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陳素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彩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徐彩玲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
人已有更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9
日通知補正:「提出相對人徐彩玲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更
名,請一併敘明或更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