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辛蕙治
洪嘉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總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瑞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蕙治、洪嘉佑(下合稱原告,單指稱姓名
)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070萬元,向被
告購買「和美.璽悦-編號A9」預售屋,並簽定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8年8月31日交付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
原告入住後,發覺因被告施工不良,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載
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反應,然其迄未
完成修繕,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有關於大理石部分,均為天然石材受不同因素影響
,非屬瑕疵,且為交屋時立即可發現,原告皆未主張,依民
法第356條規定不得再行請求。又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無
論係契約成立前、後,始存在或發生,皆可修繕或補正,並
無自始、嗣後、主觀、客觀給付不能問題,亦無給付不能而
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告無利益情形。兩造於111年7月18日
達成訴訟上協議,由原告告知時間,被告前往修繕項目1、
項目8及項目10關於大理石樓梯水泥填補縫隙等部分,兩造
應同受拘束。原告原同意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修補,然其後
拒絕受領補正,應視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原告不得請求
賠償此部分費用。被告已於112年4月11日雇用廠商修補項目
7所示瑕疵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該項費用。又原告所為請求
,已罹於兩造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一第422至425頁、卷二頁39至41
、89)
㈠原告於106年6月13日以2,070萬元,向被告購買「和美.璽悦
,編號A9房屋1戶」,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108年8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屋。
㈢系爭房屋有附表所載情況。
㈣就附表項目1「一樓車庫天花板漏水」部分,被告不爭執部分
天花板因原告放置盆栽而未施作防水,僅就需否給付賠償為
爭執。
㈤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修補附表項目1至
7、10所示瑕疵,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收受。
㈥原告於111年6月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修補附表項目8至9
所示瑕疵,被告於111年6月8日收受。
㈦兩造協議於111年8月27日後修補附表項目1及11,經原告拒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良,致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列瑕疵,
其得依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3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請求,均交屋時立即可發現,原告起訴
已逾6個月除斥時間,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不得再行主張,
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修補項目3所示瑕疵,視為受領遲
  延或拒絕受領,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是否可採?(被
告就項目1、10部分,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給付,
故不再列為爭執事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
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再者,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倘債務人所給付之
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所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均為被告施工不
良所致等語。就系爭房屋具有附表(下同)項目1「一樓車
庫天花板漏水」、項目10「大理石樓梯破損、樓梯立面尺寸
