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小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小娟發本票裁定,然僅提供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之特定地址,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
分別查詢該地址與相對人姓名,均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資
料,故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
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本件因查無相對人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
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