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莉芬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魯忠軒律師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廖姿語
被 告 林家慧(原名:林家卉)


訴訟代理人 林文同
被 告 林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
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沛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萬7,47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林沛儒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沛儒如以新臺幣809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林沛儒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臺灣銀行)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一「原訴
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暨準備㈡狀追加林家慧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
),復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
聲明之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林沛儒以可擦拭並重行
填載內容之擦擦筆變造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情,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林沛儒目前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曾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7至41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
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三、被告林沛儒及林家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沛儒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任職於原
告並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應付款項支票開立及後續付款等工
作。惟被告林沛儒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前某時,利用負責開支
票給付廠商貨款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原
告、付款人均為被告臺灣銀行所屬員林分行)以可擦拭並重
行填載內容之擦擦筆,填寫票載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原
填寫內容已無法還原確認),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附表二所
示支票上蓋印原告之大小章後,被告林沛儒將附表二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之記載,擦拭並改寫而變造並侵
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嗣於如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
提示經變造支票,兌現並存入被告林沛儒所有之金融帳戶(
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C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D帳戶】)或向不知情之被告林家慧(原名:林家卉)借
用其所有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F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G帳戶】)後,提領花用
殆盡。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臺灣銀行調閱支票影本核
算後,發現有異,始知悉前情,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
842萬2,471元(其中422萬0,853元部分,係存入被告林家慧
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損害。
㈡原告於被告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及被告臺灣銀行間發生委任
法律關係,被告臺灣銀行受任處理支票之提示付款事務,自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若以普
通人視力之肉眼觀察並稍加辨別,即能發現發票日、金額及
受款人欄已被塗改,且被告臺灣銀行係從事金融專業之銀行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下稱票據交換處理
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8、31及46款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詳細辨別有無應辦理退票情形,然被告臺灣銀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票據交換
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8、31及46款規定),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辨別義務,致未將附表二所示支票辦理退票而仍
全額付款,自有過失,原告因而受有全額付款之損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選擇合併,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林沛儒賠償842
萬2,471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
第2項(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請
求被告臺灣銀行賠償842萬2,471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家慧返還受有422萬0,853元票款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沛儒部分:
被告林家慧所有之帳戶,實際上係被告林沛儒在使用。對於
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給付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㈡被告林家慧部分:
被告林家慧未拿到錢,帳戶都是被告林沛儒在使用,應該找
