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1年度建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茗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獻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5,520元,暨自民國111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105,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1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發包之「110
年度彰化及雲林地區海堤水門維修改善工程」並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原證一),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230,000元,系爭契約經變更後之金額為8
,435,768元,原告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工項並申報竣
工(原證二),系爭工程經監造人員同意竣工後,通知於
111年7月22日辦理現場驗收(原證三),惟驗收當日,被
告所屬之主驗人員即訴外人余榮山,並未全程實地驗收,
而要求原告先於空白之驗收記錄上簽名,驗收過程均依照
被告另案發包之水門操作廠商即訴外人益盛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勇仁口述之意見,再由被告驗收人員謄寫於驗收
記錄上,並以電子檔轉知原告記錄內容(驗收經過;下稱
系爭驗收經過;原證四)。
 二、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情形,向被告口頭
提出異議後,被告竟剪輯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另製作與原
電子檔驗收記錄不同之驗收記錄,並發文通知原告驗收結
果(經濟部水利署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原證五
),該驗收記錄所載「八、驗收水門編號#河33更改個體
控制箱開關內容與既設#5號機組吊門機個體控制箱開關內
容不符」(下稱系爭工項),但驗收經過電子檔內容係記
載「驗收水門編號#河33控制箱尚缺過扭力保護開關、電
流保護措施、獨立電源」(原證四)。嗣後被告又於紙本
驗收記錄更改為「與既設#5號機組吊門機個體控制箱開關
內容不符」,惟被告驗收當日並未至#河33實地驗收,且
系爭工項於契約中並無約定之技術規格,原告為此再以書
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證六),被告嗣於111年10月3日辦
理再驗,就系爭工項仍未進行實地驗收,而係直接記載存
有爭議,仍認定驗收不合格(原證七)。
 三、系爭工項施作之個體控制箱,僅係於個別閘門上裝設操作
開關,屬於功能需求取向之工項,非屬材料設備送審管制
表列之契約項次(原證八),該工項並無法變更原落地控
制盤功能,所有原落地控制盤所具備之操作控制功能,個
體控制箱均具備,有個體控制箱自主檢查記錄表可稽(原
證九),且系爭個體控制箱型式,原告係依被告監造人員
於現場指示施工方式,完工後經會同監造人確認具備個體
控制功能(啟動、關閉、停止、緊急停止)及安裝固定,
其功能操作均正常,詎被告於驗收記錄記載系爭工項「與
既設#5機組吊門機個體控制箱開關內容不符」,惟系爭工
項屬功能取向需求,於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技術規格之約
定,既未將相關規格列於契約中,即不能於驗收當下謂原
告必須有與#5機組吊門機個體控制箱之相同規格作為履約
及驗收內容。
 四、系爭工項遭被告認定驗收不合格,惟系爭契約中並無規格
約定如前述,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後,被告於111
年10月日召開工程爭議協議,協議結論為:「(一)廠商
111年8月25日來函疑義,請管理課儘速釐清並請政風室協
助查處後函復廠商。(二)廠商111年8月29日函說明(3
)有關河33之具體需改善內容為河?請管理課就招標文件
、預算、契約圖說檢視提出回復或補充,並正式函復提供
予廠商……(原證十)」,嗣被告遲以111年11月1日水四管
字第11102127800號函,始提出所謂系爭工項圖說(原證
十一),惟該圖說未曾列於系爭契約或招標文件,故被告
於認定系爭工項驗收不合格後始提出圖說,反足證兩造就
系爭工項於系爭契約中確實並無圖說等技術規格之約定,
原告自不受被告嗣後提出之圖說內容所拘束。
 五、系爭契約第5條(一)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
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
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4條(一)2約
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系爭
工程除系爭工項爭議,其餘均已驗收合格,而系爭工項規
