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吳美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育佑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育佑簽發之本票2紙(票
據號碼:CH389093、CH389092),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本票
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本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
或記載不清,致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2紙,其票
面金額欄分別記載為「新台幣壹萬貳」(票據號碼:CH3890
93)、「新台幣壹萬壹」(票據號碼:CH389092),因欠缺
千元以下之貨幣單位,致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人之真意,亦查無阿拉伯數字等號碼等可供核對,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