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5,816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
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
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
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
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
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主張因被告所為如刑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之犯行,致原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要求清除違法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而受有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
萬9,766元(其中100萬元於訴訟中與被告陳煌彰和解,故縮
減請求為1,406萬9,766元)之損害。
 ㈡惟原告因同一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7733、9266、12668、12313號,認定原告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款之罪,予以緩起訴2年,並以向
公庫支付300萬元、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命令盡回復環
境之責任等作為緩起訴之條件,顯見原告亦為刑事案件之共
同正犯,自非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求償,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
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406萬9,76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5,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