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被 告 阮文士(NGUYEN VAN SI)


黎光淞(LE QUANG TUNG)


武德大(VU DUC D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文士、黎光淞、武德大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阮文士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起,依照雙方約
定之勞動契約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黎光淞於111年5月25
日起,依照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武
德大於111年7月31日起,依照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在原告
公司任職,被告三人同住一間宿舍朝夕相處,其後因不明
原因,阮文士於112年1月30日、黎光淞於112年3月13日、
武德大於112年4月12日,在未告知雇主及仲介公司情況下
逃逸,嗣後經由其他在職外勞私下轉述,被告在外私接工
作並且不斷向原告公司的其他外勞同事游說,在外打黑工
錢多事情又輕鬆並多次電話慫恿其他外勞一起脫逃工作等
等情事。
(二)依勞動部之規定,雇主因外勞逃逸缺工如需補召員工,必
須自通報外勞逃逸日起滿6個月後,始得重新招募。且重
新招募需先辦理完成勞動部招募許可後始得再次向國外招
募員工,行政流程文件往返至新進員工到廠需時最少3個
月以上。原告本已急單缺工又遭逢被告刻意鼓吹同儕脫逃
,為免客戶交期延宕遭受罰缓,原告必須向仲介公司尋求
臨時工支援,每人每日薪資高達2,000元,被告之行為嚴
重影響原告公司既定營運規畫並衍生額外金錢支出。為此
,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部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動契約、勞動部函(均影
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違
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
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失各5萬元,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三
人各給付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