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德生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中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616,416元,以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下同)111年8
月9日因不再主張102年參展費用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追
加請求給付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變更前後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33元,及自111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聲明第一項部分,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會計、出
貨等職務,嗣於000年0月間,美德芙草本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德芙公司)成立,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
示,原告亦開始處理美德芙公司之會計、訂單、收貨、倉
儲、包裝、出貨、快遞及彰化庶務等事務,被告為原告印
製之名片,記載為被告及美德芙公司之「總經理特助」,
108年5月份之薪資為38,65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
41,500元,係由被告支付一半,另一半被告委由美德芙公
司支付,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兒子之帳戶內。原告於任
職期間,被告均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原告加班亦未給付加班費,原告已於111年6
月10日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尚積欠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13,834元
、資遣費213,264元、106年至111年特休未休工資52,841
元、106至111年之加班費65,548元未給付,又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本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應提繳金
額總計為263,646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
外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有關被告公司之人事、制度、甚至辦公室擺設等大小事務
,原告均須向被告負責人魏志中報告、請示,經魏志中指
示後方可辦理,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方法不受被告之指
揮或管制約束」云云,顯非事實,亦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根
本無經營決策權及人事決定權;另原告平日至被告公司工
作均須打卡,無法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且原告如因需照顧
或接送家人、參加旅遊等事由,均須向被告公司負責人
魏志中請假,經魏志中同意後始能不到職,此益明原告確
實無法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兩造顯屬具從屬性之勞動契
約 關係甚明。
(四)被告稱其對原告逕將報酬匯入其子帳戶之事並不知情,已
可證明原告對於公司財務、會計具有裁量之權限云云。惟
原告早已告知魏志中,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匯款至原告指
定之原告之子甲○○郵局帳戶,有Skyp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
可稽,被告仍稱不知悉,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五)被告雖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投保勞健保,且自行製作
提供給魏志中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均未
有自己之資料,可見原告自認其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云云。惟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資料,原告均提供予魏志
中確認,至於原告部分,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規
定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係被
告代表人魏志中不願意為原告加保,原告曾於111年4月22
日傳訊予魏志中,要求為原告加保勞健保,然魏志中仍表
示不同意,如果要加保,增加的成本由原告負擔等語,故
是否投保勞健保,顯非原告得以自行決定,被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六)被告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即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並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拓展○○○公司之業
務云云。惟原告僅擔任上開○○○公司之形式上監察人,實
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更遑論於任職期間利用被告
公司資源拓展該公司業務之情事,被告上開所稱與事實不
符,更無從當然推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業務有何經營決定權
。又原告已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以存證
信函方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魏志中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提出之此後○○○公司股份變動、行
銷之情形,均為原告離職之後,與本件無關。
(七)又原告前曾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原告
僅單純受僱於被告,並非被告之股東,未受分紅,被告經
曉諭提出,迄未提出;另就加班費部分,原告已提出歷年
打卡紀錄為證,惟被告辯稱此乃原告自行製作,原告乃請
求被告提出打卡紀錄,但被告確實有設置打卡鐘,經原告
請求被告提出,迄未提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就歷年薪資、出勤紀錄及加班事實之
主張均為真。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會計、出貨職務,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⑴魏志中長期居住於新北市,無法親自經營公司,故聘請原
告擔任管理職務,由原告設立管理部、建立管理制度、員
工僱用契約、獎懲制度、福利等,並由原告負責招募並管
理員工,且原告對於其他員工有指揮、監督權限,更持有
公司大小章、提款卡、支票、工商憑證等重要物品。例如