格既無有關與#5機組吊門機個體控制箱開關內容相同之約
定,自不得執為驗收規格,且被告未實地辦理驗收,又任
意以系爭契約未有之約定,逕自決定驗收不合格,應認被
告以不正當方法阻為付款義務,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工程款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六、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843萬5,768元,扣除已估驗金額款29
6萬9,016元、逾期違約金10萬1,232元,尚有536萬5,520
元之尾款,以及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95萬元,共計63
1萬5,520元(計算式:8,435,768元-2,969,016-101,232+
950,000=6,315,520)。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5,5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系爭驗收紀錄上所載內容,除第八項「水門編號#
河33」工項因係位於竹山,未於驗收當日到場實地驗收,
而採用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驗收外,其餘均有當場操作、
驗收之部分:
  ㈠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
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
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
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
率所供應之財物。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
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三、小額採購。四、分批或
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五、經政
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
書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可知公共工程採購
除有上開政府採購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規定所列可採書
面驗收之工程外,原則上仍需現場查驗,本案系爭工程並
非上開得採書面驗收工程,被告所辯以書面驗收,顯與法
不符。
  ㈡被告驗收人員不僅系爭「水門編號#河33」工項未至現場查
驗,實際驗收當日仍有水門編號#河34、#河35未至現場查
驗工項,被告稱僅系爭工項位於竹山而未至現場查驗云云
,已非實在。況系爭係水門操作設備工項,屬功能取向工
項,如未現場試車查驗,驗收人員如何確認施作設備運轉
是否正常?原告參與驗收人員未有機會至現場操作及說明
示範設備運轉方式及功能,被告驗收人員又未至現場查驗
確認設備運作,即遽認系爭工項驗收不合格,足見被告驗
收人員驗收程序草率,更損及原告之驗收程序權益。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驗收經過之內容記錄為初稿(原證四),
供原告先辦理缺失改善,其紀錄僅有第六項及第八項內容
文字記錄內容不同之部分:
  ㈠驗收當日,被告驗收人員手寫記錄之內容係兩造確認施作
工項施作情形,被告驗收人員於驗收當日已要求原告先於
驗收記錄上簽名,為被告所自承,則現場記錄之內容應與
電腦繕打之內容相符,始符驗收程序,如被告嗣後因主管
簽核認為內容有所疑慮之處,應通知原告,再定期日辦理
驗收,豈可由被告嗣後擅自單方更改驗收記錄,此自與驗
收常規不符。
  ㈡原告所取得之系爭驗收記錄影本,其下方簽名欄位周圍蓋
有驗收人員數枚騎縫章,顯有經剪輯更改痕跡,而原告於
空白驗收記錄簽名後,被告未曾再提出記錄完整之驗收記
錄正本供原告確認,故系爭工項遭被告嗣後更改記載為「
與既設#5號機組吊門機個體控制箱開關內容不符」,顯然
係將「既設#5機組吊門機」作為驗收規格,此已涉及驗收
規格變更,與驗收實際情形不符。
 三、系爭工項部分,被告辯稱承辦人員於施工中有告知原告工
地負責人楊翼彰,比照未更新之5號控制箱施作,原告實
際施作之控制箱,仍由一個總電源控制4個面板開關,未
設置扭力保護開關、電流保護措施及獨立電源,無法防止
原有因扭力過大,造成電流過大燒掉,致總開關跳電,1
至4號閘門即停止操作之缺失云云之部分:
  ㈠系爭工項為「控制箱『更改』為個體控制箱」,經原告之承
辦人員即訴外人林慶龍現場指示,設置之個體控制箱「須
達於站立於機組前,可進行個體控制,方便操作人員同時
監看下方閘門動態」,並無被告所稱其指示原告施作應「
比照未更新5號控制箱」之情事,原告否認。
  ㈡依1~4既設電源及控制盤內部照片顯示(原證十三),1~4
號機組,均設有獨立電源及過載保護保護,故如單一機組
發生電流過大情形,即會單獨跳脫,原告設置之個體控制
箱僅係將原既設落地控制盤操作外拉,並無變更既設控制
盤各項電源設置及控制盤功能,故並不會發生被告所稱單
一機組跳脫即造成全部機組停止操作之缺失,此部分被告
