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富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5,186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00,0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0
,0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3,986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07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000元 鄭富鴻 自民國 112 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