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醫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潘春強
被 告 翁惠安 請求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580,10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5日具狀將聲
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53,265元,核其訴之變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復於113年12月3日具狀,
追加請求170萬元(即共請求2,553,265元),經本院通知原
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6,984元,該通知已於114
年3月3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則原告此追加部分
即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3,2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前於110年8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牙科就醫,由被告負責處理
假牙事宜,然被告未依原告所提出假牙要有能咀嚼食物、
防止食物塞滿牙縫等功能,且希望製作牙套式假牙(按:
即所謂「人工牙橋」)等要求,且未曾就細節與原告商討
,或詢問原告之需求,亦未告知預估花費,即由櫃檯人員
收取自費額20,100元,逕自製作「活動式假牙」,直至假
牙製作完成後,原告始知悉;而該假牙於原告使用來咀嚼
食物時,會使食物殘渣、碎肉等塞滿牙縫,導致縫隙越來
越大,原告之牙齦萎縮亦因此更加嚴重,此皆乃由於被告
之診療過失所導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支付之醫療費
用20,100元、證明書費用565元、牙齦病況嚴重損害22萬
元、交通費用12,6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共85
3,265元。
(三)嘉義長庚有醫師說要植牙八顆要一百萬,伊沒有錢,被告
說沒有注重口腔衛生,他有什麼證據證明伊沒有注重伊的
牙齒,伊都用電動牙刷,伊有注重衛生。伊兩次噎到送急
診,他說伊沒有保持衛生,沒有證據。伊說話不清楚,造
成別人誤解,造成伊人際關係低下。嘉義伊自己去很多次
,醫生有詳盡資料,應該找熟悉的,不應該電磁波影響人
體細胞,他們資料從原始到現在,衛生福利部憑空厲害,
也要有理由,嘉義牙科醫師洗牙都是他說伊應該怎麼洗牙
,牙齒也是他告知伊的,說要植牙,要8顆,是最保守估
計,伊並沒有要求全部植牙。伊以為要做牙套,是要全部
包起來,他也沒有反駁,也沒告訴伊不行,也沒讓伊簽字
同意做活動假牙。衛生福利部書面鑑定,伊又沒有去,伊
是要聲請實際鑑定,而不是書面。
(四)伊在他們醫院診療,他們醫師就說伊的牙齒不是很那個,
經過他們治療伊是每況愈下。伊吃東西會漏屑,阻塞,伊
再吃牙齦就被壓縮到下面,更加萎縮,醫師要伊適應,但
伊適應很痛苦,牙齦是很細嫩的東西,伊可以感覺咬下去
很痛,流眼淚在吃飯,他造成伊的困擾,至少要讓伊簽同
意書。文件上面寫的確實是做牙套,表示伊有跟他講牙套
,他沒有跟伊說爭執或討論,讓伊有意會好像醫師有提醒
伊,但是都沒有,這在醫界是不行的,違背病患意願。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有吸煙及嚼檳榔之習慣,並患有牙周病,前已於10
9年9月起至二基醫院進行牙周病統合治療及牙周翻瓣手術
,原告牙齦嚴重萎縮之結果,肇因於其長期口腔衛生不良
,又未即時進行牙周病治療,且接受牙周病治療後,本即
容易造成牙齦萎縮及牙縫變大等問題,與被告之醫療行為
無涉;且被告係於評估原告牙周病狀況與缺牙,並與原告
討論缺牙後續處理問題後,經原告同意製作並安裝上下暫
時性活動式假牙,被告製作及安裝活動式假牙之診療過程
、時點,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又原告於治療前即
患有嚴重程度牙周病,而嚴重程度牙周病亦會導致牙齦萎
縮,原告應先證明其牙齦萎縮程度於被告治療前後存有差
異、以及差異之百分比。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20,100元為製作假牙之費用,並
非其所受損害,證明書費用565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財產上損害,均不得請求;牙齦受損費用22萬元,原告應
先就此部分舉證;交通費用12,600元部分,原告為了治療
牙齒就醫,得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並無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主張至二基醫院就醫9次,卻僅
有提出1次之乘車證明,且乘車證明上無明確記載搭乘時
間及起迄地點,難認所主張之車資金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
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應以3,000元計
算為相當。再者,原告於安裝活動式假牙後,未依醫囑為
口腔清潔及定期回診,致牙齦萎縮持續惡化,亦有過失,
應負擔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10年8月3日至二基醫院牙科就醫,
由被告負責處理假牙事宜,被告為其製作「活動式假牙」
等情,二基醫院牙科預約卡、門診收據、該假牙照片等件
為憑,復經本院向二基醫院調閱原告110年8月3日以後之
病歷影本、X光影像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要求製作牙套式假牙,逕自製
作「活動式假牙」,致其牙齦萎縮,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
支付之醫療費用20,100元、證明書費用565元、牙齦病況