不足」等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暨經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後認修補費用分別為74,000元、12,9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1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⒉就項目2、4、5、6關於大理石瑕疵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大理石地板及樓梯顏色不一,地板為安
卡拉灰,樓梯為舊米黃,且樓梯有嚴重跳色,顯為不同塊石
材拼接而成,另地板使用不同塊的安卡拉灰大理石等語。經
鑑定意見認:本案所採用的天然石材屬變質岩大理石,雖同
一石材,極可能就有不同的紋路、色澤之差異,同時,紋路
、色澤變異部位,也容易產生裂紋。本案所採用石材色差,
難以判斷是使用不同塊石材所致,或許是同一石塊裁切到不
同部位所致。通常於施工時,遇有色差較大的石材,有經驗
之施工者會現場調整施作位置,以獲較佳視覺感等語(見鑑
定報告書第5至6頁),固難認被告有使用不同石材鋪設地板
及樓梯之情事。
 ⑵查兩造約定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以天然石材及天然大理石
鋪設地板及樓梯,然就石材之品質、色系,並未特別約定,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關於「地坪」部分)。而依一般人通常交易觀念,就室內
樓梯及地板鋪設,理應使用相同色系之石材,以達外觀上一
致性,否則難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被告辯稱兩造未約
定樓梯及地板應同色,項目4「地板大理石與樓梯大理石顏
色不一」部分非屬瑕疵云云,即不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現
場照片,並參諸關於鑑定事項㈡、㈣之鑑定說明(見鑑定報告
書第5至7頁),系爭房屋具有大理石樓梯為舊米黃、地板為
安卡拉灰等色系不一致之情形,且此等情形為被告於施工時
,可使用相同色系之石材,或現場調整施作位置以避免產生
較大色差,可認此項目之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
 ⑶至原告主張項目2大理石樓梯跳色及項目5關於大理石地板跳
色部分,被告既使用同一色系大理石為鋪設,且原告復未證
明被告有使用不同種類,或未合於兩造約定品質之石材,則
此部分色差有無,乃屬個人主觀上視覺感受差異,難認屬違
反通常交易觀念之瑕疵。且項目4部分經鑑定更換1至5樓全
部樓梯費用為235,500元,即已包含項目2所示更換3樓上4樓
樓梯之費用,故縱然項目2部分屬瑕疵,亦不予重複計算賠
償金額。
 ⑷就項目5關於「大理石地板補痕、殘膠、非切割之不規則裂痕
、修補處脫落」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各樓層樓梯及地板石
材,有普遍性的龜裂及紋路,龜裂部分寬度甚至達到1.5mm
以上不少,因石材質地較為鬆軟、硬度較差,二次加工時又
未能避開缺陷過大部位裁切,且龜裂修補痕跡過於明顯,影
響外觀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可見被告未選擇較無
裂痕缺陷之石材施工,且施作後未為適當之美容修補,致系
爭房屋各樓層樓梯及地板石材,具普遍性龜裂及紋路,已難
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品質,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被告固辯稱其交屋時已退款10,000元,原告並無爭執,
不得請求賠償此項目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A9
交屋單之內容,僅於驗屋過程欄第7點記載「2019.8.1屋主
退清潔」,並於後方手寫記載「退1萬」(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針對上述瑕疵所為退款協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係難採認。
 ⑸關於項目6「地板及牆壁連接處,非以整塊大理石鋪設,為拼
接」,經鑑定結果認:乃因現場牆壁放樣不精準,地板石材
尺寸裁切時,未能配合現場尺寸調整,而以零料填補,致該
房間四周牆壁,未能依據設計圖成為直角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第9頁),足認該項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導致。被告
辯稱此為連接處之合理伸縮縫云云,顯不足採。
 ⑹被告辯稱兩造點交房屋時,已協議更換2樓及5樓之2塊大理石
地板,並退款26,800元與原告作為補償,其餘大理石部分原
告均同意收受,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固據提出A9交屋單1紙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依交屋單驗屋過程欄第14
點所載「2019.8.28與屋主協議更換五樓後房深色大理石一
塊與二樓電梯旁一塊共兩塊,已告知不對花,辛小姐(即辛
蕙治)同意。」,並手寫記載「退26,8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39頁);又依被告提出之交屋文件點交簽收表下方,手
寫記載「大理石退款(2塊):26800」(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偉倫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自陳26,800元係針對5樓及2樓等2塊大理石之
補償。兩造曾協議就大理石色差以2萬元補償,被告並交付
款項與辛蕙治之配偶,然遭辛蕙治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9頁),顯見被告給付26,800元與原告,乃僅就更換5樓後
