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他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阿樁、余樹森、余權峰、余淑芬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德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
0,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郭德昌與被告許阿樁、余樹森、
余權峰、余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民
事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7,63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370萬元,應徵裁判費為56,445元,第三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370萬元,應徵裁判費為56,445元,總計150,520元。
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520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