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柳家燊
相 對 人 鍾莉芳

劉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
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
,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
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所
提出之本票附表2所載到期日為94年12月14日,惟聲請人稱
於94年11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否有於到期日
後再為提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
,顯為無效之提示,因未經合法提示,自該部分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8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95年3月27日 400,000元 未記載 95年3月27日 CH325600

附表2: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8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2 94年11月15日 400,000元 94年12月14日 94年11月15日 CH763796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