房及2樓電梯旁等2塊大理石所為退款補償。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內全部大理石瑕疵,達成和解
約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係難採認。
 ⒊就項目3「樓梯側邊突出切齊不一致」部分,業經彰化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認:樓梯鋪面突出樓梯現象,其原因可能施工
誤差所致。本案樓梯石材部分突出側面,樓梯石材鋪面的表
現方式並不一致,顯係施工時未能注意美觀的一致性(見鑑
定報告書第6至7頁)。被告雖辯稱兩造未約定樓梯側面是否
應對齊。而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建物及其他建物,皆為每層樓
梯突出施作,以保護既有梯面,非屬瑕疵云云,並提出案外
建物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住處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201至239頁)。然本件原告主張瑕疵之處在於樓梯側邊突出
或切齊「不一致」,並非僅針對樓梯側邊突出為爭執,是被
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抗辯,已有誤認原告主張之情形。而觀
諸被告所提照片,屋內樓梯鋪面均為統一凸出之施作,非如
系爭房屋樓梯側邊有部分突出、部分切齊等不一致之施工,
益可認系爭房屋之樓梯石材鋪面側邊不一致,確屬瑕疵,且
該部分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導致。
 ⒋就項目7「五樓外走廊上方樑柱壁癌、前方鋁包板內包覆鐵架
鏽蝕」部分:
 ⑴經鑑定結果認:外側烤漆包板未能密封,導致雨水內滲蓄積
,C型鋼長久浸濕鏽蝕所致,應拆下後除鏽,在刷以防鏽漆
後,更換螺栓,再行安裝,並注意密封防水滲入聚積等語(
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可認被告施工時,疏未將外側烤漆
包板密封,因雨水滲入,導致內部C型鋼鏽蝕。被告雖辯稱
其已於112年4月11日處理全部鏽蝕,並施作保護漆完畢。鑑
定單位未完全拆開鋁包板,僅依據原告提供之照片為鑑定,
鑑定結論不實等語。然經鑑定人補充說明,其至現場可見鏽
蝕之現況,並參考本院卷附照片,於鑑定時已瞭解原先鏽蝕
狀況,無須拆解全部鋼架包板。C型鋼架縱經被告除鏽及施
作保護漆,惟現況觀察似效果不彰,且現場除鏽未能針對鋼
架及壁體接觸面處理,另不能確保其固定螺絲是否已遭鏽蝕
侵入。為安全起見,以吊車拆卸全面除鏽、上漆後,再行更
換螺栓,安裝為宜(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所附彰化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可見鑑定人經現場勘查後,依
據建物現況並參酌卷附證據,而為上述認定,所為鑑定結論
應屬專業可採。且觀之原告所提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
頁),五樓外側前方烤漆包板均有大量滲水現象;參以經原
告拆卸後確認,其中第4片烤漆包板內鋼架已有嚴重鏽蝕狀
況,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3頁),可推
認全數鋼架因雨水滲入,均有產生鏽蝕狀況甚明,則縱然鑑
定人未拆卸全部烤漆包板,亦難認其鑑定方法及鑑定結論有
何不實或違誤。
 ⑵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不爭執其於112年4
月11日僅修補第4片烤漆包板內鋼架(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且有其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則
被告其後未提出任何證據,逕改稱就全部鋼架均已除鏽云云
,實不可信。況且,鑑定人於112年7月7日、9月28日、11月
2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可稽(見
鑑定報告書附件四)。距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進行除鏽工作
,至多僅7個月。然觀之鑑定人於會勘時拍攝之照片(見鑑
定報告書附件六第60頁編號15、16照片),明顯可見鐵架及
其上鎖固螺栓具大面積鏽蝕狀況,可見被告所為除鏽及施作
保護漆等工作,未能確實修補該項瑕疵,是被告辯稱其已於
112年4月11日修補完畢云云,係無足採。
 ⒌項目8關於「一樓後門因排水系統不良,造成地板積水」部分
,經鑑定說明認:本案設計橫管採用75mm管徑,其平均坡度
1/38,符合設計規範。積水問題涉及氣候及外界排水溝因素
,難認施工缺失(見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原告復未說
明及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排水系統有何設計或施作不良
之情形,是其主張此部分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不足採認
。又關於「一樓後門壁癌、牆壁油漆脫落」部分,則經鑑定
認:因外牆防水層未施作或施作不確實所致(見鑑定報告書
第13頁)。被告雖辯稱其有施作防水,因原告使用數年而自
然產生瑕疵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
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⒍就項目9「一樓車庫鐵捲門無法正常使用」部分:
  查被告不爭執項目1「一樓車庫天花板漏水」,係因其施作
二樓露臺面層前,未先行施作防水層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3