被告林沛儒負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臺灣銀行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所屬員林分行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
來約定書所載:「立約定書人經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今向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
願依照 貴行支票存款簡章及有關規定辦理…」及該約定
書背面之臺灣銀行支票款存款簡章第10條約定:「存戶簽
發支票或本票應用毛筆、墨水筆、簽字筆、原子筆等填寫
或列印之。…如發票人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以擦掉之
原子筆填寫,日後字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
時,概由發票人自行負責,本行不負責任。」,倘原告簽
發支票時係使用可擦掉之原子筆者,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與被告臺灣銀行無涉。而被告林沛儒業經刑事法院認定
係以可擦拭重行填載內容之擦擦筆,填寫票載發票日、金
額及受款人,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蓋用
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林沛儒即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有關發票
日、金額及受款人之記載擦拭改寫,則此損失即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用印後
,經被告林沛儒對附表二所示支票進行變造,此為原告內
部員工之犯罪行為,本應由原告向被告林沛儒求償,顯見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被告臺灣銀行於每屆月終,均將系爭帳戶當月之支取金額
及存入金額製作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並於翌月月初寄交
予原告,原告亦自承有收受前揭對帳單。然原告於收受對
帳單後,未曾向被告臺灣銀行告知對帳單內容有誤,顯見
原告係認對帳單所載內容均為正確,則依支票存款簡章第
15條約定,應認原告已核對對帳單內容無誤,原告不得再
對被告臺灣銀行提出本訴。
⒊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經由其他金融機構代收,若依目前票
據代收操作實務,代收該票據之金融機構至少會先由經辦
、主管及票據整理員查看票據無問題後,方送至票據交換
所交換。又票據送至票據交換所後,由票據交換所以人工
或MICR方式,區分付款銀行別後,才會透過交換轉給付款
行庫辦理付款。另付款行庫收受票據後,亦再經由相關辦
理驗印、記帳、會計及主管人員以「肉眼」檢視收受之票
據無問題後,方同意兌現付款。復法院雖勘驗附表二所示
支票,然銀行受託擔任付款人,每日收受執票人透過票據
交換所交換之支票眾多,並須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處理
完畢之時間壓力,實難期有充裕時間得逐張以儀器(如以
影印機顯色或放大、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等)或於特殊
條件下(如在低溫冷凍環境等)辨識票面文字是否有遭偽
、變造或塗改等情,而僅能單純以肉眼辨識。本件於法院
進行勘驗時,雖表示部分支票隱約可見無法辨識為何字或
符號之筆跡,但該筆跡均無顏色,故此筆跡究竟是因之前
曾以鉛筆書寫後再以橡皮擦擦掉,或是因為紙張重疊而在
上一張書寫時致下一張留下痕跡,或其他可能性,並無法
知悉。況擦擦筆與鉛筆類似,於書寫後,均會有些許痕跡
存在,如長期與其他紙張磨擦或有污漬微粒沾附時,其痕
跡即會略為浮現,若非以科學方式辨識,即無法確認該痕
跡是否係以擦擦筆書寫再擦拭後留下之痕跡。故附表二所
示支票經被告林沛儒以擦擦筆塗改之方式變造,實非承辦
兌現業務人員肉眼可得辨識,顯見被告臺灣銀行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⒋本件係原告內部員工之犯罪行為,被告臺灣銀行並不知悉
原告之票據有遭人非法兌領之情事,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發現帳務有問題後,曾分別於109年11月12日及109年11月
18日,向被告臺灣銀行調閱並取得遭變造支票影本17張及
3張,原告既已發現支票遭變造,自應儘速通知被告臺灣
銀行止付後續兌現之支票,惟原告卻怠於為之,任由被告
林沛儒陸續提示兌現,原告自與有過失。
⒌依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沛儒除已賠償原告31
萬5,000元外,於111年11月11日及111年12月12日又各還
款5,000元,共還款32萬5,000元,故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
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809萬7,471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見原告受損金額至多為809萬7,471元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沛儒前於原告任職會計人員,負責開立支票
及後續付款工作,附表二所示支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蓋印原
告之公司大小章後,遭被告林沛儒以擦擦筆擦拭並塗改發票
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沛
儒所為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
林沛儒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
情,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2號、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1
11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本院卷二第22
7至231及271至29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被告林沛儒之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沛儒於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對於原告之
主張,已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等語,則被告林沛儒所為變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林沛儒損害賠償。
⒊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共計842萬2,471元,扣除被告林沛
儒已賠償32萬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則
原告得向被告林沛儒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9萬7,471元(計
算式:8,422,471-325,000=8,097,471)。