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自承「彰化公司讓我管理」,且陳述其
安排員工負責何種工作及報告工作情形,另表示要改變辦
公室擺設、增設監視器、修訂公司獎懲條例等,均可證明
原告具有決策、裁量之權限。
  ⑵另觀原告與魏志中討論是否聘請臨時工之對話,對話語氣
並非員工對雇主下對上之關係,原告更直接批評魏志中及
其家人,且魏志中雖表示可聘請臨時工,但最終是否決定
聘請臨時工、聘請何人、何時聘請等事項,仍交由原告決
定,是原告不一定要親自提供勞務,可決定聘僱第三人處
理工作。
  ⑶原告任職期間,可自行決定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出差
、休假均不需提前申請,毋須經由被告之同意,原告雖提
出與魏志中有關休假之電子郵件及LINE記事本,主張無法
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云云,惟觀電子郵件及LINE記事本之內
容,僅為原告「告知」魏志中期要在哪一天休假之意思表
示,並無請求魏志中就其休假申請予以准駁之意,與一般
公司行號就受雇員工,欲請假、休假均須向雇主提出申請
有別。
  ⑷被告對於原告逕將報酬匯入其子帳戶之事並不知情,已可
證明原告對公司之財務、會計具有裁量之權限。
  ⑸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投保勞健保,原告自行製作提供給
魏志中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均未有自己
之資料,可見原告自認其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原告雖稱係被告不願為其加保云云,但依常理判斷,若被
告欲節省勞健保之公司負擔額,理應全體員工不加保,但
被告已將公司之其他員工加保勞健保,豈會單獨禁止原告
一人加保,顯不合常情。原告固然提出111年4月22日其與
魏志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被告不同意其加保云云
,然當時之實情為,魏志中認為兩造為委任關係,且原告
已長達十年不為自己加保,為何現在突然要加保,且在委
任關係下,被告並無為原告加保之義務,倘原告有意加保
增加保障,相關保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在傳送該訊
息不久後即離職並提起本件訴訟,可合理推斷原告長達十
年對於加保之事未提出爭執,竟在離職前夕突然提出加保
要求,原告之目的係在蒐集、創造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素
材而已。
  ⑹原告任職期間,即經營○○○公司,並利用被告之資源拓展其
業務,○○○公司之臉書專業所載之電話號碼,即為原告之
電話號碼,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不受任何競業限制,可
同時經營相關事業營利。原告雖辯稱其僅為○○○公司之形
式上監察人,實際上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但依○○○公司
登記資料,監察人於000年0、0月間由原告變更為其子甲○
○,甲○○新增持股00,000股、登記負責人丙○○持股由00,00
0股變更為00,000股,而被告於111年8月9日揭露○○○公司
之電話號碼後,○○○公司旋即於111年8月31日原本原告之
電話號碼刪除,此外,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訊息廣發
○○○公司麵類、紫椎花茶等商品廣告訊息,均與被告生產
、販售之商品相同,可證原告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原告於任職期間,一方面利用被告資源成立○○○公司,離
職後以○○○公司與被告為同類商品之競爭,竟又諉稱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提起訴訟,所為毫無誠信,實屬不該。
  ⑺由證人魏志成之證述可知,原告為彰化公司之負責人,都
是原告在派工作給伊和其他家庭成員,係由原告接單、交
給魏志成及其他家庭成員去做,而公司營運均由原告統籌
負責,活動促銷也都是原告在處理,而公司重要決策也是
原告負責決定,財務報表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由此亦可證
明,原告之角色地位並非受雇員工,而是具有決策權之經
理人甚明。
(二)雖然原告在公司事務之處理,或多或少有接受魏志中指示
之情事,但原告為彰化公司具有管理權限之負責人,仍可
運用其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
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
,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原告請求
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均
無理由。另原告各請求項目:
  ⑴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並未舉證其有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
僅自行製作表格,無法憑採。
  ⑵加班費:原告僅提出打卡單泛稱其有延長工時,要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但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離開辦公室之
時間,但原告仍為就「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
、提供勞務、經被告同意延長工時」等事項舉證,自無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權利。
  ⑶勞工退休金損害:除兩造不具僱傭關係外,依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起訴請求自101年3月起
至111年6月為止之勞工退休金損害,距起訴逾5年之部分
,亦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日起,即擔任被告廠務、會
計、出貨等職務,自108年6月起,美德芙公司成立,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亦開始處理美德芙公司之會計、訂
單、收貨、倉儲、包裝、出貨、快遞及彰化庶務等事務,
被告為原告印製之名片,記載為被告及美德芙公司之「總
經理特助」,108年5月份之薪資為38,650元,自111年1月
起調整為每月41,500元,係由被告支付一半,另一半被告
委由美德芙公司支付,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兒子之帳戶
內等情,嗣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截圖、
名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之工資13,834元、資遣費213,264元、106年至111年特
休未休工資52,841元、106至111年之加班費65,548元未給
付,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本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
未提繳,應提繳金額總計為263,646元,請求被告給付,
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指約
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有
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
