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9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佩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佩芸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
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9月13日止共消
費簽帳32,46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