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謝耀德
相 對 人 李月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月紅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47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既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吸金及詐
欺,現正在民、刑事訴訟中,竟仍向異議人推銷「龍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投資商品(下稱系
爭投資商品),並保證如因龍海公司違法致異議人受損時,
願無條件負賠償責任。異議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投資後,
龍海公司竟於同年7月24日無預警倒閉,致異議人受有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損失,為請求相對人賠償,爰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竟遭原裁定以未釋明請求駁回,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
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債權存在為由駁回聲請。惟查,異議
人除於原審提出其與相對人往來之存證信函外,復於異議程
序補提出系爭投資商品之電子契約單、產品資料、照片,堪
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
令程序中所應審查。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既
已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異議人補提之資料
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盡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