嚴重損害22萬元、交通費用12,6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等損害,共853,2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要求製作牙套式假牙,且沒有講解讓
其選擇或簽同意書,逕自製作「活動式假牙」,致其牙齦
萎縮,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牙齦萎
縮與其醫療行為無涉,且其製作及安裝活動式假牙之診療
過程、時點,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經查:
  ⑴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其意願做牙套、未講解讓其選擇等
事實,與110年8月3日之病歷記載「O:今日和患者充分溝
通,患者同意拔除#16/#47/#31.41,裝置上下顎暫時性活
動假牙……」(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之客觀記載並不相符
,原告雖稱110年9月20日之病歷有記載「且說之前醫師沒
有說明溝通清楚,他一直以為裝戴的假牙是"牙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此乃原告事後之主訴,且是
於決定治療方式後一個多月、裝置假牙不適應後,所為的
反應,難免因時間經過已久且對於假牙不適應而有此反應
,不能僅以病歷有如此之記載,即認為被告有未予原告說
明而違反原告之意願,擅自為原告裝置「活動式假牙」等
情事,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再者,本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⑴被告
診療原告之牙齒疾病過程有無疏失或誤診;⑵被告為原告
製作之假牙是否會造成原告牙齦受損,進而萎縮;⑶原告
原本牙齒狀況是否適合裝設活動式假牙等問題為鑑定,該
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2.本案由病歷紀錄可知,
翁醫師在評估病人的牙周狀況與缺牙後,拔除病人右下第
二大臼齒(#47)、左下正中門齒(#31)、右下正中門齒
(#41)及右下側門齒(#42),並製作上下暫時性活動式
假牙。期間製作活動式假牙診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3.由卷附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翁醫師是否有說明
上開3種缺牙處理之差異及活動式假牙之優缺點,並讓病
人了解及選擇,但製作活動式假牙之治療過程,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而病人提出其自行由網路上找到的微笑貝齒的
治療,並非常規治療方式。翁醫師診療病人之牙齒疾病過
程,並無疏失或誤診。(二)1.活動式假牙,確實會讓病
人在進食時,較容易有食物殘留,故需要搭配良好口腔衛
生習慣;如能有良好口腔清潔及定期回診,並不會造成牙
周病惡化,進而造成牙齦受損及萎縮。2.本案病人於製作
活動式假牙前,有接受牙周病治療;牙周病會導致牙齦發
炎及齒槽骨破壞,牙周病之病人在治療後,容易出現牙齦
萎縮及牙縫變大等問題,主要是因罹患牙周病或牙周病治
療後所導致的結果,故不能歸因於翁醫師所製作之假牙所
致。3.翁醫師在病人接受過牙周病治療,待牙周相對穩定
後,始製作活動式假牙。如病人有搭配良好口腔清潔及定
期回診,並不會造成牙齦受損及萎縮。(三)本案由病歷
紀錄及病人提供之活動式假牙照片,可知病人的缺牙狀況
為後牙大臼齒缺失,缺牙區的後方並無牙齒,依醫療常規
,無法製作固定式牙橋,故治療選項主要有2種,一為人
工植牙,二為活動式假牙。故活動式假牙是適合的治療選
項。」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
關參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4頁),足見被告
之醫療診斷已符合醫療常規,難認為有過失,且原告之牙
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也難認為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稱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僅有以書面方式
進行鑑定,而未請其本人親自至醫療院所進行鑑定,應以
原告實際口腔牙齒、牙齦之受損情況,到具有公信力之醫
療院所進行鑑定,由其醫師認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診治為適
當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等單位能否以「本人前往鑑定」之方式進
行鑑定,前開醫院均回覆礙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頁、第73頁、第75頁、第109頁、第177頁、第185頁、第1
87頁、第191頁),且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出調查證據
聲請時,距被告110年間為其製作及安裝活動式假牙已將
近3年,能否以113年間原告之口腔狀況,判定110年間被
告之治療方式是否妥當,或原告113年間之口腔狀況是否
係110年間被告之醫療處斷行為所造成,難謂無疑;況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依本
院請兩造及二基醫院所提供之資料,依其專業為鑑定,所
得之結論,應堪予以憑採。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之醫療行為是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亦未能證明其
牙齦受損與被告為其製作活動式假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為其製作「活動式假牙」,侵害
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3,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應予以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