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家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黃○○即黃○○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黃○○、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彰化簡
易庭111年度○○○字第OOO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黃○○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撤回對蔡○○之訴(見本院彰化
簡易庭111年度○○○字第OOO號卷第69頁)。經核原告追加及
變更訴之聲明,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於被告蔡○○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被告蔡○○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現更名為甲○○)在未成年子女徐○○000年0
月0日出生後,於110年O月OO日結婚,兩造未成年子女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為讓被告黃○○專心照顧未成年子
女,故由被告黃○○在家全職照顧小孩,家中經濟則由原告一
人承擔,只求家庭和樂、幸福美滿。詎料,被告黃○○自111
年5、6月起,經常於晚上11、12點外出與朋友唱歌,凌晨3
、4點才回家;原告於111年O月底至外地工作一星期,原告
於同年7月O日回家時,被告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不在家
,原告之汽車亦被開走,經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被告
黃○○稱其與朋友至北部遊玩、散心,二名子女交由被告黃○○
之母親照顧,被告黃○○於翌日將汽車開回家中後旋即離開,
竟不願居住於家中。
㈡、被告黃○○於111年O月O日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小孩發燒需要開
車帶小孩就診,原告從工地趕回家,表示一起帶小孩去就醫
,但被告黃○○竟堅持僅能由其中一人帶去,不願共同帶小孩
去醫院,原告堅持自己要帶小孩去就診,被告黃○○即憤而離
開未再返家,並棄二名子女於不顧,由原告照顧二名子女迄
今。
㈢、原告於111年O月初經朋友告知,被告黃○○與訴外人蔡○○結交
為男女朋友,二人於IG(被告黃○○帳號:OOOOOOOOOO、被告
蔡○○帳號:Z000000000)上並大肆張貼親密照片、短片,原
告查看後驚見:被告黃○○早於111年6月OO、7月OO日即與訴
外人蔡○○出遊,訴外人蔡○○上傳二人合照並發文:「情人節
快樂 雖然我都在跟你吵架但還是很愛妳喔」等語,更有訴
外人蔡○○赤祼上身與被告黃○○擁抱、被告黃○○親吻赤祼上身
之訴外人蔡○○之照片;被告黃○○上傳二人合照並貼文:「好
想這人所以又大包小包的跑來高雄了」、「好想這人喔」、
「怎麼談個戀愛我一點都不野了」、「這人可以陪我在湯姆
熊耗整天算志同道合嗎??」、「難得跟他出門想打扮」等
語,可證被告黃○○不顧其為人妻之身分,與訴外人蔡○○交往
,過從甚密,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黃○○背叛,痛苦不已。
㈣、原告於111年O月O日傳訊予被告黃○○:「當我朋友跟我說 妳
有在小帳發照片的時候 其實我也是不相信的,直到他拿照
片給我看的時候我還是不能接受,…現在我只想清楚一件事
就是妳到底想要怎麼樣?合則來不合則散,如果妳也覺得不
合適那不如我們好聚好散。我比誰都想留住妳 可愛妳我真
的盡力了 希望妳過的很好」、「那請問黃小姐什麼時候有
空 我們字簽一簽」、「那妳有沒有什麼條件之類的 呵呵
所以現在找一個是為了報復嗎」,被告回覆:「條件談一談
」、「讓我好好的收完我的行李 我的衣服 我們就去簽」、
「好聚好散」、「我不止找一個」等語,被告黃○○承認確有
背叛婚姻之行為,且交往對象不僅訴外人蔡○○一人,原告見
被告黃○○如此行逕,心如刀割,痛苦萬分,現已向 鈞院提
起離婚訴訟。  
㈤、兩造另案酌定親權案件,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承:
「相對人表示蔡男非其男友,111年O或O月曾與蔡男互動親
密」等語。又被告於該酌定親權案件所提出答辯㈠狀,自認
:「是原告已經在跟被告討論離婚,…,被告才與蔡○○交好
」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已自認確有與蔡○○超越男女正常交
往之不當行為,佐以IG截圖照片二人有貼臉、親吻等親密行
為,被告與蔡男交往期間應為111年7、O月間。另被告表示
很愛蔡○○,被告IG通訊軟體PO文訊息顯示「情人節快樂 雖
然我都在跟你吵架但是我還是很愛你」,以及被告有親吻裸
露上半身的蔡○○,況於兩造微信軟體訊息對話記錄中,被告
也表示「我不止找一個」等語,表示其交往對象不止一個。
以上事實,被告已經侵害原告的配偶身分關係,洵堪認定。
㈥、原告係經由友人之告知,始知悉被告黃○○、訴外人○○O ○於IG
上大肆張貼二人親密照片,互曬恩愛,此事已於原告親友間
廣為流傳,原告之顏面無存,難以自容,更無法相信極為信
賴、依靠之枕邊人,竟遭其背叛,原告崩潰、痛哭失聲,難
以自己,精神痛苦不堪,審酌原告從事無塵隔間工程,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OOOOOO元,故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以資補償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以被告
時常半夜出門唱歌,凌晨3-4點才回家,小孩都給原告照顧
,且家中經濟都由原告一人承擔,甚至被告更與訴外人蔡○○
交往,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發布親密照片,認
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故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
