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黃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未敘明完整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
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利息起算日即
提示日為何日,該裁定於111年7月4日送達,然逾期仍未補
正,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仍無從查知聲請人於何時為付款
提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