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聲 請 人 劉獎誠



前列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劉獎誠共同



相 對 人 郭自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36,3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彰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73,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1,餘由
原告劉獎誠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9元,鑑定費20,000元,總
計49,80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61元
(49,809×73/100=36,36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