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文志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蘇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文志自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84,987元,先前
為果子小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
無實際經營公司,解散後亦無資產可得分配,存款共剩25元
,名下有2001年份日產車輛1台現值約59,000元,保單之解
約金合計150,900元,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7,085,549元而不能清
償,曾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而未成立,因收入與債權數額差距甚遠,經濟能力有限,不
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聲請人主張設立果子公司後,未實際經營,
該公司已經解散等語,經查,果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設
立,於106年4月27日辦理停業,及於106年8月23日申請註銷
,未辦理106年及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函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1、301頁),則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106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30日)並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現任職台電公司,平均月薪84,987元,存款共剩25元
,名下有2001年份日產車輛1台現值約59,000元,保單之解
約金合計150,900元,有台電公司薪給資料、汽車行照影本
、保單資料及存摺內頁明細(調解卷第43至52頁、本院131
至173、183至1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至44、85至95、30
5頁),核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相當,堪予採信,又聲請人
名下除存款25元及唐碩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唐碩公司
股份)10,000元,無其他恆產,有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佐,復查無
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4,987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完整支出單據,核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0
76元,當為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4,98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餘額67,911元可以清償債務(84,9
87元-17,076=67,911),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張美華等所陳
報之債權金額達17,414,239元(計算式:498,244+119,123+
61,901+34,453+2,248,633+11,251,885+3,200,000=17,414,
239,本院卷第51至61、123至131、235至239、249至261頁
,調解卷第37、57至59、83、111至114、117至119頁),縱
以聲請人之存款25元,日產車輛現值59,000元,保單解約金
150,900元及唐碩公司股份10,000元等先清償債務,債權金
額仍有17,194,314元,聲請人現年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約13年(156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67,911元
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0,594,116元(計
算式:67,911×156月=10,594,116),而聲請人所負欠之債
務已逾1,700萬元,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