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溢付工程款等111年度建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怡
被 告 張奕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溢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4,089元及自民國
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奕寬應給付原告8,90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8,906,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另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負擔3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18,030元為被告智拓營造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3,854,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68,667元為被告張奕寬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奕寬如以新臺幣8,90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智
拓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被告張奕寬(下逕稱姓名
)之住、居所所在地,雖均不在彰化縣,惟依兩造於民國10
9年1月29日簽訂之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戶住宅新建工
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4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依首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智拓公司、張奕寬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5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智
拓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4,98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奕寬應給付原告13,854
,98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8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
係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智拓公司於10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智拓
公司承攬12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
價為44,530,000元,並由張奕寬擔任保證人。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4條約定,智拓公司應於109年10月29日完成第一階段工
程,並由其送請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及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應
於109年7月15日完成;詎智拓公司未能依上開工程期限完成
第一階段工程,智拓公司已於109年10月20日以「和慶營造
有限公司溝皂新墅二期新建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確認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已逾期95日。原告即分別於
110年3月19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56號存證信函)、於110年6月15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
證號碼00012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6號存證信函)催告智
拓公司、張奕寬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然智拓公司均未置理;
原告再分別於110年7月1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4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7號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31日以
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7號
存證信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第197號存證信函經智拓公司於同年9月1日收受,系爭承
攬契約已於110年9月1日終止。
 ㈡茲因智拓公司業已向原告請領工程款為33,447,289元,然系
爭工程進度僅完成至系爭承攬契約請款明細表(即附表)所
列序號7所示工程項目,即僅完成工程進度64%,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溢領之工程款達4,948,980元【計算式:33,447,289
元-44,530,000元×64%=4,948,980元(依上開計算式應為4,9
48,089元,起訴狀有誤算情形)】。又智拓公司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109年10月29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及
取得使用執照,然智拓公司遲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系爭工程之逾期期間即為109年10月30
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共計306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
約定,智拓公司應依延滯之日數給付違約金,且因應給付之
違約金數額已超過工程總價款20%,故以工程總價之20%計,
是智拓公司應給付原告8,906,000元(計算式:44,530,000
元×20%=8,906,000元)。
 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張奕寬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
人,則智拓公司應返還原告溢領工程款4,948,980元、違約
金8,906,000元,共計13,854,980元(計算式:4,948,980元
+8,906,000元=13,854,980元),並應由張奕寬負保證責任
,原告自得對張奕寬請求上開金額;且張奕寬就智拓公司所
應返還之上開金額,業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就上開給付與
智拓公司間即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
承攬契約第38條、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智拓公司就系爭工程除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外,另有於1
10年12月初,有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進度、逾期等項目,
進行核算,後協議變更工程款為37,614,251元,減價6,915,
749元,並簽立工程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就原告、
智拓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含未給付工程款或溢
領工程款、逾期違約金等),均以系爭議定書全數了結,原
告自不得再對智拓公司、張奕寬為上開請求。
 ㈡智拓公司否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僅為64%,部分工程項目縱
未完工,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應按實際施作部分
結算,是應由原告、智拓公司需共同結算完工部分,始能計
算是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張奕寬固有於系爭備忘錄之乙
方代表處簽名,然張奕寬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並非
智拓公司董事、負責人或其他得以代表或代智拓公司為意思
表示之人,張奕寬無權代表智拓公司確認系爭工程有延誤工
期之權,是系爭備忘錄記載延誤95天等等,並非事實。另原
告早於110年3月19日即以第5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經智拓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即生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之效果,縱第一階段工程有逾期情形,逾期日數
亦僅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至110年3月21日止。
 ㈢張奕寬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
條約定,其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張奕寬就上開給付亦無負
有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智拓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4,
948,98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智拓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
金8,906,000元,有無理由?