所指功能缺失並不存在。
  ㈢有關被告所稱過扭力保護部分,過扭力偵測器原即設置於
個別機組閘門捲揚機組上(原證十四),個別機組一旦偵
測到有過扭力情形,該個別機組即會跳脫,故亦不發生單
一機組過扭力而使全部機組停止操作之缺失,原告所設置
之個別控制盤並未變更該項功能,是被告稱有此功能缺失
云云,亦非事實。
  ㈣被告所提被證2之照片,實係出自首次驗收期日後,111年8
月17日與原告通訊之LINE截圖照片(原證十五),可知此
乃系爭工程竣工後,兩造就系爭工項已起爭議,原告始提
出比照5號控制箱之說法,參以原告就系爭工項提出驗收
異議後,被告之主管於111年10月21日始指示所屬管理課
,向原告提出具體需改善內容究竟為何(原證十),而被
告遲於111年11月1日始提出非屬契約內容之圖說(原證十
一),可證施工中,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比照5號控制箱施
作情事。
  ㈤被告援引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規定,主張原告認為有圖樣
不明或尺寸註明不明時,應請被告解釋,或依第9條對於
被告所要求工作指示有異議時,應提出書面要求解釋云云
之部分:
   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規定,其文載為「圖說上所註明之高
程,由水準基點引測,廠商如有疑問,應以書面報請監造
單位辦理校測。如圖樣不明或尺寸註明不詳時,廠商應請
監造單位解釋」。依其文義,顯係針對施作土木工程且附
有圖說,但圖樣不明及尺寸註明不明情形所設之規定,惟
本案非屬該條款之工程性質且無任何圖說,故上開規定於
本案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而原告施工前已向被告確認系爭
工項具體須達成工作內容,並依其指示施作,尚無不明確
之處,施工過程中,兩造均無出現爭議,自亦無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9條情狀,被告係至竣工後,憑空杜撰系爭工項
功能缺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四、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結
論,可確認系爭工項確實未訂有相關圖說,且所謂「比照
未更新之5號控制箱施作」之功能要求,並未載明於系爭
契約。再由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可知,被告於自行辦理監
造期間,並未提出或表示原告施工方式有不符系爭契約約
定情形,可認該施工方式係經被告監造人員同意,而成為
系爭工項依據,並且如依被告所主張比照5號既設控制箱
施工,所需施工工項與系爭工項編列項目並不相符,其所
需費用並非「控制箱更改為個體控制箱」所編列總價所能
容納,由此更可推知,系爭工項之原始設計,並無比照既
設5號控制箱之功能設計,則被告以系爭工項有未比照既
設5號控制箱之功能缺失,而為驗收不符之認定,有悖於
履約誠信,應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為付款義務,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是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5,365,520元,以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950,000元,合計6,315,520元。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驗收過程說明:
  ㈠111年7月22日在彰化縣之線西、鹿港、漢寶、新寶、芳苑
、大成、竹塘等工地驗收當日,係由原告指派專任工程技
師即訴外人吳政憲、廠商代表即訴外人楊翼彰到場會驗,
被告則有主驗即訴外人余榮山、協驗即訴外人林慶龍在場
驗收,並由被告通知日後負責維護操作廠商即訴外人益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盛公司)派員到場協助執行操作,
如益盛公司現場操作有疑義,由原告當場說明,以確認系
爭工程之各項設備能正常操作,並免日後再就施工或執行
操作發生爭議。因此系爭驗收記錄上所載內容(原證5)
,除第八項「水門編號#河33」工項因位於竹山,未於驗
收當日到場實地驗收,而採用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驗收外
,其餘均有當場操作、驗收。詎被告此舉竟使原告誤為被
告於驗收過程均依照益盛公司負責人口述意見辦理驗收,
原告實有誤會。
  ㈡因111年7月22日驗收時,無法同時攜帶電腦於當場就缺失
改善內容繕打記錄,故驗收經過由主驗人員先就各項缺失
逐項手寫記錄後,再回辦公室以電腦繕打正式驗收記錄,
並於驗收當場由參與驗收人員在空白驗收記錄簽名,非原
告所稱之驗收不實。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驗收經過(原證4),乃主驗人員於驗收後
,初步整理之驗收經過,非正式驗收記錄。因有缺失需改
善項目有多項,被告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慶龍為便利原告
先辦理缺失改善,於取得系爭驗收經過(原證4)之初稿
