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事聲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相 對 人 曾韋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任職於異議人,其戶籍雖係設立
於南投地區,但其家庭生活及工作均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現
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彰化址),顯然相
對人主觀上就前開住所已有久住之意思,且客觀亦有居住於
該址之事實,依民法第20條文義解釋,上開彰化址應解為其
住所;且本件爭執係因僱傭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彰化縣二林鎮,本
院自有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
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為「南投縣○○市○○里○○路
000巷0號」(下稱南投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93頁);惟異議人於本事件所提書狀,除
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南投址外,併亦記載彰化址,此有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
第7頁、本院卷第13頁)。本院前將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狀送
達前開南投址、彰化址,分別經相對人之母范玉雲、相對人
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1頁);依上開送達結果,顯見相對人已有實際居住於彰化
址而得親自收受上開司法文書,客觀上有居住於彰化址之事
實。再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至彰化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向員警
表明其於111年3月起即已居住於彰化址乙節,亦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頁),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亦有久住於彰化址之意思。是
依前開說明,已看認彰化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就本件支
付命令即有管轄權。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自屬於法有據,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