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111年度建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張峯明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781,6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具狀擴張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893,052元,及其中5,781,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111,4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簽訂「彰化縣埔鹽鄉第八公墓普恩
堂3樓(下稱系爭建物)新設納骨櫃及空間整修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監工,約定履約期限
自簽約次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約
定服務報酬為建造費用之7.4%,亦即1,024,132元,原告已
給付其中設計服務費用552,694元。嗣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
發包與訴外人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宜宅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宜宅公司於108年7月23日開工,約定竣工期限為
108年11月27日。然宜宅公司施工具有諸多瑕疵,其雖於109
年1月30日申報第二次竣工,因瑕疵並未改善,而未經原告
核准,原告因而於109年6月23日通知宜宅公司解除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未依約
至現場實際丈量,僅依原告提供之竣工圖,提出細部設計圖
說及變更設計圖,致細部設計尺寸與現場不符。原告於109
年1月7日納骨櫃組裝幾近完成時,才發現走道淨寬未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2條所定之法定寬度1.2公尺
,無法通過消防審查,致納骨櫃無法正式啟用。又被告應派
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作,卻怠未履
行,且草率審核通過施工廠商之現場施作內容,任由宜宅公
司未按圖施作,有於雙面櫃體以T字型背桿代替H型背桿、未
按圖說方式固定納骨櫃頂部及底部箱體等工項缺失,致影響
櫃體之結構安全及強度。被告擅自減省設計監造之契約義務
,致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不達,系爭納骨櫃至今無
法啟用,所受損害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6
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等約定,通知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
終止全部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20,000元。又被告
未遵期提送109年10月份月報表、迄未檢送暗架天花板及輕
鋼架隔間牆板材販售證明文件,且於履約期間未投保雇主意
外責任險,故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204,82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3項、第1
4條第8項、第1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報酬5
52,694元,並賠償原告未來另行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
用1,024,132元、納骨櫃未能如期啟用之所失利益5,111,400
元及逾期違約金204,826元,共計6,893,052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3,052元,及其中5,781,65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11,4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提送工作月報表為系爭合約書第8條所定履約管理項目,縱被
告有遲延提送,非屬系爭合約書第13條延遲履約之範疇,原
告不得請求計付違約金。
 ⒉宜宅公司於109年1月30日申報第二次竣工,然不獲原告核准
,故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30日業已實質完工。原告已於109
年6月23日解除與宜宅公司間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業已終止
,工程保險責任即無存在之必要。然被告仍依約就建築師工
程師專業責任保險期間延長至111年5月24日止,就僱主意外
責任險保險期間業已延長至111年5月21日止,被告並無違反
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形。縱有未投保情形,亦應依系爭合約
書第10條規定辦理,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7項第3款約定,被告並無提供材料廠商
之義務。且被告已本於專業意見,就工程使用材料如何符合
契約規定提出說明,原告要求提出材料廠商販售證明文件,
顯無理由。
 ㈡解除契約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至現場進行內部量測,且被告確
實有到現場勘查。本件工區屬新建物,被告依照原告提供之
建物竣工圖,勘查竣工圖標註之建物總長寬尺寸,並依此進
行設計圖說,其後將相關設計書圖送交原告審查核備後,始
後辦理後續工程招標。然因原告提供錯誤之竣工圖(未標註
結構凸樑及梯間四柱間距尺寸不符),導致設計圖細部尺寸
與現況不符。被告發現後業已即時發函催告原告現況凸樑,
需重新調整配置,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係以宜宅公司提送
之樣品尺寸與施工圖送審核定,認符合法定走道淨寬1.2公
尺之檢核標準,亦已依約履行查勘。且被告已經通知督促宜
宅公司改善淨寬不足問題,故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過失。又
縱認被告有尺寸測量或規劃錯誤之情事,惟乃依約扣罰之範
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無涉,原告以此認被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顯有所誤。再者
,原告發現瑕疵時,應先告知被告進行修補,此通知義務在
設計及監造範圍均應包括。本件工區走道僅有3處未符1.2公
尺,且影響消防安全程度不明,原告不能逕自認定無法通過
審查,並受有納骨櫃無法啟用之結果。
⒉系爭合約係採用工程會所定採購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
均有如同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款第3目第2小目之相同約定,
如採駐地監造,必須在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4款計畫表載明
,原告核定後,再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以明責任歸
屬。然系爭合約書並無此項記載,原告就留駐工地派遣人員
之資格、人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情形,
全然未填報備查,堪認系爭工程係屬重點監造(即重要材料
進場、查驗與監督之行為才需要現場監造),而非駐地監造
(即日日有監工坐鎮指揮)。又重點監造與駐地監造 之人
事、管銷費用成本顯然不同,系爭工程報酬僅102萬元,如
屬駐地監造,則其報酬絕非如此低廉。且依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公共工程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若