5頁、卷二第138頁)。又依鑑定說明可知,因一樓車庫配管
內滲入雨水,致電線接頭或開關鏽蝕,導致一樓車庫鐵捲門
無法正常使用(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可見鐵捲門無法正
常使用,乃因被告未於露臺施作防水層所致。又鐵捲門電源
之電線接頭或開關,既已因滲水產生鏽蝕,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完成項目1之二樓露
臺防水層施作後,即不會產生鐵捲門使用不良問題,無庸更
換電線云云,係不足採。至被告辯稱鐵捲門每日均開啟正常
,不知為何鑑定當日無法正常使用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憑,亦不足採。
 ⒎就項目11「一樓後門未密合及後門生鏽」部分,經鑑定結果
認:⑴一樓後門未密合、縫隙大,可能為門扇拆裝或地震因
素,而致門框或門窗些許變形。後門膠條明顯有老化、凹陷
現象,影響適用功能。⑵後門門框、門扇及把手直接接觸外
界,受日曬、雨淋一段時間後而鏽蝕,屬必然現象、地震、
撞擊等因素,造成門框與門扇間烤漆脫落,內層金屬鏽蝕(
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查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31日即已交
付原告使用(見三、第㈡項兩造不爭執事項),迄至111年7
月18日原告追加請求此項目時(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所附民
事準備書一狀),已將近3年。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存在此部分瑕疵,原告復不爭執兩
造未約定後門需使用不易生鏽之特殊材質(見本院卷一第42
2頁),可認此部分瑕疵,係因原告長期使用後所造成之老
化、生鏽等自然耗損現象,或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難認因被告施工不良,或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⒏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為預售屋(見三
、第㈠項 )。又項目1、3、4、5(跳色部分以外)、6、7、8
(一樓後門壁癌、牆壁油漆脫落部分)、9、10等瑕疵,均
為被告施作不良所導致,業如前述,可見上述瑕疵係發生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請求被告修補項次8所示瑕疵,有原
告所提修繕單可參(見卷一頁480)。原告復於110年7月27
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附表項目1至7、10所示瑕疵,經
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收受;又於111年6月2日催告被告修補
附表項目8至9所示瑕疵,經被告於111年6月8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㈤、㈥項)。然被告逾期未為之,
足認已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本件瑕疵,皆可
修繕或補正,並未構成給付不能問題云云,係不足採。至被
告辯稱兩造於111年7月18日達成訴訟上協議,由被告前往系
爭房屋修繕項目8關於一樓牆壁防水部分,其後遭原告拒絕
,應視為原告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
害云云。然原告於起訴前既已請求被告修復未果,自得準用
上述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縱然兩造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因試行和解而進行磋商,惟難認兩造已達成
由被告修繕,原告不得請求該項費用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31日交屋,原告未反應項目2、3
、4、5、6所示瑕疵,其提起本訴訟,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同意受領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
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受民法第36
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無民
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
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本於瑕疵擔
保請求權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觀諸被告所提交屋單及原告所提line
對話紀錄、修繕單,原告於交屋前、後及驗屋過程中,已數
次向被告反應大理石瑕疵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39、439至48
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項目2至8所示瑕疵,非屬建物結構部分,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僅負1年保固責任,原
告提起本訴訟已逾保固期間云云。然所謂保固之責任,係指
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亦即