實屬無理,答辯如后。原告指控被告半夜出門唱歌到凌晨3-
4點才回家等情,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晚上都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陪伴原告,根本沒有出門唱歌,原告任意指摘被
告半夜都不在家,小孩都給原告照顧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
此部分原告需自行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另外,原告在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前,就已經跟原告的女性友人表示想要與被告離
婚,是原告當時已經在跟被告討論離婚,且原告又劈腿,與
女性友人討論想要跟被告離婚後,被告才與蔡○○交好,根本
非原告所述被告先出軌等情。另外,被告在懷有身孕時(第
一胎),原告就已經在外結交女友,並對被告暴力相向且由
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亦可看到被告向原告表示「看你什麼時
候才肯放過我呀這三年我也受的很多了」,原告也向被告表
示「那請問○○○什麼時候有空我們字簽一簽」,代表被告確
實有受到原告的暴力行為,無論是肢體或是精神上的暴力,
不然被告不會無緣無故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放過被告。而且
原告也向被告表示字簽一簽等語,代表雙方的感情基礎早就
不復存在,早就已經在談論離婚的階段了。
㈡、原告在起訴狀内表示被告於111年O月OO日、O月OO日與蔡○O ○
出遊,並於IG上發布被告赤裸上身與蔡○○擁抱、親吻 蔡○○
的照片,還上傳與蔡○○的合照等情,此部分原告 所提證據
僅為照片數紙,上方根本沒有拍攝日期,根本無 從證明拍
攝照片當下原告與被告是否已經結婚,如果當時 雙方沒有
結婚,那根本沒有所謂侵害配偶權情形。又原告引用被告家
是答辯㈠狀部分,被告僅表示與蔡○○交好,並未表示正在交
往中,且被告也提到原告有與女性友人討論想要離婚,被告
之所以在書狀內如此表示,也僅僅是因為被告把蔡○○當作要
好的朋友,就如同原告有與女性友人討論離婚乙事一樣,另
家事調查報告所述被告也表示蔡男非其男友,所稱互動親密
僅為要好的朋友,原告以此推論照片拍攝日期實有不妥。
㈢、原告提出IG截圖照片中完全沒有顯示發文日期或者拍攝照片
的日期,被告否認有於111年O月OO日、O月OO日與蔡○○出遊
,縱使有一起出遊,當時也會是一群人一同出遊,被告絕無
跟蔡○○單獨出遊的情形,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蔡○○單獨出遊
,就此需負擔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IG截圖照片中,
上面根本就沒有顯示日期,如限時動態截圖僅顯示「1 週」
「5週」「4週」「2天」「6週」「3週」「2週 」,原告必
需就此舉證照片拍攝日期為何;IG貼文部分,原告所提照片
亦僅顯示「1天前」(臉貼臉赤裸上身、親吻照)、「O月OO
日」(中北一日遊照片),被告否認前開照片拍攝日期為11
1年,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均為原告與被告結婚前所發布之照
片,故當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情形。如鈞院認為前開
照片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因原告無法舉證拍
攝上開照片之日期究竟為民國幾年是否有罹於請求權時效問
題,亦有疑義。
㈣、綜合上述,原告所提照片均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績中所拍攝,
如原告以前開照片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需舉
證證明照片拍攝日期為何,方能評斷被告與蔡○○拍攝前 開
照片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照
片拍攝日期為何年何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罹於 請
求權時效問題,亦有疑義;縱使鈞院認為原告所提照片 係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懇請鈞院考量原告於兩 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對被告為暴力行為,且雙方婚姻 關
係早就已經名存實亡,原告也自己在外結女友,根本無心繼
續與被告維持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原告也向被告表示希 望
與被告離婚,既然雙方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的打算 ,
又何必以兩造間的婚姻關係來限制雙方的交友自由呢?縱使
被告與蔡○○交好,那又何以會侵害到原告的配偶權呢?雙方
婚姻關係早就已經破滅,繼續維持兩造間的婚姻關係也只是
繼續拖的有名無實的身分,雙方根本就已經沒有情感存在了
,離婚也是兩願離婚,既然原告與被告早就沒有了身為夫妻
的情感,那縱使原告或者被告另行與異性友人交好,原告對
於被告與異性友人交好這件事,當然也不會感受到情感上的
痛苦,更沒有所謂的精神慰撫金存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我
不止找一個」也只是受夠了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的氣話
,那又何來侵害原告的配偶權?末,縱使認為被告確實有侵
害到原告的配偶權,從原告所提照片頂多也只能看出被告與
蔡○○正在交往,頂多僅有親嘴、擁抱等親密行為,無法證明
雙方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形,且被告目前從事白牌司機調度人
員,每月收入約OOOOOO元,無存款、不動產、股票、車輛,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
院酌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
