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施美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瑄哲
被 上訴人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貳、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4,136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參、其餘上訴駁回。
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二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並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大崙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與大崙街由東往西方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行駛於幹道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林俊來(伊對被
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業據撤回起訴)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配偶即上訴人,沿大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
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
來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
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致有重傷害
結果。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達新臺幣(下同)6,465,640元之
損害(其各別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經鈞
院彰化簡易庭以110年度彰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僅428,945元及其利息。
 三、未來之輔具(即義肢)費用遭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然依
台灣義肢裝具學會回函,每六年應更換一次: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定期更換義肢之必要性,惟義肢
本即消耗品,為了安全不僅有定期更換之必要,縱使正常
使用義肢,同樣會有所耗損而有更換之需求。就未來必要
的義肢更換,非不能預測更換之頻率,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義肢每三年即需更
換,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以五年為更換之頻率,並未逾越合
理之範圍。
  ㈡未來更換義肢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案中
請求,將出現顯不合理之結論。蓋上訴人每三年或五年須
更換一次義肢,而上訴人第三次更換義肢所衍生之開銷,
因距系爭事故已逾十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之十年時效
,致上訴人罹於時效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但此並非上
訴人使權利睡眠,係因上訴人依正常之更換頻率第三次更
換義肢時,大概已符合「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之
時效消滅規定,致生不得請求之情況,惟此筆原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之賠償,卻因未許可上訴人預為請求,由被上訴
人得利,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失去勞動能力
無法賺取金錢維持自己經濟生活、增加生活上的必要支出
,但又無法向加害人請求,造成顯失公平之結論。
  ㈣未來更換義肢所需支出認可得於訴訟中預先請求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可參,至於
義肢價格(410,000元),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上訴加以爭
執,則每次更換義肢所需支出之費用,自應以此為準。
  ㈤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上訴人年58歲
(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距離國人平均餘命年齡尚有
26.25年,則上訴人至少需再更換五次義肢(26.256=4.3
75,即至少有五次更換義肢之需求)。而每次義肢更換所
需費用為41萬元(此數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不爭執)
,故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元,應屬合理。縱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數額亦至少需1,137,788
元,惟義肢價格常因物價等因素而有所波動,難以期待上
訴人於多年後仍能以現今之價格購買義肢,故上訴人仍請
求以205萬元計算未來義肢之賠償金額。
 四、過失比例之部分:
  ㈠原審囑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僅判斷肇事主因及次因,並未直指被上訴人
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60%,惟原審亦未詳加說明,為何
在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前提下,而認定被上訴人僅需負
60%比例之過失責任,而非70%或80%。
  ㈡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則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僅負擔60%之責任,應屬過低,而以至少負擔70%之
責任為妥適。
 五、勞動力減損之部分:
  ㈠依原審囑託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報告意見所示,上訴人受有50%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
審之計算方式,僅認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金額為167,606
元,惟自系爭事故發生(109年1月24日)迄今已有二年,
就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毋需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
  ㈡原審認上訴人出院半年後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
,工作年限尚有5年6月又21日,因此,合理之計算方式,
應將已屆期之二年勞動力減損相加後(335,212元),僅
須就剩餘的「3年6個月21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正確金額應為560,658元(計算式:167,606
2.00000000+(167,6060.00000000)(3.00000000-0.000
00000)=560,65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總計應為895,870元(335,212元+560,658元),故原
審僅認定839,773元,顯有錯誤。
 六、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認定之數額為80萬元,顯然
過低,參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對於同因
車禍截肢之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酌定為120萬元
。而對比於本件,上訴人係同因車禍而被迫截肢之被害人
,尤有甚者,上訴人因被迫截肢之後,已完全無法再另行
覓得工作,上訴人因此身陷抑鬱及沮喪之中。故上訴人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甚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二百萬元,並
未過高,抑或精神慰撫金應至少120萬元為適當,惟原審
僅認定80萬元,顯然過低。
 七、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1,977元,暨自民國11
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於本院之抗辯:
 一、就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
住院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術後家人照顧費用等項目均
不爭執,惟關於義肢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則有爭執,且上
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請准予據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在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
大崙街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右膝下截肢。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
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
 三、上訴人之義肢每次換新費用41萬元。
 四、台灣義肢裝具學會以112剛義會字第1120014008號函覆本
院之內容。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義肢換新頻率及其費用。
 二、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之數額及過失比例之酌定是
否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查
核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
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時看護費用
、薪資損失及術後家人照顧費用等部分(附表編號1至4、
6、8):
   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
