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聘
訴訟代理人 廖泳澎
被 上訴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16,640元
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83,360元自民國113年6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萬6,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勞簡
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其所
為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0年8月8日起至79年11月8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至79年1月23日始為伊投保勞
工保險。伊於112年9月25日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規定,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而
受有短少受領共計50萬元之損害,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農會係由農民為主體組成之人民團體,農會
員工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強制投保對象。伊於72年
11月1日成立投保單位時,先為編制員工加保勞工保險,因
上訴人為臨時人員,非屬編制人員,故伊於79年1月23日為
上訴人加保,乃自願參加投保之恩惠福利。又農會員工之薪
資、退休等事項,於104年1月1日前均適用64年發佈之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迄至104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而須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伊於該日前未
為上訴人投保,並無侵害其權利。再者,上訴人已於79年11
月8日離職,然迄至111年7月28日始為本件請求,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尚未辦理離職退保,亦未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
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因被上訴人未遵期投
保勞工保險所受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為何,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8月8日起至79年11月8日止,受雇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9年1月23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頁),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於其任職之初,即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因被上
訴人未遵期投保,致其受有短少領取老年年金之損害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強制投保事業單位?若是,則被上
訴人應於何時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自70年8月8日起即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⒈按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6條規定之
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68年2月19日修正
公布之勞保條例(下稱修正前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農會係
法人,且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
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目的
,而具有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是被上訴人為僱用5人以上
之公益事業,屬前揭規定之強制投保事業單位甚明。參以內
政部70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6386號函文亦揭明「農會係屬
公益社團法人,應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所
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61頁),故於70年8月8日
上訴人到職時起,被上訴人即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
訴人辯稱其非勞保條例所定強制投保事業單位,於上訴人任
職期間無庸為其投保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04年1月1日前均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規定,其後始適用勞基法,而需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且其
於72年始成立投保單位,上訴人請求投保單位成立前之損害
非屬合理云云。惟依64年10月8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可見該管理辦法並未排除
修正前勞保條例之適用甚明。至被上訴人是否設立投保單位
,乃內部管理作業問題,其應強制為勞工投保之義務,不因
斯時是否成立投保單位而有所異,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於
104年1月1日前未受勞保條例規範,無為被上訴人強制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顯有所誤。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依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8條之1規定,年滿60
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前二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老年年金給付,
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
一點五五計算。
 ⒉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
審核後之勞保保險年資為16年又291日,經按月核給老年年
金給付6,238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1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又上訴人之
勞保保險年資加計70年8月8日至79年1月22日期間,合計為2
5年又94日(以25年又4個月計),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金額為9,388元,與實際核給金額6,238元相較,每月差額為
3,150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3月11日保費團字第113131225
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於70年8月8日至79年1月22日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致其投保年資短少,所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失為每
月3,150元。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其於112年9月25日
請領老年年金時,年滿60歲,依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
26.75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2,80
8元【計算式:3,150×204.0000000=642,808.0000000。其中
20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上訴人於本件簡易事件程
序,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而依勞保條例
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勞工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
加保險之年資年滿15年,年滿55歲而退職者為前提要件。故
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亦即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
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
時點,為開始計算勞工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
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退
休後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上訴人得請領
老年給付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0日離
職退保,有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被上訴人自離職退保之翌日起,始具備請領老年給
付之資格,則其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
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112年9月25日之翌日起算15年時
效,是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
頁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日期),自未逾法定之15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顯
有所誤,要難採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16,640元,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頁所)
,已生催告之效力,該部分自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遲
延利息;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
訴人到庭時,當庭擴張聲明請求50萬元,是上訴人擴張請求
部分即83,360元,應自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中416,640元自111年11月22日起;其
餘83,360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