標案達5,000萬以上才有須至少1人留駐現場之規定,系爭工
程標的金額亦不符該情形。
⒊就施作T型鋼或H型鋼部分,因屬未申請查驗之隱蔽部分,被
告無法知悉宜宅公司以T型鋼代替H型鋼施作,此非可歸責於
被告。況尚無證據證明宜宅公司以T型鋼代替H型鋼施作,有
影響結構安全。再者,宜宅公司因屋脊斜向挑高問題,就納
骨櫃頂部、底部箱體固定工項,函送增設60*30*1mm鋁方管
支撐框架送審。經被告檢討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鋼索固定組數
並無減少,且增加鋁方管支撐框架,整體安全穩固性優於原
設計,故認可同意施作,且無減少原設計鋼索固定組數,故
並未要求須要結構技師簽證。然函送審查意見予原告後,未
獲原告未核准,且不同意宜宅公司停工。而宜宅公司擅自依
未核定之變更配置圖繼續施工,被告僅能就櫃體放樣、底座
及現場已施工完成部分,進行施工記錄;未經原告核准部分
,則無依據作正式查驗紀錄。被告查驗時均有詳實記載並回
報原告,宜宅公司未依被告要求仍繼續施工,顯非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已盡查驗督促之責。被告自107年3月簽約後至11
0年4月(總服務月數為38個月)均依約提送工作月報,自10
8年7月23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均依約提送監造日誌(總計2
1個月9天),依系爭合約後附之服務建議書勞務費用分析表
所載,約定勞務服務期間為5個月,被告並無擅自減省勞務
服務之情事。
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達可供使用之程度,施工現況與原設
計有些微差異無關宏旨,既不礙於其設計目的之發揮,又無
安全之疑慮,本即可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處理,被告及施工廠
商多次發文告知原告現場情況,備妥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
詎原告拒絕辦理,顯屬權利濫用,更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
規定有違。宜宅公司就施工未符契約約定部分,均同意改善
或拆除重作,且大部分業已完成改善。然原告堅持不給予宜
宅公司改善或拆除重作之機會,堅持與宜宅公司及被告解約
,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部分:
 ⒈倘認原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前後段屬
互斥規定,原告未發還保證金12萬元予被告,顯然已認定其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工程之必要,竟又向被告請求另行規劃設
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用1,024,132元,顯屬重複請求。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0款、第9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
規定,原告對於契約品質或進度不符規定時,應先通知被告
修改設計以符契約所定之品質,原告主張走道淨寬未達1.2
公尺、納骨櫃體頂底部固定等部分,被告均已先行告知原告
,上開瑕疵均可由被告修攺後予以改正,然原告卻未先予被
告補正之機會,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
告修改設計補正瑕疵,即不能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30日實質完工,納骨櫃實際上已達可
供使用之程度,原告本無所謂自109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23
日無法使用,得計算150天所失利益。原告以彰化縣消防局
與彰化縣政府公文往返約2個月,做為系爭納骨塔從竣工到
啟用之計算標準,並不合理。且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
規定,為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不得請求所失利益。
⒋系爭建物屬原告成立,以提供公墓暨納骨堂(骨灰、骨骸、
神主牌位及臨時神主牌位)之給付及服務等方法,來增進公
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核屬為民俗
性之營造物,其性質本不具營利性,係以直接達成行政任務
為目的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公益,且須經申請核准並繳納使
用費才能使用。民眾繳納使用費之性質應為規費,不能以未
提供此服務,即認為有失利益,原告指稱其有所失利益,顯
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以系爭合約服務費用1,024,132元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上限。又原告提供錯誤尺寸之竣工圖,且於被告繪製完
設計圖說送回核對後,亦未發現錯誤,係與有過失等語,並
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3頁、卷四第10至
12、175至176、392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監工。約定履約期限:自簽訂契約次日起,
至本案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見系爭合約第
7條)。
㈡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為建造費用之7.4%,其中規劃設計占55%,
監造占45%(見系爭合約第三條二㈡⒈),按此計算,服務報
酬為1,024,132元,其中規劃設計費用為563,273元、監造費
用為460,860元。原告已給付服務報酬552,694元與被告。
㈢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繳納保證金12萬元與原告。
㈣原告發包與宜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後於108年7月12日簽
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變更設計後工程報酬為14,5
72,189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㈤宜宅公司於108年7月23日開工,與原告約定之竣工期限為108
年11月27日。
㈥宜宅公司於108年9月5日就櫃體固定方式,提送變更施工計畫
與被告審查,依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第6次施工會議結論,
應依原設計施工。
㈦原告以108年10月17日鹽鄉建字第1080014771號函及108年10
月28日鹽鄉建字第1080015126號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0月3
0日前,檢附系爭工程之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材料
至少3家販售證明文件。被告未曾提出。
㈧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就櫃體固定與圖說不符部分,通知施工
廠商宜宅公司改善。宜宅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就櫃體固定方
式,提送補充施工大樣圖與被告審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
函請原告准予備查施作,原告未同意變更。
㈨宜宅公司於109年1月30日申報第二次竣工。
㈩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通知宜宅公司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檢送109年10月份工作月報表,違反系爭
合約招標規範參、工作内容二、(十)「工程月報表應於每
月5日前將上個月份報表提送機關。」,逾期4日。
