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裨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現擔任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加油服務員,時薪174元,每月工時不
一定,民國111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合計66,231元,平均每月
薪資22,077元,名下無財產,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及給予父母扶養費。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1,034,58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因相對人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7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為1,12
6,218元(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
,且債務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現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工作,111年9月至11月之薪
資合計69,32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3,109元,有薪資明細可
參。又其於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為4,12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有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證,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又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4,230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與債務
人所陳報者相符。另本件債務人須與前配偶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按此計算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原應為每月8,538元(計
算式:17076÷2=8538),債務人所陳每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4,000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之8,538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及
本件債務人須扶養父母,按此計算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原應為
每月6,830元【計算式:17076÷5名子女(含債務人)×父母2
人=6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所陳每月扶養父
母之費用合計4,000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6,830元,應無浮報之虞,亦堪予採認。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3,1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8,000元後,尚有不足。此
外,債務人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然該機車係於93年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扣除折舊後餘額不高。顯見
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
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
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
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20 債權人陳報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055 債權人陳報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3,886 債權人於前置調解事件陳報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3,804 債權人陳報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5,953 債權人陳報 合計 1,126,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