩健之支持系統非屬無疑、居住數年之抗告人居所及居
住僅一年之相對人居所何者較符合照顧之延續性原則、相
對人是否曾自陳於同住抗告人住所期間係抗告人之母與其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以上皆未有調查及說明,審酌
前情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延續性原則、照顧方是否具備完
善支持系統、照顧方是否為較具善意之一方等,對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甚劇,不可不慎;且按常情,皆
係評估何者較適任主要照顧者之重要條件,故抗告人謹依
法提出抗告。
 ㈤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係因抗告人審酌縱使相對人持續以非
理性之污言穢語攻擊抗告人及支持系統,抗告人仍以未成
年子女為重心,請求鈞院准予於先位聲明受不利判決時,
審酌備位聲明,理由如下:
⒈原審第18頁起,附表部分内容, 時間㈠「乙○○得於每月
第一、三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
期六上午九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
即星期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給丙○○
…」,應變更為「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六
上午九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
期日下午六時前,由丙○○至乙○○之處所將子女接回…」
,事實上,兩造曾因每月一、三週之次序有過爭執,故
請求更正為更明確之「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而
新增第五個週六,則係參考未成年子女希望有更多時間
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相處而提出,係尊重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
⒉另關於原審第19頁附表部分内容㈤關於兩造寒暑假部分,
請求增加記載,「如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則時間應依
照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即結業式翌日始連續5日)及暑
假得額外增加14日(7月1日開始至7月7日連續7日,8月
1日開始至8月7日連續7日)」,同樣,因相對人早已知
悉該附表記載之時間,仍於假期開始前多次向抗告人爭
執,如非以更明確方式規定,恐兩造間仍有產生爭執之
機會,故請求增加。
⒊讀求增加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每週週三、週五,共有兩
次之視訊,每次時間為7:00-7:30,此部分亦係應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且增加非同住方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交往
,有助於子女與父系家族之關係維持,對於子女而言,
有益無害。
⒋另請求所有之會面交往方式,接送方法應變更為「由抗
告人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
時間到達後,至抗告人之住所接回子女,如兩造無法親
自接送,得允許兩造之同住家人協助帶回。」,因此部
分涉及公平原則,而按經驗法則,非同住方前往接回子
女,同住方於會面交往結束時接回子女,如此形式方屬
常態,更符合公平原則。 
㈥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提
出請求變更之事項,亦符合明確性、公平性及經驗法則等
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審裁定廢棄。
⑵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負擔,並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新臺幣8,852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則嗣後二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⑷訴訟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家事
抗告理由狀附表所示。
⑵訴訟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相對人手足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生活皆能自理亦領
有補助,且相對人之父親留有多筆遺產予相對人與相對人
母親,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實為充足,並未因平時需分擔扶
養母親及手足而造成經濟困頓,相對人亦有一名姊姊一同
協助分擔,相對人仍有充足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此
外,按原審裁定第12頁可知兩造在經濟能力方面均足以扶
養子女,原審裁定内容明確提及兩造皆對彼此之所得、名
下財產不爭執,且原審亦信任相對人在經濟能力方面足以
扶養子女,況抗告人僅以110年度之營利所得便稱相對人
經濟能力不足,顯無理由。況且,相對人獨立開店並擔任
美髮設計師已長達十餘年,已有深厚之生意基礎,且收入
穩定,其經濟能力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綽綽有餘,加上自
營業者時間彈性,可配合照顧子女接送時間,相對人亦有
其父親遺留之遺產可供運用,足見抗告人所述,實無道理
。又經濟狀況並非審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唯一考量,尚
須以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
原則、變動最小原則等並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作為考量
基礎,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兩造
離婚乃因抗告人有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恐嚇等情況
,而抗告人亦搬離兩造婚後住所移居至另一鄉鎮,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仍持續生活於原本生活圈,子女就學、生活
環境皆無變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而抗告人
不斷興訟、甚至強迫子女錄影作為證據,亦時常在子女面
前詆毁相對人,更要求子女出庭作證等等,皆非為善意父
母之行為,恐將造成子女常常須面對忠誠議題、身心壓力
,是以,為求子女之身心健康及穩定生活等最大利益,原
審將未成年子女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屬合理

 ㈡相對人丙○○為了能親自照顧子女成長,開立自己的美髮 工
作室,工作時間彈性能隨時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配合
子女的活動時間,參加子女學校舉辦之各種活動,不論是
幼稚園的聖誕派對活動、化妝舞會、新生開學、運動會等
,相對人丙○○皆全程參與,況相對人尚有一名姊姊能夠協
助攜帶子女遊玩、互相照應,反觀抗告人因上班時間長,
還自承時常睡在公司或半夜出門打娃娃機,連未成年子女
之探視時間皆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然而,相對人
仍希望兩造皆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滿滿的愛,故依舊會將子
女學校活動、舞會、運動會、拍攝畢業家庭照等通知單傳
送給抗告人,希望抗告人也能一同參與子女學校活動,盡
全力給子女父母雙方之關愛,然抗告人皆已讀不回,也從
來沒有一次到場,抗告人對於子女之活動及日常生活毫無
興趣,絲毫不在意子女成長過程中需有父母陪伴,甚至將
所有探視聯繫子女之責任全數推由抗告人母親處理,足見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重視。
