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牌位等110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蕭居富
被 告 謝秀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牌位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發回更審(110年度抗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裁定經發回後, 曾具狀表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損害賠償,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前開損害賠償之
請求,該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原告主張:
張寸為伊已故之母,張寸與前夫謝木火育有二女(其中一女為
被告),謝木火死亡後,張寸再招贅伊之父蕭炳煌為夫,另
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一子為原告),伊之父並於婚後改名為「
張蕭炳煌」,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89年間張蕭炳煌尚生存
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違反民法第971、1000條之規定,將
張寸之骨灰罐,冠其姓為「謝張寸」,並將張寸骨灰罐與被
告之父謝木火骨灰罐同置於朝興納骨塔內(即彰化社頭朝興
公墓)。又伊於110年間前往南投名間鄉的皇穹陵納骨塔祭
拜張寸時,得知被告於95年間,將張寸納入謝氏祖先牌位,
伊多次請求朝興納骨塔、皇穹陵的人員協商改正,經其人員
以須被告本人方可更改登記,伊遂與被告到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未果,被告之行為違背法律、顛倒倫常,對伊及其兄
弟姐妹等4人不公平,被告囂張跋扈行為,爰依中華民國憲
法第16條、第24條、民法第1000條、第184條,訴請法院判
決被告在朝興納骨塔的「謝張寸」改回為「張寸」(與除戶
戶籍謄本同)、皇穹陵的「張寸」不得納入謝氏祖先,必須
剔除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朝興納骨塔內的「謝張寸」更改為「張寸
。㈡被告將皇穹陵(民間)內的謝氏祖先牌位謝張寸請移除

參、被告則以:
謝張寸死亡後,被告早先每年均會與其配偶前往謝張寸墳墓
祭拜,約於89年間,被告將謝張寸之骨灰安放進入朝興納骨
塔,過程中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骨灰罐外記載謝張寸亦
是依原先墳墓墓碑上之記載。皇穹陵謝氏祖先牌位安置費用
同由被告獨立出資處理。暨張寸之骨灰進塔所需費用、物品
均由被告處理、負擔,原告亦非謝氏子孫,原告即無權要求
更改骨灰罐外及謝氏祖先牌位之文字記載,且原告復無權利
受侵害,再者,謝張寸之骨灰進塔迄今已25年,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故張寸為伊之母,張寸與前夫謝木火育有二女(其
中一女為被告),謝木火死亡後,張寸再與伊之父蕭炳煌為
結婚,伊之父因而改姓為「張蕭炳煌」,詎被告竟於89年間
張蕭炳煌尚生存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張寸之骨灰罐,
冠夫姓為「謝張寸」,並將張寸骨灰罐與被告之父謝木火骨
罐灰同置於朝興納骨塔內。又伊於110年間前往南投名間鄉
的皇穹陵納骨塔祭拜張寸時,方得知被告於95年間,將張寸
納入謝氏祖先牌位,因朝興納骨塔、皇穹陵的人員均表示須
被告本人方可更改骨灰罐及謝氏牌位為張寸,伊屢與被告協
調,但均無結果,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第24條、民法
第1000條、第184條,訴請判決被告在朝興納骨塔的「謝張
寸」改回為「張寸」(與除戶戶籍謄本同)、皇穹陵的「張
寸」不得納入謝氏祖先,必須剔除等語。被告則以張寸死亡
後,約於89年間,被告將謝張寸之骨灰罐安放進入朝興納骨
塔,過程中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骨灰罐外記載謝張寸亦
是依原先墳墓墓碑上之記載且皇穹陵謝世組簽牌位安置費用
同由被告獨立出資處理。既張寸之進塔費用、物品均由被告
處理、負擔,原告亦非謝氏子孫,原告即無權要求更改骨灰
罐外及謝氏祖先牌位內之記載,且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
權利受侵害,謝張寸進塔迄今復已25年,原告請求,即屬無
據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張寸先與謝木火婚後育有二女(其一為被告),
嗣於謝木火死亡後再與原告之父結婚,婚後另育有育有四名
子女(其中一子為原告),被告於89年間將張寸之骨灰罐外記
載「謝張寸」入朝興納骨塔,並於95年將張寸納入謝氏祖先
牌位等情,業據提出張寸除戶籍謄本為證並與本院調取之張
寸戶籍謄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於朝興納骨塔骨灰罐
之記載更正為「張寸」及皇穹陵謝氏祖先牌位應提除謝張寸
之記載,經被告拒絕,並以上詞置辯。查:就本件原告上開
主張,經本院闡明原告主張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原告僅到院
表示「我媽媽是張寸,但是他們把我母親冠前夫的姓,讓我
們心情很不好。」及「我依憲法人民有訴訟權利來請求。」
,僅於經本院闡明後明確表示以侵權行為為起訴請求之依據
,本院尚無法自原告主張推知其主張受損之權利為何,是原
告主張,已屬無法之依據。況被告祭祀自己母親未違背保護
他人法律且非不法行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亦不該當,原告復
自承「到89年時,才迎入朝興納骨塔,此時才被改成謝張寸
」,亦足證原告於89年間即已知悉張寸入塔時骨灰罐外記載
謝張寸而非張寸,卻遲至110年間方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更
改骨灰罐及謝氏祖先牌位之記載,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
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憑。
 ㈣又依18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以其
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該條規定至87年6月17日方修正,故張寸
之前後婚姻關係期間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先敘明。再依本
院職權調取之張寸結婚前後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張寸為張起
及張林重所生之之參女,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2月10日
與謝木火結婚,謝木火於38年8月26日死亡後,張寸再於日
與蕭炳煌結婚,張寸於與謝木火婚後因冠夫姓之故,謝氏族
人即慣稱為謝張寸而非張寸,故被告於骨灰罐外記載謝張寸
亦無違誤,且張寸死亡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及入塔等費用俱為
被告獨立支出,原告對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雖為張
寸之繼承人,然張寸之骨灰罐為被告所支出購買,該骨灰罐
自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有於骨灰罐外標示記載之權,故原告
無權請求被告更正骨灰罐外標示為張寸,另謝氏祖先牌位之
記載僅謝氏子孫有權請求更正,原告亦非謝氏子孫,自亦無
請求被告於謝氏祖先牌位中剔除張寸之記載,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更正骨灰罐外標示及剃除謝氏祖先牌位有關張寸之記載
,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指明被告行為侵害其何權利,且依侵
權行為規定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朝興納骨塔記
載謝張寸骨灰罐應更正為張寸及皇穹陵謝氏祖先牌位有關張
寸記載應予剃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