原告通知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投保雇主意外責
任險。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為108年3月26日
至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6日至109年3月26日、110年5月
21日至111年5月21日;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
,計361日,並未投保上開保險。
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1,024元計算。
原告於109年4月9日啟用埔鹽鄉第二公墓納骨塔5樓,109年4
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計183日),平均每日利潤為34,076
元。(見本院卷四第1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逾期提送109年10月份工作月報表、未投保雇主責
任險、逾期提送材料販售文件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請求逾期違約金204,826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有無下列瑕疵?
  ⒈3處柱體走道淨寬未達1.2公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師施工編第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⒉納骨櫃體頂部及底部箱體未依設計圖說方式固定。
  ⒊骨骸櫃雙面櫃體組裝70%,以T字型背桿代替H型背桿。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規定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0款規定,定期催告修
補瑕疵,不得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為部分驗收或
減價收受,不得請求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前段、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行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用1,024,132元、追償已給
付規劃設計費用552,694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8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營運收入損失5,114,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13條關於「遲延履約」約定:「一、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
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
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
或自保證金扣除。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履約期限:自簽訂契約次日起,至本案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止。㈠規劃設計部分:……㈡監造服務部分:自甲
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且止。」
(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可知兩造約定於被告逾期履行
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時,需依上開約款計付逾期違約金。原
告主張凡屬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需履行事項,而未履行者
,其均可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尚有所誤。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監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依系爭合
約招標規範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廠商應提供本工程之監
造服務,內容如下:…工程月報表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個月份
報表提送機關。」,可見被告於監造期間,負有按月遵期提
送工程月報表之義務,以向原告提出其履行監造勞務之給付
內容,是被告辯稱逾期提送工作月報表,非延遲履約之範疇
,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檢送109年10月份工作
月報表,已逾期4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
約金以每日1,024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項),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96
元(計算式:1,024元×4日=4,096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30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均
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然被告僅投保至109年3月26日止,
原告僅計算至110年3月22日,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361日
之逾期違約金369,664元(計算式:1,024元×361日=369,664
元)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被告
於履約期間應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惟被告辦理上開保險,非屬設計或監造系爭工程之內容,是
被告未依約投保,難認屬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未依約完成勞
務給付之範疇。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第10項,已明定
於被告未依約辦理保險之情況下,由被告負擔因而導致原告
未能獲得足額理賠之損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扣減保
險費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兩造
已就原告未依約投保之違約情事,約明按上述條款處理,則
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容有所誤,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業已函請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以前,檢送契約設
計材料3家以上廠商販售證明文件,然被告迄今未檢送,得
請求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僅算至110年3月22日止,共計5
09日之逾期違約金521,216元(計算式:1,024元×509日=521
,21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提供材料廠商
之義務等語。查原告以108年10月17日鹽鄉建字第108001477
1號函及108年10月28日鹽鄉建字第1080015126號函,通知被
告於108年10月30日前,檢附系爭工程之暗架天花板、輕鋼
架隔間牆板材料至少3家販售證明文件。被告未曾提出等事
