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潘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奕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潘奕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奕傑、潘清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
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潘清秀已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潘清秀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0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2日 1,500,000元 112年5月27日 112年5月27日 002 111年8月5日 500,000元 112年5月27日 112年5月27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