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靖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雅芬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雅芬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吳雅芬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
係在臺南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