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9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9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琨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7日核貸10萬
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
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
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
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
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
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
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
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
×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
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2年6月7日止,聲請人於112
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99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694元 劉琨揮 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