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石許却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魏秀盆

許倍瑋

許詠淇
鄭竣楷
鄭郁璇
鄭睿熙
張景智

張景為
張景棠
陳昱任
陳昱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寶分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趙崇廷

趙哲偉 住同上(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許鴻由之繼承人
趙崇廷、趙哲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6頁),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崇廷、趙哲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鴻由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60萬元,許鴻由已收受該筆借款,並出具借據給原
告,其中利息約定「自借到起按月付息8%(即每10萬元為750
元),於每月中付息一次…」。其後許鴻由於96年8月3日另向
原告借貸60萬元,許鴻由已收受該筆借款,並出具借據給原
告,其中利息約定「利息按月支付(即利率8%計算,即每10
萬元為750元正),於每月初(借款日)支付…」(上開2張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然許鴻由對於利息債務,有未按期或不足
額給付之情形,經雙方於110年2月21日協商後,許鴻由同意
返還120萬元之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許鴻由僅需給付80萬元
作為利息,其餘部分利息不再追討,遂由許鴻由於110年2月
21日簽發票號WG0000000、到期日110年2月21日、金額100萬
元;及票號WG0000000、到期日為110年2月(「日」於記載
後塗銷,無法特定到期日,應視為未載到期日)、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故許鴻由對於原告之
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債務,均已屆返還期限。
 ㈡許鴻由於111年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魏秀盆、許
權慶、許玲琴、許桂玲、許惠娟、許寶分、許寶心等7人,
除魏秀盆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96
號)。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許倍瑋、
許詠淇、鄭竣楷、鄭郁璇、鄭睿熙、張景智、張景為、張景
棠、陳昱任、陳昱甄、趙崇廷、趙哲偉等人繼承,另許寶心
未結婚且無子女,其拋棄繼承後之應繼分,應歸屬民法第11
38條第2款之母即魏秀盆,故被告為許鴻由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應繼承許鴻由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
務及本票債務,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由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許鴻由與原告當初為還款方便,遂由原告在二水鄉農會開戶
後,將存簿交由許鴻由保管,約定由許鴻由按月匯款入該帳
戶中以清償利息,然許鴻由每月匯入利息均不足額(依系爭
借據記載每10萬元為750元之利息計算,許鴻由每月應支付
利息9,000元),甚至有漏未支付之情形,方有前開所述雙方
協商之經過,益足證許鴻由確有向原告借款,否則何需按月
將利息匯入該帳戶?
㈣許鴻由生前任職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93年2月16日
簽署借據前即一再地向原告表示自己有退休公教人員18%優
惠存款利率,若原告願意將資金出借,由許鴻由以其名義回
存於優惠存款帳戶當中,將有不斐之利息收入,日後將連本
帶利還給原告,原告遂於93年2月16日到許鴻由家中以現金
方式將60萬元交付給許鴻由,且因原告智識、教育程度不高
,因此當天係由許鴻由書立93年2月16日之借據,再將借據
交給原告確認,原告當時雖曾指出為何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卻記載成「匯入」許鴻由的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但許
鴻由僅告知原告因為「日後要把這筆借款匯入我的台灣銀行
優存帳戶中,方能領取18%優惠存款,至於以何種形式交付
款項並不影響兩人之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告基
於兄妹間的信任,因此並未要求許鴻由將借據內容予以更正
,許鴻由遂於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給原告。許鴻由另於96
年8月3日以相同之理由、方式向原告另行借款60萬元,原告
亦提領60萬元現金前往許鴻由家中交付後,由許鴻由書立借
據後簽名蓋印並交給原告。至於許鴻由是否將該2筆款項回
存其優存帳戶抑或如何使用,原告均無從得知。然系爭借據
分別記載「茲借到石許卻女士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該款已匯
入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茲借到石許卻女士新台幣陸
拾萬元正,…」等語,可知許鴻已明確承認有「借到」即收
到消費借款,其中「借」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到」即有
收到消費借款之事,另「借據」當然係指消費借貸之用語,
否則依許鴻由身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智識程度甚
高,若當初與原告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已收受借款之事實時
,豈會有上開文書用語?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判決意旨見解,原告既已提出借用人即許鴻由自己製作之文
書,且該文書上亦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則應解為貸與人
即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許鴻由間亦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借款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云云。若自93年2
月16日及96年8月3日之借款債權成立時起算,該2筆借款債
權迄今似均已逾15年而有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然許鴻由與
原告協商後,許鴻由同意返還借款本金120萬元,並約定以8
0萬元作為利息,其餘部分利息不再追討,許鴻由簽發系爭
本票,已發生承認該2借據之借款,且因許鴻由有匯利息到
原告二水鄉農會,最後1筆為110年11月9日,已屬承認該2借
據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方式,是有關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亦未
罹於15年時效。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200
萬元,其中本金120萬元範圍內本票債權依消費借貸債權、
