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蘇世協
相 對 人 張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
項,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
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百分之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
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
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百分之16為限。
則本件聲請人請求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
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
之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