 ㈢此外,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多次於書狀中以情緒性字眼貶損
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實則是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極大壓力,抗告人因擔心自己有家暴、傷害
、保護令、恐嚇等行為已遭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
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抗告人因上開行為,已受推定不利於酌定擔任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後,即與其母親以違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誘導未成年子女錄下惡意編造之内容
來指控媽媽(即相對人丙○○),此舉可謂惡劣至極,觀諸
抗告人於另案鈞院000年度訴字第00號原證7影片,更明顯
看出未成年子女係受到抗告人之母刻意誘導之回答問題,
更可看出未成年子女並非依照其意願敘述。甚且,抗告人
母親甚至曾私下告訴未成年子女,並稱不按照其意思向法
官說明就不買小狗給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顯係受到抗
告人母親刻意以謊言誘導,抗告人母親更曾向未成年子女
謊稱「自己才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灌輸未成年子女錯
誤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認知錯亂,内心受到嚴重創傷,
甚至還希望透過未成年子女親口指控親生媽媽(即相對人
丙○○),足見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絕非善意之家長,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㈣更有甚者,抗告人還曾於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時(000年度
家護字第000號)故技重施,對著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誘
導未成年子女說出不實之言論後錄下影片做為證據,然因
完全悖於事實,經法院調查後,該案嗣經鈞院認定聲請無
理由,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由上述種種情況皆
能看出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為搶奪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不
惜以謊言惡意攻擊相對人,甚至以未成年子女為工具,操
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指控其母親(即相對人丙○○),顯見
抗告人絕非善意之父母。然而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僅
毫不重視,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未曾出席未成年
子女學校活動,還毫無責任感,將一切照護子女之問題皆
推由抗告人母親處理,種種行為皆能看出抗告人並非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及主要照顧者。
㈤再抗告人不僅會對相對人使用暴力,更是在爭取子女監護
權過程中,試圖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附件4)
之方式造成相對人之身心壓力,甚至不惜與抗告人母親以
強迫且誘導性之方式,讓子女錄下不實之言詞,意圖以此
方式傷害相對人,此舉嚴重使未成年子女精神受創,擔心
自己恐將與相對人分離,並害怕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恐將
繼續對其製造壓力;然而,抗告人卻絲毫不顧子女之身心
狀態,儘管已遭鈞院判決駁回,依舊選擇繼續上訴(見原
審附件5),持續以訴訟之壓力逼迫相對人,嗣後亦遭上訴
駁回,此舉可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卻不顧子女之身心及照護狀況,不斷以興訟之方式騷擾
相對人,試圖打擾相對人照顧子女,致使相對人與子女身
心承受莫大之壓力,由上述可知,抗告人絕非善意之父母
,為求取得子女監護權之目的,不惜傷害相對人及破壞子
女原有生活之方式,此種行為不僅能看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惡意,更顯示抗告人一切行為僅係為取得監護權,並非
實際為子女最大利益著想。
㈥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皆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不僅曾
拖延遷戶籍致使子女險些趕不上國小報名時程,未成年子
女教育事務險些因此延宕,甚至還多次未依暫時處分調解
筆錄之探視方式進行(見原審相證9),上述種種情況皆顯
示抗告人確實難以擔任照顧子女之重責大任。
  ㈦抗告人不僅不了解、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於學校在校表現優
良、成績優異,亦也未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親子活動,又
惡意興訟外,更在未告知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贈送禮物之
商品功能,恣意將能夠遠端監看、監聽之產品配戴給未成
年子女使用,恐已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活隱私受到嚴
重侵害,抗告人明知母親有上開舉動,卻不制止,放任其
侵害子女與相對人隱私,實非善意父母,亦不適任親權人
,亦由此可知悉抗告人所謂「後援支持系統」之行為相當
不友善、甚至已觸法:
⒈抗告人對相對人除有暫時保護令裁定確認、傷害罪及違
反保護令有罪確定在案,又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不斷以訴
訟相逼,此有鈞院000年度員簡字第000號返還所有物案
件、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損害賠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00號損害賠償案件,抗告人
確實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惡意興訟,
反觀相對人確實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陸續皆傳送子女學
校活動邀請、幼兒園親子運動會活動通知、幼兒園化妝
舞會、邀請抗告人與子女拍攝大班畢業照全家福及傳送
子女近照(見原審相證4),但抗告人皆已讀不回、置之
不理,絲毫未在意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抗告人根本不願
意參加子女任何學校活動,甚至對於子女希望拍攝畢業
照全家福,也完全不理會女兒之期望,現竟執意爭取子
女親權之目的為何,其居心叵測。
⒉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就讀於僑信國民小學二年三班,學
期日常行為學習成績評量皆為優等,僅有體育科目為甲
,而未成年子女定期評量成績亦皆於90分以上,可證未
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之悉心照顧之下,在校表現良好、成
績優異,更多次獲得表現優異獲得獎狀殊榮,是以,上
開種種可證在相對人悉心照顧之下,未成年子女學業狀
況良好,就學狀況傑出,生活作息亦正常,抗告人實不
需刻意提出聯絡簿來難蛋裡挑骨頭,應該採正面教育,
針對獲獎狀無數之未成年子女多多給予鼓勵與獎勵,此
乃善意父母的表現,準此,抗告人所辯茲不足採。
⒊抗告人於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開庭時陳述亦自承抗告人
母親贈送一只有監聽、監看功能之手錶,茲陳報抗告人
母親贈送未成年子女一支手錶之資料,其產品名稱為「
Herowatch 2s Pro 兒童智慧手錶」,管理者(即抗告
人母親)可點選APP上「遠端看看」及「遠端聽聽」之
功能,進行未成年子女周邊現況監看或監聽,而被監看
或監聽之兒童手機不會有任何提示通知,恐導致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生活隱私、行程、生活畫面皆遭抗告人母