 ㈢若智拓公司對原告負有上開給付義務,張奕寬是否須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負保證責任,並與智拓公司就上開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智拓公司於10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智拓公司承攬稱系爭工程,總價為44,530,000元,並由張奕
寬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寄送第
56號存證信函催告智拓公司、張奕寬,稱系爭工程進度已有
遲延,如逾期將依系爭承攬契約處罰,及如無能力完成系爭
工程工作進度,再經原告書面通知催告3日內,應把所有參
與系爭工程工作人員撤離工區,原告收回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0年3月21日收受;嗣於110年6月
15日,原告再以第126號存證信函催智拓公司、張奕寬,催
告智拓公司、張奕寬於收受通知翌後3日內提出改善方案,
並應於30日內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項目,且於上開存證信函表
明如逾期未完成,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復於110年7月1日以第1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又於110年8月31日以第1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業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於3日內撤離人員及器
具。智拓公司遂依第197號存證信函,於3日內自系爭工程撤
離人員及器具;智拓公司自110年9月1日起即未繼續施做系
爭工程;截至110年10月25日止,智拓公司業已收受工程款3
3,447,289元,及開立金額共計33,240,911元之統一發票33
紙予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與智拓公司於110
年間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議定書;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
程應於109年10月29日施作完成,智拓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
如附表序號1至序號7所示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均未完成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79頁至
第481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6號存證信函、第126號
存證信函、第147號存證信函、第197號存證信函、領款金額
計算表及領款簽收單、系爭工程工程款發票、統一發票(三
聯式)、系爭議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
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209頁、第269頁、第271頁至
第335頁、第235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
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
求報酬。惟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
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
對契約之當事人亦有其拘束力。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違約金乙節,經智拓公司抗辯
其與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爭執,另以系爭議定書
達成和解等等。就原告、智拓公司有無以系爭議定書就上開
爭執達成和解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議定書詳載:「茲為承造和慶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員林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12戶住宅營造工程款變更事項
,經甲、乙雙方議定後如下:一、本議定書與原合約具同等
法律效力。二、議定金額總價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壹萬肆
仟貳佰伍拾壹元整(含稅)37,614,251元、原合約總價為新
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參萬元整。(含稅)44,530,000元、實際
減帳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整。6,915,74
9元。三、本議定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等語,有系
爭議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依上開文字觀之
,未見原告、智拓公司有於系爭議定書約定其等業已就系爭
工程之已完工項目、未完工項目為結算,亦無就未領工程款
、溢領工程款、逾期違約金若干另有約定,或約定拋棄情形
,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容有疑問。
 ⑵關於系爭議定書簽立原因,經原告陳述以:系爭議定書簽訂
係為供契約兩造節稅使用,故於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時,
就簽立系爭議定書等語;被告則以智拓公司退出系爭工程後
,兩造有協商如何處理後續,故有結算已施作完成部分,就
所有工程款項、違約金暨雙方權利、義務,均以系爭議定書
了結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審酌證
人呂聖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議定書係在000年00月間簽
立,智拓公司有將系爭議定書傳給其看過,智拓公司委託其
聯繫原告之公司小姐核對發票金額,經雙方確定後,再由原
告用印寄到智拓公司,智拓公司用印完再寄回原告;一般營
造慣例係請多少錢就開多少發票,當時係依據發票金額簽立
系爭議定書,簽立系爭議定書時並未提到要和解;當時智拓
公司會計師有跟負責人說,契約金額如果與發票金額不符合
,就要有議定書來結案,是智拓公司跟其說的,稱會計師要
求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6頁)。是依呂聖文
前開證述,顯然係因智拓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與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報酬不符,遂由智拓公司聯繫其將系爭議定書傳
送原告,用以製作符合發票金額之契約以作為會計帳目之憑
據,堪認原告、智拓公司簽立系爭議定書,係原告應智拓公
司製作會計帳目之要求而製作,其等並無意以系爭議定書了
結系爭承攬契約所衍生各項權利、義務,是被告抗辯兩造業
以系爭議定書就工程款、逾期違約金為和解約定等等,即難
認屬真實。是本件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審認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⒉關於溢付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智拓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如附表各序號所示工
程項目完成後,經原告驗收無誤,原告方有給付該序號工程
項目款項義務乙節,核與原告、智拓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第
37條「付款辦法」約定「詳請款明細表附後㈡」暨於請款明
細表上方約定「本工程採階段完成請款,分項如下」、於「
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即智拓公司)應於分項完工甲方(
即原告)勘驗無誤後,請款日於每月30日向工地請款,每月
10日向公司請款」等情相符,有系爭承攬契約暨請款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35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1頁),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如附表序號1至序號7所示工程項目
已經智拓公司施作完成,如附表序號8、序號9、序號10所示
工程項目均未完工乙節;核與臺中市○○○○○○○○○○○○○0○段○○○
○○號8所示工程項目)內部泥作完成比例84.52%,小於90%,
又因使用執照未請領,再扣除0.3%;第9階段(即附表序號9
所示工程項目)二次工程未施作,內部磁磚部分G、H、I一
樓地坪地磚有施作,其餘2、3、4樓層地坪未施作,浴室地
磚未施作;第10階段(即附表序號10所示工程項目)未達請
領條件乙情相符(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0頁)。則智拓公司既已
完成附表序號1至序號7所示工程項目,依上開付款方式暨請
款明細表,智拓公司就前開工程項目即得領取合約總價64%
之報酬即28,499,200元(計算式:44,530,000元×64%=28,49
9,200元)。
 ⑵就智拓公司尚未完工部分即如附表序號8至序號10所示工程項
目,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亦應給按
實作比例給付報酬等等。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係約定「
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應等竣工後,按
驗收之實作數量計算,照本承攬合約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決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關於