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
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
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
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
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
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員工
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
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
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詞,為被告否認,抗辯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
擔任之職位為總經理特助,業據原告提出其名片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實有提供勞動力予原告之情,
應可認定,然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參前開
說明,仍應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而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公司之人事、制度、甚至辦公室擺設等
大小事務,原告均須向被告負責人魏志中報告、請示,經
魏志中指示後方可辦理云云,惟被告負責人魏志中係因另
受僱於其他公司,因此聘僱原告來處理公司事務,有魏志
中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再觀原
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
,原告可擬定被告公司人員工作規範、考核辦法,並可面
試、錄用公司人員,安排被告公司人員之職務,原告確實
就被告公司有人事管理、制度上之決策權;再依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77頁)、原告
所提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1頁)及證人魏
志成所述,原告之工作情況係由其接單後,安排交貨時間
,評估庫存情形,若有庫存不夠之情況,則協調被告公司
人員製作,若原料不足,亦由原告與廠商接洽、叫貨,貨
款亦係由原告負責轉帳、交付,則被告公司之運營、工作
排程,亦均係由原告所負責;原告雖稱其就人事、制度、
甚至辦公室擺設等大小事務,均須向被告負責人魏志中報
告、請示,經魏志中指示後方可辦理,惟觀原告所提對話
紀錄、電子郵件,魏志中僅係在給與原告管理人事之建議
,且就實際個案魏志中亦未有否決之情形,則原告就決策
經營事項或有與魏志中討論、報告,或就部分事務需接受
魏志中之指示,應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為服從,不影
響原告就上開事項有獨立裁量之權限,仍可對該等事務加
以影響,其向魏志中所為之報告、請求指示,至多僅能認
為係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就委任事務報告於委任人方式
之一種。以上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人事督導、業務進行,
享有獨立指揮、決策、管理權限,兩造間並不具備組織上
從屬性。
  ⑵原告復主張其平日需打卡,無法決定其工作時間,且如欲
休假,需經魏志中同意始能不到職云云,為被告否認。原
告雖提出其向魏志中請假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記事
本,惟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5頁),
就原告安排出國而請假,僅有紀錄並未見魏志中有可否之
准駁,若原告請假需魏志中同意,應該是每次都要同意,
可見原告請假並無需徵得魏志中同意,另於電子郵件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原告前係因家人生病而當日
臨時請假,又其為陪同考試而請假,魏志中之回覆為,「
收到…相關事項在請交代小楊幫忙持續辦理喔~」,原告應
僅係因被告公司人員不多,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
知請假;原告復提打卡紀錄,稱無法決定其工作時間,惟
被告否認打卡資料之真實性,原告亦未提出若其未打卡,
會有何不利益可言;是兩造間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⑶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薪資明細,以證明其非股東,未受分
紅,惟證人魏志成已證稱,被告公司長期屬虧損之狀況,
故沒有所謂之分紅可言(見本院卷二第38頁),已可知原
告確實並未領取分紅;又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數額雖固定,
然衡諸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均可能領取固定報酬、由公司
支出之形式,且被告並未獲利,亦難以原告並未領取分紅
,即認為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⑷另由原告寄發予魏志中之電子郵件中,薪資報表、勞健保
投保資料,原告並未將己列入其中,且此部分之業務,係
由原告所負責,被告之員工均有投保勞健保,無理由僅有
原告並未投保,又依原告與魏志中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二第57頁),原告前曾提醒魏志中注意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可知原告對於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並非不瞭解,應不致於
不知一般勞工之權益,足見兩造於訂立契約當時,即已有
約定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輔以原告上述實際工作狀況,
對公司決策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可認為兩造於訂立契約
時,即係約定為委任契約。原告雖稱其曾要求魏志中為其
投保勞健保遭拒,但這是事後原告始要求投保,縱魏志中
拒絕,應僅係基於兩造原先之約定,考量成本後予以拒絕
而已,兩造間成立的應係委任關係。
  ⑸至於原告所提Skyp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魏志中雖知悉報酬
匯入之帳戶係原告兒子之帳戶,但這只關乎如何支付報酬
;另原告是否另外開設公司從事與被告同性質之營業,並
非於兩造之契約約定範圍之內,乃其個人行為,均與從屬
性之判斷無涉。
  ⑹綜上所述,原告就公司對外或對內事務均有裁量處理之權
限,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並非完全從屬於被告,亦
無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足證兩造間係訂立
委任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屬有據。
(四)承上,兩造間之契約既係屬於委任契約,則兩造間關於報
酬之給付,原告應依委任關係為主張,且被告並無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基法開立服務
