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黃翊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姚乃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0000000),金
額各為新臺幣60,000元,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12年6月28日,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姚乃綺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未具陳明本票之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期,
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