後,即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原告公司之廠商代表即訴外
人楊翼彰(被證1),被告承辦人員未待正式驗收記錄完
成,即先將系爭驗收經過初稿傳真予原告故有不妥,但該
承辦人員原係好意,孰料竟使原告誤為有驗收不實或剪輯
驗收記錄情事。
  ㈣由系爭驗收經過(原證4)初稿及驗收記錄(原證5),其
中第六項及第八項內容有文字記錄內容不同外,其餘記錄
均屬相同,而原告改善完成後,經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複
驗,除「水門編號#河33」工項尚有爭議外,其餘有缺失
之工項均已改善完成,可證被告並無驗收不實情形。
 二、就「水門編號#河33」工項爭議說明:
  ㈠系爭工程的水門原有五個控制箱,即有五個閘門,原有1至
4號閘門操作控制箱係由一個總電源控制四個面板開關,5
號閘門則係由獨立的電源控制面板開關。而原有1至4號閘
門由一個總電源控制4個面板開關,缺失處係於操作過程
中如扭力超過緊急保護裝置,電流過大會燒掉,造成跳電
,總電源一旦跳電,則4個控制箱即全部停止操作;而5號
控制箱因有獨立電源,設有防止扭力過大跳電之保護裝置
,相較1至4號之原有設施安全,效用亦較大。因此此次更
新「水門編號#河33」,係擬將1至4個閘門之控制箱,更
改為四個獨立個體的控制箱,如5號閘門一樣,每個控制
箱均有獨立的電源,如一個控制箱的電源跳電,其他的控
制箱仍能正常操作。
  ㈡施工中,被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林慶龍有告知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楊翼彰,「水門編號#河33」工項之控制箱,比照未更新之5號控制箱施作(被證2)。惟原告實際施作之1至4號閘門控制箱(被證3),仍由一個總電源控制4個面板開關,且未設置過扭力保護開關、電流保護措施及獨立電源,無法防止原有「因扭力過大,造成電流過大燒掉,致總開關跳電,1至4號閘門即停止操作」之缺失。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1月1日始交付「水門編號#河33」工項之圖說(原證11)云云。被告於系爭契約中所附之圖說固然缺少「水門編號#河33」工項之圖說,惟於單價分析表已載明「工作項目:控制箱更改為個體控制箱」、「說明:#河33」、「數量:4組」(被證4),且被告承辦人即訴外人林慶龍亦告知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水門編號#河33」工項之控制箱,比照未更新之5號控制箱施作,如原告認為有圖樣或尺寸註明不明時,應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規定(被證5),請監造單位解釋(於本案由被告自行監造),或依第9條規定,對於監造單位所要求之工作或所給予之指示有異議時,應立即提出書面要求解釋,經解釋後,如仍有疑義時,應於文到七日內再提出書面意見,否則即應依原指示辦理。惟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或要求被告補充圖說解釋,即依己意施作,原告就「水門編號#河33」工項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原告就「水門編號#河33」工項未改善完成,被告未能核准驗收完成,並無錯誤。
 三、對於原告施作之「水門編號#河33」工項,被告認為原告
施作內容未符合系爭契約本旨:
  ㈠依被告函覆鑑定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內容,舊
有之「水門編號#河33」水門之控制箱為1對2之設計方式
,因年久後發生異常跳脫,造成二部吊門機組無法操作,
因而此次工程保留編號5之獨立控制箱,而欲將編號1至4
號控制箱,改善成如編號5之個別控制箱體,但因原告現
場更新施作方式為由原本的一對二控制箱下方拉出控制線
,分別在二部吊門機組裝置簡易的上昇、停止、下降等三
種功能之控制箱,更新結果依舊由原本的控制箱進行吊門
機組之供電及其他保護功能,因而舊有的控制箱若發生異
常狀況時,將有二部機組無法操作,未達設計原意。
  ㈡倘如重新施作的「水門編號#河33」控制箱仍欲維持一對二
控制箱之操作方式,即無汰換重新施作之必要。就此部分
,被告之設計圖固然未有詳細圖說,但原告於施工時,發
現編號5控制箱為獨立電源,又無圖說說明施工方式,原
告即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9條規定,請被告或監
造單位提出解釋或說明,惟原告未請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
說明或解釋,即逕依己意施作,實難認已依系爭契約本旨
履行。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110年度彰化及雲林地區海堤水
門維修改善工程契約。
 二、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5,365,520元。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水門編號#河33」工項應如何施作?
 二、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項?
