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冊等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魏恊政
被 告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詹景翔
王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乙○○、詹佑翰、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
(原證27、29之收據有甲○○○抬頭部分),返還原告。
貳、被告乙○○、詹佑翰、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被證13
之收據有甲○○○抬頭部分),返還原告。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詹佑翰、戊○○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
,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為被告乙○○、詹佑翰、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詹佑翰、戊○○以新台幣9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滋娟生前在原告甲○○○內,出家為比
丘尼,係原告甲○○○之二師父,而詹滋娟於民國(下同)1
07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戊○○,業
已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於00年0月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詹滋娟之名義,而
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6758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號)、同段465-21
地號土地及其上6759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
),以及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
78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號)等多筆不動產,並
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嗣於100年3月18日詹滋娟將上開出名
登記之不動產,主動歸還原告,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三、當時,原告甲○○○之住持即訴外人大師父胡玉瑕因已高齡8
7歲,無力管理在外之租金收入,而詹滋娟當時身為原告
甲○○○之二師父,明知出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卻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在未經原告之授權,生前獨自向承租人即
訴外人張崇哲律師、游啟仁、賴玉霞、陳碧霞等人收取租
金。
 四、嗣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
中,被告等人抗辯稱詹滋娟向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崇哲律師
、游啟仁、賴玉霞、陳碧霞等人所收取之租金,用於甲○○
○之費用支出等語(證物二),並提出支出單據原本(該
案被證13)。原告始知詹滋娟死亡前、後,其繼承人至甲
○○○整理物品時,乘機將甲○○○所有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之支出單據及租金資料全部取走,即鈞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等人所提出原
證27、29之請款、支出單據(證物一),以及鈞院109年
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等人所提出被
證13之請款、支出單據(證物二),現均由被告等人保管
中。
 五、原告故於111年4月1日以溪湖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等人將甲○○○所有之支出單據原本返還原告(證物三
),惟被告等人至今均置之不理,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該
等帳冊文件為甲○○○之記帳憑證及資產,自屬原告所有,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原證27、29之收
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被證13之收據),返還原
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所提原證27、29之單據,其發生時間於93年、96年,
而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所
提被證13,其發生時間為民國95年至100年間,惟詹滋娟
自92年即已身罹重病,需長期照顧,至98年、99年日益嚴
重(原證七),且於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詹滋娟仍以呼吸輔助系統維生並未死
亡,被告乙○○等人尚無繼承權,無法取得該案之證物即原
證27、29單據,可知當時持有者應為被告丁○○、己○○等人
,原告故將該二人列為被告。另被告乙○○、丙○○等人係於
102年4月15日經被告丁○○收養(原證八),再由被告乙○○
等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
 二、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被告所提原證27之單據,經原告於該案答辯12狀具狀說明
,原告係由甲○○○住持胡玉瑕所掌管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
0000000000-000公款帳戶於95年3月27日轉帳50萬元、95
年4月10日轉帳120萬元、95年7月10日轉帳370萬元,合計
540萬元,全數轉入詹滋娟所設立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
00000000-000或同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金額
係原告借名詹滋娟用以購買員林市○○街00號房屋之部分價
款(原證四)。
 三、被告於該案所提原證29之單據,原係胡玉瑕因甲○○○以公
款買屋賣屋(彰化市崙平南路房屋)之支票(99年3月15
日470萬元)。早期甲○○○因借名詹滋娟名義購屋,再借用
詹滋娟名義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000萬元,該屋於1