㈢原告對被告林家慧之請求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旨
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
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
態。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自應證明他方
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沛儒因變造附表二所示
支票而獲得之金額,其中422萬0,853元係存入被告林家慧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遂認被告林家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語,既遭被告林家慧否認並辯稱被告林家慧未拿
到錢,被告林家慧所有金融帳戶係被告林沛儒在使用(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等語,則原告應就被告林家慧受有422
萬0,853元之利益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林家慧所有E、F及G帳戶,業經刑事法院認定係遭
被告林沛儒借用且被告林家慧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14
頁及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二
第299頁),且被告林沛儒亦自承係其使用前揭帳戶(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等語,則被告林家慧對於前揭帳戶,
既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交付予被告林沛儒使用,自難認附
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因提示而有422萬0,853元存入被告林
家慧所有E、F及G帳戶後,係由被告林家慧取得該利益,
況帳戶內金錢亦經被告林沛儒領用一空,是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林家慧受有前揭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家慧返還不當得利。
㈣原告對被告臺灣銀行之請求部分: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
4條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均以權利人所受損害,與債
務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如債務人係不可
歸責或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
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依原告及被告臺灣銀行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
定,系爭帳戶所有一切往來均依被告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
章及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復依臺灣銀
行支票存款簡章第10條約定:「存戶簽發支票或本票應用
毛筆、墨水筆、簽字筆、原子筆等填寫或列印之。……如發
票人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以擦掉之原子筆填寫,日後
字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時,概由發票人自
行負責,本行不負責任。」,則被告臺灣銀行為受原告委
任擔任支票之付款人,就支票之書寫避免致生糾紛,而與
原告約定簽發支票須使用特定墨水之筆書寫,不得使用劣
質墨水、油墨或可擦掉之筆填寫等情,自不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且於訴訟中亦據為
裁判規範。
⒋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林沛儒先以可擦拭並重行填載內
容之擦擦筆填寫,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支票蓋印原告之公
司大小章後,再由被告林沛儒於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
款人欄以擦拭方式消除原擦擦筆之墨水後,改寫支票之發
票日、金額及受款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臺灣銀行所不爭
執,已有未遵守前揭簡章第10條所定用筆規範之情。
⒌又依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7
頁)所示,部分支票隱約可見有文字書寫之印痕。而經受
命法官於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附表二所示
支票,31張支票中,每張支票均有發票日、金額或受款人
欄遭塗改之情形,然並非每張支票之印痕均係清晰可見,
故部分支票所呈現之印痕係難以辨識之狀態(見本院卷二
第112至125頁)。從而,本院審酌因擦擦筆之特性與鉛筆
之特性相同,均得以擦拭之方式,使原擦擦筆之特殊墨水
或鉛筆之石墨消失,而殘存筆跡或書寫之印痕,且支票係
一整本連號裝訂,依一般簽發支票之習慣,多以連號逐一
填寫發票內容後,方交付支票,附表二所示支票經勘驗後
,固可見其上有筆跡或書寫之印痕,惟該印痕究係「發票
人事先以鉛筆填寫發票內容後,再以橡皮擦塗去石墨後填
寫」,抑或係「填寫發票內容時,因簽發前一張支票時,
書寫之力道過大而致該筆跡留存於後一張支票」,抑或係
「以擦擦筆等可擦拭並重行填載內容之原子筆填寫,再塗
去擦擦筆原有之特殊墨水後,另行重新填寫」等情,實難
苛責付款人得僅以「肉眼」方式辨認。再者,受命法官勘
驗支票31張,歷經2小時多之時間始完成勘驗程序,且勘
驗過程中,受命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均分別將
支票反覆以肉眼觀察,甚至將支票置於光源下方,以透光
方式觀察,仍有部分支票上之筆跡或印痕仍難以辨認,對
比被告臺灣銀行所屬人員於每日經手大批支票提示付款,
若要求身為付款人之金融機構所屬人員每遇有印痕之支票
,即須窮研或以專業機器作為輔助判斷手段,實非合理。
故被告臺灣銀行辯稱其所屬人員無法辨認附表二所示支票
有無遭塗改之情形,係不可歸責且無過失等語,尚屬可採

⒍綜上,附表二所示支票既係原告內部人員(即被告林沛儒
)以變造之手段所為,且有違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簽立支
票存款簡章第10條所約定「存戶簽發支票或本票應用毛筆
、墨水筆、簽字筆、原子筆等填寫或列印之。……如發票人
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以擦掉之原子筆填寫,日後字跡
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發生糾紛時,概由發票人自行負
責,本行不負責任。」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本院尚難採取。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沛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沛儒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111年5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及111年8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5