 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5,365,520元,並返
還履約保證金95萬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84
3萬5,768元,扣除已估驗金額款296萬9,016元、逾期違約
金10萬1,232元,尚有536萬5,520元之尾款,以及被告應
返還之履約保證金95萬元,共計631萬5,520元之事實不爭
執,所爭執者為被告對拒付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抗辯
主張以:對於原告施作之「水門編號#河33」工項,被告
認為原告施作內容未符合系爭契約本旨:㈠依被告函覆鑑
定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內容,舊有之「水門編
號#河33」水門之控制箱為1對2之設計方式,因年久後發
生異常跳脫,造成二部吊門機組無法操作,因而此次工程
保留編號5之獨立控制箱,而欲將編號1至4號控制箱,改
善成如編號5之個別控制箱體,但因原告現場更新施作方
式為由原本的一對二控制箱下方拉出控制線,分別在二部
吊門機組裝置簡易的上昇、停止、下降等三種功能之控制
箱,更新結果依舊由原本的控制箱進行吊門機組之供電及
其他保護功能,因而舊有的控制箱若發生異常狀況時,將
有二部機組無法操作,未達設計原意。㈡倘如重新施作的
「水門編號#河33」控制箱仍欲維持一對二控制箱之操作
方式,即無汰換重新施作之必要。就此部分,被告之設計
圖固然未有詳細圖說,但原告於施工時,發現編號5控制
箱為獨立電源,又無圖說說明施工方式,原告即應依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9條規定,請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解
釋或說明,惟原告未請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說明或解釋,
即逕依己意施作,實難認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等語,是
   對於原告施作之「水門編號#河33」工項,被告認為原告
施作內容未符合系爭契約本旨等語,是本件爭執所在為:
㈠系爭工程之「水門編號#河33」工項應如何施作?㈡原告
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項?㈢被告是否應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5,365,52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9
5萬元?經兩造同意送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工程鑑定委員會
鑑定,以下就鑑定意見審核如下。
 二、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本
院卷第229頁):
  ㈠系爭工程「#河33」工程位址現場,既設電源及控制盤是否
具有1~4機組之獨立電源、過載保護之控制設備及過扭力
偵測設備?
   本會認為系爭工程水門編號「#河33」位址現場1至4號水
門,係「2組」既設電源箱各控制2個水門,尚非各水門均
具從外接總電源直接引入之獨立電源,但各水門機組均具
單獨過載保護之控制設備及過扭力偵測設備。
  ㈡系爭工程「#河33」工程位址新設之1至4號閘門機組上之個
體控制箱設備,是否會改變第(一)項既設1至4號閘門機
組原有上開功能?
   本會認為新設之1至4號水門機組上之個體控制箱設備,並
未改變既設電源箱控制水門之電源供應方式,與其過載保
護及過扭力偵測之功能。
  ㈢系爭工程「#河33」工程位址1至4號閘門機組上之實際操作
運轉,是否會有被告所述「無法防止因扭力過大,造成電
流過大燒掉,致總開關跳電,1至4號閘門即停止操作」之
缺失?
   本會認為第四河川局所述「無法防止因扭力過大,造成電
流過大燒掉,致總開關跳電,1至4號閘門即停止操作」之
缺失,若有發生,其主觀事實並無改變,即屬原既有設施
之功能所致,亦非可歸責於茗洋公司。
  ㈣依工程慣例,本件河33工項並無繪製施工圖,廠商之施工
依據為何?
   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記載內容,第四河川局
監造人員於系爭工項施作時,並未提出或表示茗洋公司採
行之施工方式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可認該施工方式
係經監造人員同意,而成為系爭工項之施工依據。
  ㈤依原告實際施作內容與單價分析表是否相符?
   本會認為茗洋公司(即原告)所述實際施作系爭工項內容
及成本,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與總價,尚無發現
不合理之情形。
  ㈥以原告實際施作內容,合理施工費用為何?
   依茗洋公司委託之維翰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19日函之
附件四「系爭工項實際施作成本表」,該公司表示系爭工
項所需費用合計115,000元,再考量該公司尚需負擔管理
費及營業稅等,依一般工程實務判斷,本會認為尚屬合理
範圍。
 三、綜上,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原告施工並無不完全給付之
事實,各功能完工後均無被告主張因施工不當,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致發生操作上之危險或失能情形,所述實際施
作系爭工項內容及成本,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與
總價,尚無發現不合理之情形。又依茗洋公司委託之維翰
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19日函之附件四「系爭工項實際
施作成本表」,該公司表示系爭工項所需費用合計115,00
0元,再考量該公司尚需負擔管理費及營業稅等,依一般
工程實務判斷,該會認為尚屬合理範圍等語,按民法第49
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按民法第227
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依實務見解屬競合關係:即請求權競合(但未說
明是「請求權自由競合」或「請求權相互影響」),此觀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
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
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
語,是被告如依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欲請求原告賠償相關損
失,雖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惟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已完成施工,且無瑕疵,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扣留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抗辯為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額及相關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5,52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