票據(選擇合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許鴻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部分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秀盆、許倍瑋、許詠淇、鄭竣楷、鄭郁璇、鄭睿熙、
張景智、張景為、張景棠、陳昱任、陳昱甄(下稱魏秀盆等
人)答辯:
 1.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鴻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已向許鴻由交付借款,仍無
從認定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
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否認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借據已交付借款各60萬元予許鴻由。
60萬元金額甚大,一般民眾會在家中隨時放置60萬元現金,
已有違常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自金融機構提領各60萬元相
關證明,是原告所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不符常理。又系爭借
據載明「該款已匯進合併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許鴻由存款帳戶
」,惟依被告提出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許鴻由存款帳戶明細,
並無系爭借據所稱日期有各60萬元匯入或存入記錄。甚且許
鴻由優惠存款金額2,324,300元係分別為國庫支付及公教人
員保險給付,已於93年1月8日及93年1月16日分別入帳999,7
13元及1,324,620元,即許鴻由自身已有優惠存款2,324,300
元之來源,自無再向原告借貸必要。更何況,依原告主張借
款每月利息為8%,核年利率為96%。惟許鴻由因退休公務人
員優惠利息利率僅有年利率18%,豈有因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向原告借貸利息為年利率96%之理。原告顯不足以證明其有
交付借款120萬元之事實。
 3.原告所提二水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僅得看出106年8月
14日至111年1月16日期間該帳戶支出及收入記錄,並無任何
記載與借款相關聯之人、事記錄,自無法證明原告與許鴻由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4.否認系爭本票係許鴻由簽發,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及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發票人為許鴻由之簽名。是
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鴻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無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
5.再退萬步言,假設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原告提出
之借款時間分別為93年2月16日及96年8月3日,即就借款並
無約定清償期,自以借貸關係成立之日即交付借款日為清償
期成立之日,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之日起算(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之借款時效
業已逾15年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崇廷、趙哲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鴻由於111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596號拋棄繼承卷宗
審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被繼承人許鴻由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鴻由於93年2月16日、96年8月3日
各向其借款60萬元,雙方於110年2月21日協商由許鴻由返還
120萬元之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並由許鴻由簽發系爭金
額共20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院卷
一第35、36頁)、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37頁)、二水鄉農
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字條(本院
卷一第115頁)等為證。經查,被告魏秀盆等人對於系爭借
據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9頁),惟否認原
告已交付借款。而依系爭借據記載,原告係將2筆借款均匯
入許鴻由帳戶,此與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許鴻由已有不
符。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共120萬元予許鴻由。
至於原告雖主張許鴻由有按月匯款至原告二水鄉農會帳戶以
清償利息,足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原告所提二水鄉農
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並未有與許鴻由相關之記載,亦不能據
以認定原告已交付120萬元借款予許鴻由。另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系爭本票係許鴻由所簽發,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許鴻由之簽名,與
系爭借據、原告主張另借之30萬元字條(本院卷一第115頁
,被告否認真正)及所調取之其他文書上許鴻由之簽名是否
相符,均無法認定(本院卷一第413、481頁)。故原告主張
其與許鴻由協商,由許鴻由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借款乙情,尚
無可採。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許鴻由,即不能認其
與許鴻由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許鴻由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系爭本票係許鴻由簽發乙情負證明之責。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許鴻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應給付200萬
元票款,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與許鴻由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亦未證明系爭本票係許鴻由所簽發。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繼承、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
承人許鴻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20
萬元部分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