親全盤掌握,隱私已受到嚴重侵害。
 ㈧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所訂之會面交往時間請求變更,相對
人僅就抗告人所提附表第二項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之部分
同意變更,就其餘部分不同意變更或追加,爰請求駁回本
件抗告及追加之聲請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嗣抗告人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追加
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等,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嗣經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甲○○,抗告人
並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8,852元,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
家調字第451、598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00、101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審參酌兩造所陳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認未成年子女自幼由丙○○和乙○○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均
有正向情感依附,且兩造均有穩定之職業及收入,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關係均屬親密,109年5月迄今未成年子女於丙
○○現居所居住,由丙○○主要照顧,受照顧與就學情形皆穩
定,兩造均適合擔任監護人。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相對
人同住,抗告人則固定探視並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未
成年子女在情感依附上偏向相對人,且未成年子女學校之
活動多由相對人參與,另抗告人因工作因素,能陪伴未成
年子女時間有限,較多由抗告人之母親照顧,且未成年子
女性別為女性,將來有青春期問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適當,原審因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核屬妥適。
㈢抗告人主張原審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
者較為適宜,顯有疑慮,理由為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較相
對人為優,且抗告人之母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無
家族支持系統,抗告人雖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惟
保護令並未包括未成年子女在内,不得因此認為抗告人為
非善意父母云云。經查:
  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甲○○自幼
由抗告人之母及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109年5月迄今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甲○○110年10月
底於相對人現居所跌倒被杯子碎片割到手至縫數針,顯
對未成年子女甲○○照顧不周延,相對人稱抗告人之母曾
拒絕相對人載未成年子女甲○○到校上學,且從相對人懷
中拉扯未成年子女甲○○手腳,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事項
多由抗告人之母主導,抗告人大多不管事,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母易因子女照顧事項發生爭執等語,可知抗告人
雖有其母作為家庭支持系統,惟其母與相對人間之婆媳
關係交惡,對未成年子女甲○○而言,抗告人之母親恐易
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編排相對人之是非,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成長,洵非唯一良善之支持系統,而協助相對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人,既為同學之母親,以未成年
人隨年齡成長較喜與同儕相伴,同學之母如能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甲○○,自非較抗告人之母提供之支持系統為
差,復與調查報告所評估相對人社會支持系統為尚可(
原審卷第106頁),洵屬相符。
   ⒉又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優,然經濟能力並
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者之重要準則,抗告人本有
應協力分擔扶養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若抗告人認未成
年子女生活費用有所不足,以抗告人所得較多之情況下
,不是應該對未成年子女支付更多之扶養費?可提供較
多扶養費之一方,並非即可以此認定為親權之適任者,
兩者顯非當然關係,且原審已就抗告人應支付未成年子
女甲○○扶養費之部分予以裁定,自無因抗告人之財產及
收入較相對人為優,而認抗告人較相對人適合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⒊另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同居人○○○提出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請
求,業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並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0號裁定附卷可按;反觀,抗告
人因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嗣
抗告人違反保護令及經相對人提起傷害告訴,均經本院
刑事判決抗告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
00號裁定、000年簡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000年度
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之家暴行為雖
非對未成年子女為之,然可知抗告人之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容易有過激行為,且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而為,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絕非良好之示範。綜前所述,就現階
段之調查情況評估,兩造並未實際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事宜有所討論,亦未見相對人就此部分有明顯之阻撓、
抗拒配合等情事,以至於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調查期間亦未見相對人就未來與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
宜之行使部分,有明顯不利之規劃;評估原審裁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
重大親權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裁定,能兼顧相對
人實際行使照顧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之決定,並能讓父
母間之權力關係處於較平衡之狀態,有助於未成年子女
