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家簡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家簡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合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2
月21日登記離婚,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6,512元、有價證券合計
45,89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01元、○○○○運動館(下稱○○
運動館)出資額15,000元。惟原告婚前有存款176,676元,
婚後財產減婚前財產為負數,故應列入剩餘財產之部分應以
0元計算。
 ㈢被告乙○○婚後財產為:存款157,711元(婚前59,413元,離婚
時217,124元)、有價證券合計935,154元。
 ㈣原告及被告乙○○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逾百萬元,原告請求差額分配50萬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有接吻、牽手、同
宿等行為。原告與被告乙○○111年2月21日登記離婚未滿302
天,乙○○旋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名子女,顯見二人早已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被告乙○○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為存款157,711元、有價證券合計935,
154元,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合夥事業○○運動館其出資額比例為50%,則該館營業銷售
額2,240,000元之半數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蓋合夥事業經
營所得,應按出資額比例算入婚後財產。
 ㈢兩造婚後聚少離多,分居二地,被告婚後財產乃伊一人勞力
所得,原告對此成果並無付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請求減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乙○○、丙○○答辯:
  否認被告乙○○與丙○○有接吻、牽手、共宿等行為,原告所舉
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均僅為試探和誘導性詢問,不足以
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又被告乙○○受胎及生產時間,均
係於與原告離婚後,孕期間隔不違反常理,原告主張被告間
有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不足為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7月2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
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2月21日登記離婚,婚後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111年2月21日離婚時為基準日等事實,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婚後存款6,512元,較婚前存款176,676元為少,
其婚後財產存款部分應以0元計算部分,符合情理且與被告
計算方式相同,應堪認同。至於有價證券合計45,895元、保
單價值準備金1,101元、樺霖運動館出資額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亦應扣除婚前存款,惟上開財產為原告婚後取得,
而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分取得
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如屬其婚前財產所轉換取得,於
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
價額時,予以扣除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上開婚後財產,係以其婚前存款轉換取得,自不
得逕予扣除,故原告婚後財產共計為61,996元(45,895+1,1
01+15,000)。
 ㈢被告乙○○雖主張樺霖運動館於本件婚姻存續期間之銷售額1,1
20,000元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國稅局查定之樺霖運動館銷售額為
據,惟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檢送之樺霖運動館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僅足證明樺霖運動館有營業之事實,然營
業額尚應扣除營業成本支出,銷售額並非獲利,況且縱使有
獲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獲利仍然存在而成為婚後財產,其
上開主張,無從遽採。
 ㈣被告乙○○又主張其與原告婚後聚少離多,原告對其婚後財產
貢獻不高,應依第1030條之1第2項減免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主張無非提出其與房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然上開對話內容縱使為真,亦僅足證明其於婚姻存續期
間有租屋之事實,惟租屋可能原因甚多,諸如為上班方便或
租約期間於婚後尚存等等,並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因感情生
變而分居,故此情與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者,顯然有別。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浪費成習、坐享其成等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貢獻度
甚低之情,自難認定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
力並無貢獻,或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
。從而,被告抗辯應依上開規定調整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
額,自屬無據,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之。  
 ㈤基上,111年2月21日被告乙○○婚後財產共計1,092,865元(存
款157,711元+有價證券935,154元),原告婚後財產如前所
述為61,99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30,869元,原告
請求50萬元,未逾上開差額之半數,應予准許。
 ㈥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等侵害配偶權
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
雖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手機定位截圖為證,惟觀諸上開
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主觀質問被告有無牽手、接吻、性行
為等,被告於對話中並未承認有何親密行為發生;至於所謂
手機定位,被告否認為真正,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同宿行為,
是以上開證物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乙○○
雖於111年12月17日與被告丙○○生下一女周子晴,惟距被告
乙○○離婚之日已有300日,難認受胎期間係於與原告婚姻期
間,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是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
萬元,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