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莉芬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42萬2,47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2萬6,68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合法上訴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42萬2,471元及
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前揭敗訴部分,於113年1月15日以民事聲明
上訴狀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應給付上訴人842萬
2,471元,及其中634萬8,632元部分,自上訴人111年5月4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
萬元3,839元部分,自上訴人111年8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查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42萬2,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萬6,68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12萬6,685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