與未同住之父親維繫情感,尚屬適宜。
  ⒋有關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原審裁定係依據兩造於111年4
月14日成立之111年度司家暫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予
以酌定,相對人於原審亦表示無重定之必要(見原審卷
第279頁),兩造尚能依照通常該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時間進行,迄今已穩定進行,會面交往情況亦尚
符合常態,未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評估原審就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等之裁定內容,亦屬合宜並具體可行,未有調整之必要
。惟抗告人就原裁定第二項關於附表時間㈤兩造寒暑假
部分,請求增加記載,「如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則時
間應依照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即結業式翌日始連續5日
)及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7月1日開始至7月7日連續7
日,8月1日開始至8月7日連續7日)」之部分,為相對
人所同意,即予以變更如附表所示。
   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原審所為
之訪視報告及兩造現狀,認抗告人並未證明原裁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當,復未提出相當明確
且有利之事證,足以證明未成年子女改由抗告人為主要
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審就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等之裁定內容,應屬合宜並具體可行,除前項所
述之調整外,其餘未有調整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應酌
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增加會面交往方式之主張,自
非可採。
   ⒍有關給付扶養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件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應共同負擔扶養之
責;查抗告人擔任○○○,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3千元(不含
獎金),110年所得收入為542,755元,名下尚有房屋及
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774,923元;相對人為美髮設
計師,月薪約4萬3千元左右,110年所得收入為29,780
元,名下尚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為8,339,
43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之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摺影本及本
院110年度家查字第10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調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其二人財產、收入
狀況及工作能力差距不大,顯係相當;又110年度彰化
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7,704元,如由抗告人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此金額之2分之1,
即為8,852元,再加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704元
,共計26,556元,仍在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3千元內,並
未超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範圍,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
有事證後,認原審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並依兩
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後,認以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以每月17,704元作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甲○○所需之標準,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每月8,852元之扶養費,核屬妥適,並無違誤。
 ㈣綜前所述,原審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及
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除附表所示變更部
分外)、給付扶養費,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人,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
者既無理由,則其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部分,即乏所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8,852元予抗告人,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則嗣後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增
加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除附表所示變更部分外)均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時間:
 ㈤乙○○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
得額外增加5日(即結業式翌日始連續5日)、暑假得額外增
加14日(7月1日開始至7月7日連續7日,8月1日開始至8月7
日連續7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
活。額外增加的日數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
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上開寒暑假增加之日數
期間,並由乙○○或同住家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
學校返校日、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及丙○○為子女報
名之寒暑假課程。又若⑴乙○○於寒暑假連續探視會面交往期
間會面交往完畢後,得與丙○○另外協議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乙○○應提早於會面交往日期之前7日通知
丙○○。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
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
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方式同前。如兩造間無法
達成協議,則時間應依照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即結業式翌
日始連續5日)及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7月1日開始至7月7
日連續7日,8月1日開始至8月7日連續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