、6、8「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業據其提出
收據數張、薪資證明單及診斷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298-299頁),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義肢費用部分(附表編號5):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安裝右側膝下義肢費用
計410,000元,且每五年需更換義肢一次,以上訴人目
前年齡而言,預估需義肢五支計2,050,000元等語,並
提出統一發票1張為憑(原審卷一第257頁),然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對於上訴人已支付如前揭金額
之義肢費用固不爭執,惟並未舉證證明每五年需更換新
品之必要性等語(原審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就支出安裝義肢費用已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義肢費用計410,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台灣義肢裝具學會以112剛義會字第1120014008號函覆本
院略以:「有關義肢裝具使用年限,建請參閱衛生福利
部111年10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10761152號令修正發布
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附表『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112年1月1日施行,如附件1)與該
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資源手冊』(
111年11月15日版,如附件2)規定,第九類矯具及義具
第195項『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六年,然義肢使用
年限或耗材更換週期,實際仍須視使用者生活需求及使
用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本院卷第91頁)等語,
又原告現年為62歲,依112年第32週內政部統計111年國
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3.28歲,上訴人依平均餘命計算仍
有21.28年可期待生存,再依上開函文所載上訴人平均
每6年換一次義肢,可能須換4次(未滿1次,以四捨五
入計算),依上開函文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計算表
膝下義肢價為4萬元,則換四次之費用為16萬元,上訴
人義肢請求費用為41萬元加16萬元共計為57萬元,上訴
人所請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附表編號7):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損失,經原審囑託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⒈鑑定個案
傷病至今已逾兩年,整體醫療症狀達穩態,目前遺存有
右下肢肢體膝下部分缺損、右下肢肌力及耐力不佳、姿
勢平衡受影響、功能性移動能力須倚賴輔具協助等問題
,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 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
t Impairment 第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
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
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
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0%」等語,有彰基醫院出具之
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25頁),是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0
%。
   ⒊又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31頁),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受有
上開傷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
滿65歲時強制退休,再參酌上訴人自陳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等語(原審卷一第299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彰基
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術後應休養半年等情(原
審卷一第263頁)。因此自上訴人出院半年後起算至勞
工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其工作年限尚有5年6月又21日
。此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年薪資為335,21
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8頁),按所減少
50%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金額為167
,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906,518元【計算方式為:167,606×5.00000000+(1
67,60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906,5
18.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損失
計906,518元,應予准許;上訴人誤計算為895,870元,
應屬明顯錯誤,應予更正。
  ㈣慰撫金部分(附表編號9):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送醫
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
50%,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審核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9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
;又上訴人之配偶林俊來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閃黃燈應放慢車速,確認有
無來車始能通過之過失情事,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配偶林俊來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
頁),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既為配偶林俊來以機車所附載之人,因藉上訴人
之配偶林俊來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林俊來即為上訴人之
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林俊來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上揭過
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㈥此外,上訴人前已受領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計3,6
00元(原審卷二第51頁),此部分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
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計1,039,94
3元,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函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93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亦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如
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為①醫藥費用120,5
77元②醫療用品費用20,091元,③救護車費用4,500元,④住
院時看護費用21,600元,⑤義肢費用57萬元,⑥薪資損失16
7,606元⑦勞動能力損失906,518元,⑧術後家人照顧費用70
,000元,⑨慰撫金90萬元 (其中①②③④⑥⑧項及第⑤項就其中4
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以上合計為2,780,892元。再依兩
造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並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
部分賠償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03,081元(計算式:(2,780,892
元70%)-3,600元-1,039,943元=903,0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03,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8,945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已告確定,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13
6元(即903,081-428,945=474,136),及自110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結果 1 醫藥費用 120,577元 不爭執 120,577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0,091元 不爭執 20,091元 3 救護車費用 4,500元 不爭執 4,500元 4 住院時看護費用 21,600元 不爭執 21,600元 5 義肢費用 2,050,000元 爭執 57萬元 6 薪資損失 167,606元 不爭執 167,606元 7 勞動能力損失 895,870元 爭執 906,518元 8 術後家人照顧費用 70,000元 不爭執 70,000元 9 慰撫金 2,000,000元 爭執 900,000元 10 合計5,350,244元 / 合計2,780,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