00年3月18日終止借名登記後,詹滋娟自願返還甲○○○,原
告即以上開支票及於100年4月1日匯款600萬元(原證五)
,作為償還詹滋娟貸款之用。而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曾
為甲○○○付款,或提出胡玉瑕之借款借據,可知被告等人
所持單據係非法取自甲○○○。
 四、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係由原
告起訴詹滋娟與其繼承人應返還原屬甲○○○應收取之租金
,被告等人辯稱詹滋娟收取該租金後係用於甲○○○所支出
各項費用,惟原告否認。實因訴外人張崇哲律師等人將向
甲○○○承租之租金,自95年3月2日起陸續匯入詹滋娟所設
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277萬7,
000元,詹滋娟即陸續將91萬4,000元轉存入同分行000000
00000-000詹滋娟帳戶,並將116萬2,700元轉存入同分行0
0000000000-000詹滋娟帳戶,亦將81萬3,500元做為己用
或繳納詹滋娟個人信用卡費用等,並於97年6月23日匯款5
20萬元至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六)

 五、被告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於111年8月30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指
出詹滋娟保有被告等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3各項單據收據等
語,惟被告等人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中於111年4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辯稱詹滋娟
代墊款項之模式應為甲○○○有款項需支出時,先由詹滋娟
代墊,再定期(應幾乎是每天)與甲○○○住持胡玉瑕對帳
等語。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詹滋娟既每日對帳,對帳完單
據自應歸還甲○○○,卻非法取出又謊稱代墊,並未能提出
明確的資金流向以證明代墊資金來源。
 六、被告等人於另案提出被證13各項單據,謊稱為甲○○○代墊
各項支出,卻於原告質疑詹滋娟將收取之租金陸續移轉至
自己帳戶或存入定存或為己用或繳納個人信用卡費,未用
於甲○○○之各項支出或返還時,忽改稱提領現金且因年代
久遠詹滋娟已去世,實無法一一比對每筆租金用於何處等
語,所述前後自相矛盾,況被證13單據總額為543萬3,536
元,如何以小額現金代墊如此鉅額之支出?其中尚有甲○○
○所有之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水費、電費或提領款項支付其
他費用等證明(原證九),更能證明被告提出被證13各項
單據係非法取自甲○○○,再謊稱為甲○○○代墊費用,所言不
實,不應採信。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己○○應返還支出單據原本云云,惟被
告丁○○、己○○並非占有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人否認之,雖系爭單據原本確由被告
乙○○、丙○○、戊○○保管,但並非被告乙○○、丙○○、戊○○、
丁○○、己○○於詹滋娟去世前後至甲○○○取走,原告就此未
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㈡原告陳明詹滋娟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去世,繼承
人為被告乙○○、丙○○、戊○○,而原告卻將丁○○、己○○列為
被告,又未說明原因,且丁○○、己○○並非系爭單據之占有
人,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單據云云,惟
被告等人於另案主張系爭單據為詹滋娟代墊甲○○○支出款
項之單據,經原告於另案均全盤否認,卻另訴被告等人所
提系爭單據為原告所有,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
爭單據款項均為伊支付且伊為所有權人:
  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由原告起
訴詹滋娟返還不當得利即各該不動產之租金。被告等人抗
辯詹滋娟收取租金係用於甲○○○之支出,並提出被證13之
單據原本,惟原告全盤否認,此有該案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被證1),則詹滋娟為何保管系爭單據原
本?該案中被證13之單據原本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仍有爭
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詹
滋娟在世時,起訴原告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原告甲○○○主張借名登記,故就各該不動產係由
何人出資為重要爭點及攻防方法,其中被告等人提出原證
27、29由詹滋娟代甲○○○支出項目之單據,惟原告全盤否
認,此有另案甲○○○109年9月21日民事答辯十二狀第4頁可
稽(被證2)。承上所述,詹滋娟為何保管系爭單據原本
?該案件中原證27、29單據原本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有
爭議,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等人於詹滋娟去世後,方尋得系爭單據,並於上開訴
訟中提出,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詹滋娟代墊款項,卻均未提
出相關佐證證明各該款項為伊支出,故原告是否為所有權
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釐清各該單據是否由詹滋
娟代墊支出?抑或提出伊支付各該款項之證明。又被告乙
○○、丙○○、戊○○保管系爭單據,係因自詹滋娟繼承而來,
而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伊主張,當無理由。
 三、被告等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單據實係詹滋娟代甲○○○之費用
支出,惟與原告之各個另案若已終結,被告等人願返還系
爭單據,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
支出單據原本(原證27、29之收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被證13之收
據),現均由被告等人持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
之支出單據原本(原證27、29之收據)之所有人為何人?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
單據原本(被證13之收據)之所有人為何人?