月10日及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林沛儒(見本院附民卷第29
及51頁),惟被告林沛儒迄未給付,即應自前揭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林沛儒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3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沛儒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
告原告為被告林沛儒供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林沛儒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訴,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其對被告林沛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後,原告因其對被告林家慧及臺灣銀行之訴部分,繳納裁判
費,惟須繳納裁判費部分,與被告林沛儒無涉,故訴訟費用
仍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林沛儒或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669萬8,439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林沛儒應給付原告842萬2,471元,及其中634萬8,632元部分,自原告111年5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萬元3,839元部分,自原告111年8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慧應給付原告422萬0,853元,及自原告112年10月13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842萬2,471元,及其中634萬8,632元部分,自原告111年5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萬元3,839元部分,自原告111年8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受款人 提示日 提示帳戶 1 106年9月16日 AK0000000 6萬8,000元 (塗銷) 106年9月18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2 106年12月12日 AK0000000 19萬9,800元 (塗銷) 106年12月28日 林家慧所有之F帳戶 3 107年4月25日 AM0000000 36萬7,955元 (塗銷) 107年4月25日 林沛儒所有之A帳戶 4 107年5月12日 AM0000000 19萬8,600元 (塗銷) 107年5月14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5 107年6月25日 AM0000000 38萬元 (塗銷) 107年6月25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6 107年8月25日 AM0000000 37萬8,467元 (塗銷) 107年8月28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7 107年10月7日 AM0000000 18萬6,587元 (塗銷) 107年10月8日 林家慧所有之F帳戶 8 107年11月12日 AM0000000 10萬元 (塗銷) 107年11月15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9 107年12月12日 AM0000000 19萬9,600元 (塗銷) 107年12月12日 林沛儒所有之B帳戶 10 108年1月7日 AM0000000 18萬9,600元 (塗銷) 108年1月7日 林沛儒所有之B帳戶 11 108年3月7日 AM0000000 18萬6,980元 (塗銷) 108年3月7日 林沛儒所有之B帳戶 12 108年5月5日 AM0000000 30萬3,298元 林沛儒 108年5月6日 林沛儒所有之A帳戶 13 108年5月12日 AM0000000 6萬8,000元 林家卉 108年5月13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14 108年6月12日 AM0000000 37萬8,000元 (塗銷) 108年6月12日 林沛儒所有之A帳戶 15 108年7月12日 AM0000000 19萬9,500元 (塗銷) 108年7月12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16 108年8月12日 AM0000000 28萬8,000元 (塗銷) 108年8月12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17 108年9月16日 AM0000000 31萬3,170元 林沛儒 108年9月18日 林沛儒所有之C帳戶 18 108年11月25日 AM0000000 36萬8,553元 (塗銷) 108年11月25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19 109年1月16日 AM0000000 35萬元 (塗銷) 109年1月16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20 109年2月25日 AM0000000 38萬元 林家卉 109年2月25日 林家慧所有之F帳戶 21 109年4月12日 AM0000000 18萬9,000元 (塗銷) 109年4月13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22 109年5月9日 AM0000000 17萬8,568元 (塗銷) 109年5月11日 林沛儒所有之B帳戶 23 109年6月16日 AN0000000 31萬2,100元 (塗銷) 109年6月16日 林家慧所有之G帳戶 24 109年7月25日 AN0000000 38萬元 (塗銷) 109年7月27日 林家慧所有之G帳戶 25 AN0000000 38萬元 (塗銷) 林沛儒所有之D帳戶 26 AN0000000 31萬7,775元 (塗銷) 林沛儒所有之A帳戶 27 109年9月5日 AN0000000 17萬4,246元 (塗銷) 109年9月7日 林家慧所有之E帳戶 28 109年9月25日 AN0000000 35萬元 (塗銷) 109年9月25日 林沛儒所有之A帳戶 29 109年10月25日 AN0000000 36萬元 (塗銷) 109年10月26日 林沛儒所有之A帳戶 30 109年11月16日 AN0000000 31萬6,672元 (塗銷) 109年11月16日 林沛儒所有之D帳戶 31 109年11月25日 AN0000000 36萬元 (塗銷) 109年11月26日 林沛儒所有之D帳戶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602萬3,632元 111年5月11日 清償日 5% 207萬3,839元 111年8月13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