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㈦項)。又原告主張兩造
於簽約後,合意被告需提出原契約設計之材料廠商至少3家
販售證明文件一情,雖據提出系爭工程第七次施工會議紀錄
為憑。然觀之上開會議結論所載「㈢有關輕鋼架隔間牆、暗
架天花板、美耐板等材料送審疑義,請設計監造單位儘速依
規定查明契約規定,並檢附原契約設計之材料至少有三家(
含以上)販售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文意
,乃原告單方要求被告依約提出材料販售證明文件。然原契
約設計材料廠商販售證明文件之提出,並非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所定被告應履行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勞務內容,原告復
未說明被告依系爭合約,何以具有提出上開廠商販售證明文
件之義務,則原告僅以其單方通知,即謂被告有履行提送此
部分文件之契約上義務,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被告迄未
提送材料販售證明文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1,
216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工程施作工項具有瑕疵:
 ⒈查系爭工程具有:①3處柱體走道寬度未達1.2公尺,不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法定寬度之限制
,無法通過消防安全審查、②納骨櫃骨骸櫃雙面櫃體共計18
排,僅5排按圖說使用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其餘均以T字型
背桿代替H字型背桿、③納骨櫃體頂部未依圖說,以固定點施
工(即鋼索及背桿未直接固定於樓承板上,而係固定在上層
樓板與天花板間之一層鋁框架結構)、納骨櫃底部箱體底座
框架放樣施作與設計圖說A3-11不符等瑕疵,業據本院另案
(109年度建字第18號事件)囑託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甚明,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
足稽(見本院卷四第267至357頁)。
 ⒉上開鑑定結論係由該公會聯合會指派鑑定人至現場勘驗測量
,依據系爭工程歷來設計圖說、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核對
現場施工狀況進行鑑定,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客觀可採。又
鑑定人夏志禹為室內設計系及土木工程科營建組學士畢業、
建築系碩士畢業,並具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
可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等執照,有上開公會聯合會檢
附之鑑定人專業執照、證書及文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35
至517頁),可見鑑定人具有專業鑑定能力。再者,上開鑑
定結論並未涉及櫃體結構安全之認定,且鑑定報告及補充鑑
定報告書業經本院提示與兩造閱覽,並命表示意見。被告並
未說明該鑑定採行之方法及所為結論,有何違反相關技術、
規則,或具有錯誤而不足採信之處,復表明不聲請其他機關
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五第7頁),其徒以該次鑑定未經被告
參與、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結構背景,所為鑑定報告不具公
信力云云,空言否認上述鑑定結論,係無可採。
 ㈢被告依約需至工地現場丈量: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關於「履約標的」
約定:「……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乙方接受甲
方之委託後應按契約規定及各項工程之性質辦理下列各項工
作):㈠初步規劃:1.勘察工程基地。…㈡設計部分…⑵細部設
計圖文資料: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面圖、排水配置圖等」;又依原告公告之系爭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服務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規定:「
參、工作内容:一、廠商受本所委託,提供本工程之初步規
劃、設計部分,內容如下:㈠基地現場勘查、需求評估。㈡依
據機關提供資料親赴施工處進行測量、規劃等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27、90頁),被告既同意系爭招標規範而進行投標
,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
系爭招標規範亦屬合約內容,顯見兩造已約明被告需親赴工
地現場實施測量,以進行設計規劃工作,而非僅依原告提供
之資料進行書面設計。是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被告應至現場
進行內部量測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依約具有駐地監造之義務:
 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目關於「履約標的中監造部分
」規定:「2.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
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乙方所派現場人員
之資格及人數須於監造計畫書中詳列,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
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派
遣人員之資格:依工程性質指派經機關同意之富經驗監工人
員,並須完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
業證書,人數:1名,留駐工地期間: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
職務,監造單位並應於開工前將該現場人員資料提報甲方核
定,由甲方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現場人員異動或工
程竣工時,亦同)」,且就該部分記載,更以粗體加黑字體
強調(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另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3項第
2款,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
兩造確已約明被告就系爭工程負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
性監督及查證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駐地監造」義務。
 ⒉復依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3項第10款前段亦記載:「廠商應
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天候表並於月初及月中(5日內)提
送機關」、同條項第12款記載:「廠商應提供本工程之監造
服務,內容如下:……協助承包廠商辦理工程簡報資料,負
責監督承包廠商拍攝施工前、中、後及施工完成(含隱蔽部
分及特殊構造)之紀錄照片及其他合約規範應拍攝之照片或
影帶。」(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負有按日填寫監
工日報表、天候表,並負責監督承包廠商拍攝施工前、中、
後及施工完成之紀錄照片等契約義務。倘被告無庸派遣1名
監工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是否依約依圖施工
