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3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李源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李源龍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7月4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
予債務人李源龍,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93%計算之利息。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7月4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37,2
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03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7282元 李源龍 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 至民國112年8月4日止 年息9.51% 001 新臺幣537282元 李源龍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民國113年5月4日止 年息11.412% 001 新臺幣537282元 李源龍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