合約總價,業已約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參
萬元整,並以建築執照核准面積及二次工程牆心坪數面積計
算,且以每坪73,000元為準(含稅)詳細表附後㈠」(見本
院卷第23頁);依系爭承攬契約後附智拓公司之報價單,亦
載「本報價為總價承攬,不含廚房設備與建照、使照申請等
相關政府規費」、「報價為溝皂二期12戶共建坪610坪、每
坪7.3萬元依建照與二次工程圖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
3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7條、請款明細表亦有如前所述之
約定。顯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如附表序號1至號10所示工程
項目,屬總價結算,即於承攬人完成契約各項目約定工程項
目後,定作人即原告即應依如附表「請領總工程款百分比」
欄所示比例付款;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所約定者,僅係對於
以總價計算者外,方依驗收之實作數量依估價單所列單價決
算;換言之,上開第7條約定僅就總價計算以外之工程(即
附表序號1至序號10以外工程),再依實作數量按估價單所
列單價計算報酬。是以,關於工程項目未經智拓公司施作完
成部分即附表序號8至序號10所示工程項目,原告自無從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依實作數量按估價單所列單價給
付報酬之義務。故智拓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準此,智拓公司就附表序號8至序號10所示工程項目無完工情
形,依前開第37條、請款明細表、付款方式約定,原告即無
需給付智拓公司各該工程項目報酬。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應給付智拓公司之報酬,應以28,499,200元計。而原告
業已給付智拓公司工程報酬33,447,289元予智拓公司,已逾
應給付工程報酬28,499,200元,智拓公司受有逾工程報酬28
,499,200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智拓公司給付溢付工程款4,948,089元(計算
式:33,447,289元-28,499,200元=4,948,089元),即屬有
據;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關於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為請求部分,原告、智
拓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8條分別約定「工程期限
: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開工,本工程分兩階段完工;
第一階段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號內完成後由乙方送請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第二階段於乙方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93天
內完成二次工程交付甲方(即原告)行使客戶交屋。另工程
施工中如因雨天及公家機關因素導致施工暫停或中斷,施工
期現得展延之。」、「如期與逾期之獎懲:乙方(即智拓公
司)如按期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甲方允若於每階段完
籌後獎勵新台幣五十萬,兩階段共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由於
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之規定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扣除
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最高上限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完工期
限若因雨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工則無獎勵。」等語,有系爭
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則系爭工
程之第一階段工程應於109年10月29日完成,智拓公司並未
於上開工程期限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智拓公司復未就其未能於上開時限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非可
歸責乙事,為舉證證明。是依前開約定內容,智拓公司於10
9年10月30日起即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按逾期日
數給付每日工程總價之3‰即133,590元(計算式:44,530,00
0元3‰=133,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並以合約
總價之20%即8,906,000元(計算式:44,530,000元×20%=8,9
06,000元)為上限。縱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逾期期間計算
日數,經原告主張應算至110年9月1日止,被告則抗辯應算
至110年3月21日止;但不論係以原告主張或被告抗辯內容為
計算,上開逾期違約金算至110年3月21日或110年9月1日,
均已逾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8,90
6,000元(計算式:①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1日:133
,590元×142日=18,969,780元、②109年10月30日算至110年9
月1日:133,590元×306日=40,878,540元),是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智拓公司給付逾期約違約8,906,
000元,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
得請求智拓公司給付溢付工程款4,948,089元、違約金8,906
,000元,共計13,854,089元(計算式:4,948,089元+8,906,
000元=13,854,089元)。 
 ㈤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承攬人應覓殷實鋪保,作
為保證人,凡承攬人有不能履行其應負之義務或無力賠償本
公司損失價款時,保證人應付一切賠償責任,如有糾紛,保
證人及承攬人應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
,張奕寬應僅就智拓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負保證責任。則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8
條約定,請求智拓公司分別給付溢領工程款4,948,089元、
逾期違約金8,90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約定
內容及說明,張奕寬僅就智拓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
8,906,000元,方負保證責任。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
條約定,請求張奕寬給付8,906,00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
部分,則無依據。另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不同,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
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約定,
請求智拓公司給付8,906,000元;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
約定,請求張奕寬同為上開給付。智拓公司、張奕寬係本於
各別發生原因,就上開金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即8,906,00
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於給付範圍內,免
其責任。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請求智拓公司、張奕寬為上
開給付,並無從約定期限、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智拓公司係於111年3月17日
以補充送達方式收送起訴狀繕本,張奕寬則於同年月21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是原告請求均應給付自
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38條
約定,請求智拓公司給付元13,854,089元及自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5條約定,請求張奕寬給付8,90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於
8,906,000元本息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即請款明細表:
本工程採階段完成請款,分項如下:
序號 完成內容 請領總工程款百分比 1 基礎完成(含一樓地板) 10% 2 一樓頂板完成 9% 3 二樓頂板完成 9% 4 三樓頂板完成 9% 5 屋突及女兒牆完成 3% 6 內飾水泥粉刷70% 12% 7 門窗安裝完成70%+外飾磁磚、油漆、抿石子完成90% 12% 8 外部鷹架拆除+內部泥作完成90%+使用執照領取 10% 9 二次工程完成+內部磁磚 20% 10 交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