,何以完成上開招標規範所定義務,益見兩造乃約定被告負
有駐地監造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僅需重點監造,而非駐地
監造云云,為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依公共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標案達5,000萬元以
上之工程,才有須至少1人留駐現場之規定,系爭工程標的
金額未達上述標準。且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款所列表格記載
為空白,未註明要派遣人員及權責分工等情形,故本件應為
重點監造云云。惟公共工程管理要點係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
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
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所訂定者,此觀
該要點第1點即知,是公共工程管理要點乃公共工程施工之
最低限度標準。且公共管理要點第10點第2項亦明訂「機關
辦理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辦理」,故倘
承攬廠商與政府機關間有為更高標準之約定,自應本於其等
間合意內容履行甚明,是被告執此辯稱其無駐地監造云云,
係無可採。
 ⒋至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款所列表格,關於派遣人員資格、人數
及權責分工情形等事項,固未據填載,然上開規定於條文後
業已註明「如第2條監造部分」,且該部分內容亦得於契約
簽訂後再行補充。而依被告提出第6版監造計畫,於「【表2
-3】主要監工人員執掌表」列明「計畫主持人暨監造總工程
師(張峯明)」、「監造工程師(黃大威)」及其等職掌分
工(見本院卷三第521頁), 並檢附監造工作組織圖、監造
單位現場人員相關學經歷一覽表及證明書,提交與原告核定
,而已補充上述約款內容,此有上開資料及原告108年7月31
日鹽鄉建字第1080010715號函、被告108年原構字第1080729
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9至547頁)。縱然原告未
於被告提報核定現場監工人員資料後,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
路備查,然亦無礙上開被告具有駐地監造義務之認定。是被
告辯稱原告未填載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款所列表格,並向工
程會填報,其即屬重點監造,而非駐地監造云云,係不足採

 ㈤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契約:
 ⒈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約定「乙方(即本件
被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本件原告,
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
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
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提送前述工程月報表、迄今未提出材料販
售證明文件及應投保之保險期間已逾期,其得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通知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終止
全部契約云云。然被告辦理保險及提出材料販售證明文件,
非屬其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之勞務給付,已如前述。且其提
送109年10月工程月報表僅逾期4日,情節難認重大,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遲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得依上開約定終
止系爭合約,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現場丈測,致細部設計與現場不符, 有
走道淨寬無法通過消防審查之瑕疵,且被告未落實監造義務
,致施工廠商以T字型背桿代替H型背桿及納骨櫃頂部、部箱
體固定不符圖說等瑕疵,影響櫃體之結構安全,被告擅自減
省設計監造之契約義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終止
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約定被告需親赴工
地現場實施測量,以進行設計規劃工作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被告所提原設計圖說及變更設計圖說,與現場細部
尺寸不符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3頁)。
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約至現場勘查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9年
度建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依據原告提供的竣
工圖去設計,現場只有會勘,並沒有實際丈測,導致變更設
計細部與現場不符。於施工廠商現場放樣後,才發現有部分
現場既有結構柱位尺寸與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櫃位無法照
圖施作。主要是中間2個柱位與竣工圖不同。走道未達1.2公
尺,是因柱位的問題造成,而非施工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61及68頁)等語,可見被告並未依約至現場進行內部量測
,而僅憑建物竣工圖設計圖說,則被告未詳盡實施測量工作
,提出内容與現況非全然相符之設計圖說,供原告辦理工程
發包,並交由廠商施作,導致施工廠商按圖施作後,產生3
處走道寬度未達1.2公尺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⒋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為379.78平方公尺,有被告繪製之3樓規
劃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09頁),依建築技術
規則第92條第1款附表之規定,走廊寬度應為1.2公尺以上。
則系爭建物因走道淨寬未達法定寬度1.2公尺,違反上開規
則,自無從通過消防審查,是原告主張納骨櫃因而無法啟用
,此部分瑕疵足認情節重大,堪以採認。又被告應派遣人員
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作,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未善盡提供勞務服務之義務,監督宜宅公司按圖
施工,使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於雙面櫃體以T字型背桿代替H
型背桿、未按圖說方式固定納骨櫃頂部及底部箱體等重大缺
失,係已違反系爭合約所定監造勞務之給付義務。且且系爭
建物因走道寬度不足,未能通過消防安全審查,納骨櫃無法
啟用,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
第14款約定,通知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終止全部契約,自
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原告提供錯誤竣工圖後,於108年2月20日
即時告知原告現況凸樑,需重新調整配置,然未獲置理等語
。然查,依被告所提108年2月20日108原構字第108022001號
函所載,其僅向原告表示:「在以不變更合約總櫃位數及不
影響室內裝修圖審原則之下,配合現況櫃位位置提送調整後
櫃位配置圖,經審核尚符契約規定,且其總櫃位數並未變更
,室內裝修圖審及消防審查亦無影響,請同意依修正後櫃位
