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玉珊

相 對 人 林家右


上列當事人間等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
111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
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
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就
上開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何
以執有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並未在利息起算日向抗告人現實
提示系爭本票,據以請求抗告人付款,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
追索權之要件未備,自非合法。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
提示日為同一日,莫非發票人一經開立本票予執票人,執票
人就馬上對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此有違一般本票實務操作
社會常態經驗,足證相對人根本未對聲請人現實提示系爭本
票,而便宜行事,直接以票載發票日作為本票提示日並向原
裁定法院提出聲請,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未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形式上應無違誤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惟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相對
人提出之本票上既記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然抗告人就此僅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為同
一日,有違一般本票實務操作社會常態經驗,足證相對人根
本未對聲請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故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7年2月26日 50,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6日 781677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02 107年3月12日 300,000元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WG0000000 003 108年12月31日 806,5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