證明書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834元、資遣費213,264元、106年
至111年特休未休工資52,841元、106至111年之加班費65,
54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3,646元,並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13,72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二)反訴被告任職期間,因反訴原告負責人居住於新北市且另
有受僱之工作,故委任反訴被告為彰化工廠及辦公室之一
切事務,且持有反訴原告之大小章、帳戶提款卡等物品,
反訴被告可自行持反訴原告公司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
帳,反訴原告過去基於信任,並未進行查帳,直至反訴被
告111年6月10日無預警、未辦理交接之情形下突然通知離
職,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反訴原告整理反訴原告之帳戶
存摺明細,發現有諸多不明且未留存支出憑證或帳務紀錄
之轉帳及現金提款,應係反訴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
款項侵占入己,金額至少有2,113,72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三)因為本訴與反訴主張的債權都是屬於金錢的債權,也都是
基於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而生,縱使被告未提出反訴,也
會在本訴中主張抵銷,反訴的程序應屬合法。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與本訴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而請求
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損害
賠償之基礎事實、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完全不同
本、反訴間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間顯不相牽連,依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且本訴係
000年0月間繫屬於本院,期間已進行諸多調查證據及多次
言詞辯論程序,反訴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反訴,顯
有意圖延滯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亦應予以
駁回。
(二)實體部分,反訴原告任職於反訴原告期間,初始係由反訴
被告負責人魏志中親自辦理轉帳匯款事宜,且存摺、印鑑
章均係由魏志中之母親保管,如需反訴被告協助辦理轉帳
或匯款才會交給反訴被告,另104年間,反訴原告曾僱用
會計人員處理匯款帳務,存摺上104年間之部分比例並非
反訴被告所寫,魏志中亦曾請其女兒乙○○處理帳務,於反
訴被告任職期間,存摺及印鑑章均非反訴被告所保管。此
外,有關反訴原告營運之相關帳目,反訴被告皆逐筆詳予
紀錄,均會以電子郵件將每筆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傳送予魏
志中審核,亦會透過LINE將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
拍照片傳送予魏志中查看,且魏志中得隨時線上查閱、掌
控反訴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情形,反訴原告所稱「異常交易
」、「不明金流」云云,顯非事實,反訴被告更無任何不
法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反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按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
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法院得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本訴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
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及未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以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基
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反訴
原告則係主張於反訴被告任職於反訴原告期間,有利用職
務之便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二)反訴原告固然係主張其於反訴被告任職期間所生之權利,
但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且原因事實
迥異,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難認二者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何同一或發
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可言;反訴原告雖稱反訴標的可於
本訴中主張抵銷,但也未見其於本訴中提出抵銷抗辯,且
反訴被告主張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及
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請求項目依法非反訴原告所得主張
抵銷,難謂反訴之民事事件與本訴之勞動事件相牽連;況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遲至112年3月1日始提起反訴,期間歷經多次言
詞辯論期日,並已傳訊證人、開始調查證據,亦未見其有
提出相關之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並經反
訴被告提出異議,核與前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反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
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1萬3,834元、資遣費21萬3,264元
、106年至111年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1元、106至111年之加
班費6萬5,548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6萬3,64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因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且延滯訴訟,為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雖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聲請假執行,惟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