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謝魁鑫
被 上訴人 陳貞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3,050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11K1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寮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案發路口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直行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左膝與左眉撕裂傷(各為3公分、2公分)、左手、左膝、左
臉及人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6,209元損失外,尚受有中藥材費用7,800元、9個月(
休養期間)又37天(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出院後3個月
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詳
如附表),經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暨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
故事應負擔7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工作損失69,
923元、出院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勞
動力減損870,786元、中藥材費用5,4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95,592元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且應負擔70%賠償責任,但
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就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
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00元、
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用品費
用6,209元,已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爭執
;就上訴人再請求之中藥材費用7,8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
,460元,亦無爭執。惟就出院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部分,於超過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給
付;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日方經鑑
定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故應於該時起算至119年12月31日止
,且上訴人為髖、踝部受損,屬第11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
應以11%計算;復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往來紀錄,僅為入
帳情形,不足以認定為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
23,100元計算。
 ㈡另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上開金額
應自判准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843,82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就醫,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2日,再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
108年12月9日,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8日、普通病房7日
);於108年12月9日至漢銘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嗣108年12
月30日方出院,共計住院22日。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費用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間以每月23,100元計算,於109年
度以後以每月23,800元計算。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㈥上訴人如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減損期間應算至119年12月31日

㈦上訴人於出院後如有全日看護需要,以每日1,800元為看護費
用。
㈧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
 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中藥材支出費用兩造同意以7,800元
,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負擔5,4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69,923
元、全日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
70,78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險理賠金114,159元應自賠償金扣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至第
323頁、第33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理治療收據、
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已如前述。又就其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出院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108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於108年11月2
6、27日進行手術及縫合治療,並於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
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9日,再於同日轉至
漢銘醫院復健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乙節,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
12月30日)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舉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出院後9個月仍屬不能工作等等,然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
08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即上訴人
)因上述原因,患肢不可負重,須保護,宜休養3-6個月」
等語;漢銘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0至本院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於0000-00-00出院,共22日,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
間需視治療狀況追蹤評估與延續時間,後續建議復健科門診
治療追蹤,需乘坐輪椅及復康巴士」等語,可見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宜」休養期間,並無記載上訴人於休養
期間必然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審另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依上訴人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所受傷勢鑑定其
合理休養期間,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左
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內固定手
術,依其傷勢推估合理之休養期間為4個月,之後再接受復
健治療2個月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參以臺中榮總為上開鑑定時,已審酌上訴人各該醫
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影像資料、被鑑定人即上訴人
鑑定日現況,並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本件鑑定,上開鑑定結
果自屬較為可採。是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於出
院後尚須休養4個月、復健2個月,可認上訴人於出院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即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
日)。
 ⑶基此,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
及出院後之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不能工作,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度以每月23,10
0元、於109年以每月23,800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108年度部分工作收入(即108年
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損失為28,490元(計算式:23,
100元×37日/30日=28,490元),109年度部分工作收入損失
(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42,800元(23,800元×/
6個月=142,800),共計171,290元(計算式:28,490元+142
,800元=171,290元)。
 ⒉出院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固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等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患
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住院時暨出院後2-3個月
宜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同年月29日門診追蹤時,病歷已
記載上訴人能使用助行器移動(病歷記載「able to ambula
te with walkers」,見原審病歷卷第449頁、第451頁)。
堪認於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後已能利用輔助用具移動,其
生活自理能力實無仰賴全日看護必要。
 ⑵又原審就上開事項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其認:上訴人
骨盆、左下肢創傷術後會造成行動、自理能力受影響,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有上開鑑定書
可參;上開鑑定結果,除係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鑑定外,復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內容相允,是認上開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顯然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
計算乙節,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半
日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結果,
經其函覆半日收費一般為1,200元至1,300元,有上開工會11
3年8月5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2號函可參(見二審卷第315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1,200元計算(見二審卷第322頁)
,是認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⑶基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
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x30日)+(半日看護
費用1200元x30日)=90,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
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勞動力減損程度並不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作為其依據,則原審函囑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僅因上訴人
失能等即為11級,即認其勞動力減損為38.45%(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顯然並未說明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具體事
由。故本院檢附上訴人學、經歷、病歷資料等件函囑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經其補充鑑定認: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
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
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再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綜合認定
個案下肢全人障礙為12%;並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
權重、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認定其勞動力減損百分
比為23%,有臺中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二審卷
第219頁至第223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
實施鑑定,且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
校正,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是以
上開減損比例作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執其六輕材料配送、文蛤養殖收入總額,作為其勞
動力減損之薪資計算。然參以證人謝開亮於原審證稱:其為
上訴人堂哥,與上訴人略有往來,上訴人以前有上班,108
年間因其在王功有魚池,所有有給其哥哥從事,其哥哥有跟
其說有找上訴人來幫忙工作,上訴人家有開雜貨店,雜貨店
是上訴人、上訴人媽媽一起做,上訴人負責補貨,但上訴人
收入若干,與上訴人母親如何分配雜貨店收入,其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又上訴人舉證之存
摺內頁影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蔗農
分糖對帳單(見附民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僅
能認定其於106年12月27日有經台糖公司轉入一筆收入105,3
76元,其餘往來明細僅見金額無從得知來源;且依上訴人於
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情形,僅有107年間有經錠昌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薪資31,680元,於108年間經達昌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東全工程行分別給付132,240元、38,00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本院憑上開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
有其主張收入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於108年薪資所得亦有170,240元(
計算式:132,240元+38,000元=170,240元),是應以上訴人
能開始工作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則上
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所造成之
勞動力減損起算日,自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不能工
作期間結束,而能開始工作之109年7月1日開始起算,並以
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其薪資應
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鑑定減損
後起算等等,自非可採。
 ⑶據此,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3%,其每年薪資收入減損即
為65,688元(計算式:23,800元x23%x12月=65,688元),兩
造並已同意勞動力減損損失算至119年12月31日。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565,740元【計算方式為:65,688×
8.00000000+(65,68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0)=565,73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
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
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及參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219頁),暨兩造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⒌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44,33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
元+交通費用214,1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
1,200元、生活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工作
損失171,29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力減損565,
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844,3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對造請求賠償。
經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30%
,循此,上訴人於過失相抵後應負擔賠償責任為1,291,034
元(計算式:1,844,334元x70%=1,291,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取得強制汽車保險賠金114,
159元,則其得請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經計算
結果,應為1,176,875元(計算式:1,291,034元-114,159元
=1,176,875元)。從而,扣除原審判准金額843,825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050元(計算式:1,176,875元-8
43,825元=333,0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
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
人就上開原審、本院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請求自調解期日即
10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9年11月
10日(見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6,875元(含原審判准之843,825元)及其中843,825元
自109年8月7日起、333,05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於本院請求金額 出院全日看護費用 【(1,800元x30日x3個月)-原審判准54,000元】x70%=75,600元 75,600元 工作損失費用 【(108年度:23,100元x37日/30日)+(23,800元x109年度再3個月)】x70%=69,923元 69,923元 勞動力減損 六輕收入181745元(38,848元+29,653元+35,957元+36,490元+40,797元=181,745)及文蛤養殖收入350,000元計算。 計算式: 【181,745元+(350,000元x7/8)】÷12月×133月x70%=870,786元 870,786元 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650,000元-原審判准500,000元】x70%=105,000元 1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