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王紹玄
相 對 人 胡芯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經查,聲請人所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件,其到期日為
民國111年12月30日,惟其到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本無從
提示,聲請人自非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79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3月24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CH549192 002 110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CH549191
本票附表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3 110年3月24日 1,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CH54919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