1、兩造於110年O月OO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於112年O月OO日兩
願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OO
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字第OOO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兩造於另案酌定親權案件(本院112年度○○○字第OOO號),
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自承:「相對人(即被告)表
示蔡男非其男友,111年O或O月曾與蔡男互動親密,係因當
時兩造已有離婚規劃,聲請人(即原告)曾表示不管相對人
是否結交男友」等語,況兩造於111年O月O日微信軟體訊息
對話記錄中,原告先提問「…,所以現在在(再)找一個是
為了報復嗎」,被告則回以「我不止找一個」等語,
  另被告於該酌定親權案件及本案所提出答辯㈠狀中,亦均自
認:「是原告已經在跟被告討論離婚,…,被告才與蔡○○交
好,根本非原告所述被告先出軌」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111年度○○字第OOO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兩造微信對話
紀錄、被告家事答辯㈠狀以及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等在卷
足稽(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字第OOO號卷第48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03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蔡○
○二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
形(詳下述),應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111年O月或O
月)所為乙節,堪予認定。再原告於111年O月O日即提起本
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自前述起
訴繫屬日往前回溯觀之,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自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屬無
據。 
3、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早於111年O月OO日(原告起訴書誤載為O
月OO日)即與訴外人蔡○○一同出遊,被告蔡○○更以IG上傳二
人合照並發文:「情人節快樂 雖然我都在跟你吵架但還是
很愛妳喔」等語,更有被告蔡○○赤祼上身與被告黃○○擁抱、
臉貼臉之照片;另被告黃○○亦以IG上傳其親吻赤祼上身之訴
外人蔡○○之照片,並貼文:「好想這人 所以又大包小包的
跑來高雄了」、「好想這人喔」、「怎麼談個戀愛我一點都
不野了」、「這人可以陪我在湯姆熊耗整天算志同道合嗎?
?」、「難得跟他出門想打扮」等語,可證被告黃○○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中,不顧其為人妻之身分,與訴外人蔡○○交往,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訴外人蔡○○IG封面、蔡○○及被告所各自發布IG截圖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字第OOO號卷第21頁
至第4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蔡
○○及被告所各自發布IG截圖照片內容觀之,被告確有擁抱赤
祼上身蔡○○並與之臉貼臉,以及親吻赤祼上身蔡○○之臉頰等
親密舉止,以及其貼文有:「好想這人 所以又大包小包的
跑來高雄了」、「好想這人喔」、「怎麼談個戀愛我一點都
不野了」、「這人可以陪我在湯姆熊耗整天算志同道合嗎?
?」、「難得跟他出門想打扮」等曖昧言詞之情形綜合以觀
,足認二人相處情形與情侶無異,且互動關係極為親密,其
行為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對於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
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
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對被告為暴
力行為,且雙方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也在外結交女
友,雙方已無感情存在,是縱使被告與異性友人交好,原告
也不會感受到情感上的痛苦,更沒有所謂的精神慰撫金存在
,又何來侵害原告的配偶權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黃○○間
之婚姻關係,縱已產生裂痕,然於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
之前,仍不能容認夫妻之一方以前揭親暱情愛之行為,而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
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尚非可取
。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每月收入、名
下財產、職業、學歷(見兩造之陳述《本院卷第88頁》及本院
卷內個人及財產資料,上開個人及財產資料不於判決內揭露
)及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為公允適當,超
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OO月OO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