配置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隻字未提及現
況凸樑尺寸與竣工圖不符之情事。又被告雖於108年10月30
日函請原告重新修正走道寬度不足之缺失。然原告業已按被
告所提設計圖說發包施工,且其後亦已辦理變更設計。而系
爭工程施工總發包款14,572,189元,裝修及納骨櫃工程金額
為11,786,501元,佔系爭工程款81%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391頁)。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既已大致設置
完成,倘再予調整走道寬度,勢必需重新拆卸、裝置納骨櫃
位,而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及費用,顯不符實際。且被告所
提設計圖說,既已就雙面櫃體之組裝組立方式為明確設計規
劃,自不容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因其怠於監督施工,即
配合錯誤施工現況,而任意變更原設計。又本件納骨櫃雙面
箱體以T字型背桿代替H型背桿,無異減少櫃體支撐性,且箱
櫃採一體成型設計,從底座到頂部有數層,以T字型背桿取
代H字型背桿,自有影響櫃體結構安全及強度甚明。是被告
辯稱原告未催告其修補瑕疵,不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不
足採。
 ⒍被告雖辯稱櫃體施作T型鋼或H型鋼部分,係屬未申請查驗之
隱蔽部分,其無法知悉宜宅公司以T型鋼代替H型鋼施作,此
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3項第12款
規定:「參、工作內容……三、廠商應提供本工程之間造服務
,內容如下:……協助承包廠商辦理工程簡報資料,負責監
督承包廠商拍攝施工前、中、後及施工完成(含隱蔽部分及
特殊構造)之紀錄照片及其他合約規範應拍攝之照片或影帶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倘若被告依約駐地監造承包廠
商進行施工,且切實監督承包廠商拍攝施工過程中,關於隱
蔽部分之紀錄照片,其對於宜宅公司於雙面箱體以T字型背
桿取代H字型背桿之施工缺失,自無未能查悉之理,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⒎查被告擅自減省勞務,致納骨櫃無法啟用,影響櫃體結構安
全,無法達成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
段所定工程缺失需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要件,不得減價收受等情,
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60頁)。民
事法院就此部分公法上爭議,亦無權為相異之認定。是被告
辯稱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為部分驗收或減價收
受,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㈥追償已給付費用及另行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用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
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
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
證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⒉查被告未依約至現場測量及駐地監造施工廠商按圖施作,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4
款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09年6月
23日向宜宅公司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見三、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㈥項),原告即無恰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監造工作
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報酬552,694元,係屬有據。然原告既無庸洽
其他廠商完成終止之契約,則其依據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
用1,024,132元,即與契約所定要件不符,難以准許。
㈦原告請求納骨塔收益損失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
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
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
議處理條款辦理。㈠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㈡除懲罰性
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期限為108年11月27日,納骨櫃自
竣工日至啟用日約須2個月,則系爭納骨櫃之啟用日為109年
1月26日。原告與宜宅公司於109年6月23日解除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合計150日未能營
運之收入損失,比照原告於109年4月9日啟用之埔鹽鄉第二
公墓五樓納骨塔之收入及成本為計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5,114,000元等語。
 ⒊原告雖執於109年4月9日啟用之埔鹽鄉第二公墓五樓納骨塔使
用申請書、使用費繳款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主張其受
所失利益5,114,000元之損害。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
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自陳其並無相關書面計畫,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啟用系
爭納骨櫃,其係根據同鄉第二公墓5樓之竣工日至啟用日約
經2個月所為推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可知原告就
系爭納骨櫃尚無預定計劃進行啟用,是本院已難認定原告於
109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間,有因納骨櫃無法營運而
受有收益損失。且觀諸彰化縣埔鹽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及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使用費標準表所載
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07、511頁),原告就納骨櫃使用費及
管理維護費,係採一次性收費,而非如同民間私人經營之納
骨塔,尚須按年繳交年費,則原告於將來納骨櫃啟用時,仍
得取得上述費用,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即受有無法
取得納骨塔營運收入之損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8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556,790元(計算式:返
還已收受報酬552,694元+逾期違約金4,096元=556,7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契約,且被告具有逾期提交工程月報表之履約遲延
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後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