 三、被告等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單據且應返還原告?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00年0月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詹滋娟之名,
而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6758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號)、同段465-2
1地號土地及其上6759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
),以及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
78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號)等多筆不動產,並
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嗣於100年3月18日詹滋娟將上開出名
登記之不動產,主動歸還原告,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
經被告乙○○、詹佑翰、戊○○提出確認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駁回在案,復
經被告提出上訴,並追加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後事實審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認定上開不動產屬甲○○○,是原告所請
原證27、29有甲○○○抬頭之收據,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所訴為有理由。
 二、原告復主張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之訴訟中,被告等人抗辯稱詹滋娟向承租人即訴外人張
崇哲律師、游啟仁、賴玉霞、陳碧霞等人所收取之租金,
用於甲○○○之費用支出等語(證物二),並提出支出單據
原本(該案被證13)。原告始知詹滋娟死亡前、後,其繼
承人至甲○○○整理物品時,乘機將甲○○○所有如聲明第一、
二項所示之支出單據及租金資料全部取走,即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等人
所提出原證27、29之請款、支出單據(證物一),以及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被告等人
所提出被證13之請款、支出單據(證物二),現均由被告
等人保管中,依據所有物返還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前經原告就詹滋娟部分繼承人乙○○、詹佑翰及戊○○提
出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罹於時效抗辯駁回,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而被上訴人對此另為時效抗辯
,拒絕返還等詞。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侵害之利益於被害人,乃民
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而審諸上訴人本件乃主張系爭租
金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侵吞而受損,且詹滋娟因
此受有利益,其則為此受有損害,是縱其遲至104年間發
動刑事程序時即可得而知系爭租金為詹滋娟所侵吞,致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然對其本件於
109年間基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95年至101年間給付至詹
滋娟系爭帳戶之租金,依前揭規定,仍不受影響。且本件
既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與基
於租賃關係請求租金之給付有別,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適用之餘地。」等語。判決主文以:「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3,14
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5%,餘由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所命
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703,1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
該判決書中第4頁有「況此乃被上訴人於詹滋娟身後在原
審臨訟時所提,能否確認係真自詹滋娟取得,自待兩造於
已提起求返還相關帳冊資料另案中釐清。」等語,收據是
否真實由被告保管真偽不明之情況,惟依證據協力義務及
真實陳述之訴訟舉證法則,該證據係由被告乙○○、詹佑翰
、戊○○應提出,應由被告等舉證為偽,否則上開確定判決
不當得利既經認定,依常態及優勢舉證法則,相關支出之
收據如與原告有關,自應認定原告可請求返還,原告請求
尚屬可信。
 三、又原告陳明詹滋娟於107年10月31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
乙○○、丙○○、戊○○,而原告卻將丁○○、己○○列為被告,又
未說明原因,且丁○○、己○○並非系爭單據之占有人,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另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以「答辯聲明陳述同前,答辯理
由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請庭上參酌111年度上字第401號
判決理由交代認為單據不是甲○○○的支出(本院卷426頁),
看內容認定與甲○○○沒有關係,請原告就這些單據做一貫主
張。我們一直主張這些單據是甲○○○支出,假設這些案件都
已經終結的情形下我們願意返還這些單據。己○○、丁○○並
非單據占有人,乙○○、丙○○、戊○○並沒有不返還單據意思
。」等語,查屬附條件認諾,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
諾要件,不得逕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乙○○、丙○○、戊○○㈠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鈞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之支出單據原本
(原證27、29之收據),返還原告。㈡應將原告所有之如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內之支出
單據原本(被證13之收據)(均為有鳳山寺抬頭部分),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向被告丁○○、己○○
請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合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
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從,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