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林貴昌
相 對 人 蔡錦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
小字第4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元【計算式:1,000*1/10=1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