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黃國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滄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12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楊
滄松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本票原本,該
裁定於111年6月22日送達,然逾期仍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現是否現實占有系爭本票?現是否為執票人亦不
明?因之,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