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相 對 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江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5,40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相對人為行使權利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
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度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5,40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
度執全字第5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另查,
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
人就上開事件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業已確定,
堪認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中未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