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吳朕祐



廖惠娟

廖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朕祐、廖國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1,72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70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朕祐、廖惠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1,72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70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13,6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720元,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
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為同一債權,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
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