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128號
債 權 人 廖晏堂
盧嬿任

林耀龍
曾鼎榮
何翊瑞
詹美淑
唐丞辰
黃秋樺
陳昭偉
黃鈺婷
潘雅玲
韓昌弘
趙延芳
楊琬琪
林惠美
兼 共 同

債 務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秋勲



債 務 人 李超群


楊月秀

李昱翰


賴履安


馮秀琴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何偉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晏堂連帶給付新臺幣145,708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31,676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27,
452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28,860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28,86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其中㈤新臺幣28,86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盧嬿任連帶給付新臺幣257,765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51,55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51,
55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51,553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51,553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其中㈤新臺幣51,553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耀龍連帶給付新臺幣39,424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8,448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8,448
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5,632元自民國112年
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9,856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其
中㈤新臺幣7,04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曾鼎榮連帶給付新臺幣29,568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5,632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5,632
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7,040元自民國112年
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5,632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其
中㈤新臺幣5,632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何翊瑞連帶給付新臺幣45,056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8,448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7,040
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9,856元自民國112年
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詹美淑連帶給付新臺幣21,120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4,224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8,448
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8,448元自民國112年
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唐丞辰連帶給付新臺幣18,304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5,632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9,856
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2,816元自民國112年
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秋樺連帶給付新臺幣209,745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41,949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41,
949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41,949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41,949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其中㈤新臺幣41,949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昭偉連帶給付新臺幣344,610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72,665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67,
674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72,041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62,06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其中㈤新臺幣70,17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鈺婷連帶給付新臺幣409,755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79,428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83,
22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80,563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84,645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其中㈤新臺幣80,443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潘雅玲連帶給付新臺幣27,900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3,1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7,
75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6,200元自民國
1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7,750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
起,其中㈤新臺幣3,1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韓昌弘連帶給付新臺幣20,810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2,194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5,
884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4,654元自民國
1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5,884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
起,其中㈤新臺幣2,194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趙延芳連帶給付新臺幣40,106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4,44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11
,199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8,934元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11,199元自民國112年6月
1日起,其中㈤新臺幣4,334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琬琪連帶給付新臺幣38,360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4,144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10
,759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8,554元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10,759元自民國112年6月
1日起,其中㈤新臺幣4,144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惠美連帶給付新臺幣65,813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7,29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18
,318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14,640元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18,318元自民國112年6月
1日起,其中㈤新臺幣7,244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家煒連帶給付新臺幣47,384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8,632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8,
632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12,856元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8,632元自民國112年6月1
日起,其中㈤新臺幣8,632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