出賣人在保固期限內,對於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均應負責修
補。於拒絕修補時,買受人或取得保固者,均得請求出賣人
或提供保固者,給付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而言。是兩造間
縱有前揭保固條款之約定,僅在強化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非據以免除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是被告以已逾1年
保固期間為由,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鑑定之修補金額,顯低於市場行情等語,並提出訴
外人洪聖泰出具之修復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
89頁)。然查,系爭房屋位在彰化縣,本件鑑定結論所列修
補費用,係參考全國建築師公會2022年版鑑定手冊,並向彰
化地區廠商詢價所得。其中關於大理石費用,係經鑑定人至
臺中及彰化兩地之施工廠商及營造廠商詢價後,比較全國建
築師公會2022年版鑑定手冊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採擇該鑑
定手冊所列較高單價計算,此於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客觀可採
。而原告所提修復費用明細,乃私人所為單一估價列表,且
未見相關單據或憑證,實難認客觀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就上述瑕疵得請求金額,共計569,050元(計算式
:【項目1】74,000元+【項目3】6,500元+【項目4】235,50
0元+【項目5】147,000元+【項目6】38,000元+【項目7】28
,000元+【項目8關於外牆防水施作部分】19,850元+【項目9
】7,300元+【項目10】12,900元=569,05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6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
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房屋瑕疵對照表 
項目 原告主張之瑕疵 鑑定結論 鑑定修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一樓車庫天花板漏水 一樓車庫為增建,一般會於銜接面上方(即二樓露臺),於施作露臺面層前先行施作防水層。本項目已產生龜裂現象且已有滲漏,建議剔除露臺面層,重新施作較具彈性伸縮防水層材料。 74,0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2   3樓上至4樓之大理石樓梯地板跳色嚴重 依其色差難以判斷係使用不同石塊所致,或許係同一石塊裁切到不同部位所致。有經驗之施工者會現場調整施作位置,以獲較佳視覺感。 58,000元 (3樓上4樓樓梯) ⒈天然石材受不同因素影響 ⒉兩造未約定樓梯及地板應同色。 ⒊兩造於108年8月31日交屋,原告未反應該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視為同意受領。 ⒋已罹於1年保固期間 ⒌兩造協議就大理石地板退款26,800元,其餘均同意收受。 3   樓梯側邊凸出、切齊不一致 施工放樣誤差所致 6,500元 ⒈所有建物樓梯側邊均以凸出工法,以保護梯面,非屬瑕疵。 ⒉依民法第356條視為原告同意受領。 ⒊已罹於1年保固期間 4     地板大理石與樓梯大理石顏色不一(地板為安卡拉灰、樓梯為舊米黃) 無論安卡拉灰或舊米黃均屬天然石材,歸類為大理石類。本案地板與樓梯是否需使用同一名稱之石材,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235,500元(全部1至5 樓樓梯石材,更換與地板一致之石材) 均同項次2 5   大理石地板有補痕、殘膠、跳色、非切割之不規則裂痕及修補處脫落 各樓層樓梯及地板石材,有普遍性的龜裂及紋路,龜裂部分寬度甚至達到1.5mm以上不少,係因石材質地較為鬆軟、硬度較差之故,二次加工時又未能避開缺陷過大部位裁切。且龜裂修補痕跡過於明顯,影響外觀。 147,000元(石材全面美容) ⒈為天然大理石所致。 ⒉原告業經使用多年,大理石面磨損或殘膠皆屬點交時發生或後來發生,並經交屋時退款10,000元,並無其他爭執。 ⒊依民法第356條,視為原告同意受領。 ⒋已罹於1年保固期間 ⒌兩造協議就大理石地板退款26,800元,其餘均同意收受 。 6 地板和牆壁連接處,非以整塊大理石鋪設,為一塊、一塊拼接上去 現場牆壁放樣不精準 38,000元 ⒈連接處為合理伸縮縫,不可能密合而有誤差。 ⒉依民法第356條,視為原告同意受領。 ⒊已罹於1年保固期間 ⒋兩造協議就大理石地板退款26,800元,其餘均同意收受 。 7 五樓外走廊上方樑柱壁癌、前方鋁包板內包覆之鐵架鏽蝕 外側烤漆包板未能密封,導致雨水內滲蓄積,C型鋼長久浸濕鏽蝕所致。 28,000元 (拆除、除鏽及安裝) ⒈被告已於112年4月11日處理銹蝕,並施作保護漆完畢。 ⒉已罹於1年保固期間 8   一樓後門地板積水 積水問題涉及氣候及外界排水溝因素,難認施工缺失。 無 ⒈被告原本即有施作防水,因使用數年而有瑕疵,乃屬自然。 ⒉已罹於1年保固期間 一樓後門壁癌、牆壁油漆脫落 外牆防水層未施作或施作不確實。 19,850元 9 一樓車庫鐵捲門無法正常使用 配管內滲入雨水,致電線接頭或開關鏽蝕。 7,300元 ⒈鐵捲門每日開啟正常,不知為何鑑定當日無法正常使用。 ⒉被告已同意項次1給付,既然完成防水即無鐵捲門使用問題,則無須抽換電線。 10   大理石樓梯破損、樓梯立面尺寸不足 樓梯石材破損屬石材品質因素,石材裁切位置未規避,或現場施工因撞擊所致。 12,90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11 一樓後門未密合、後門生鏽 ⒈一樓後門未密合、縫隙大,可能為門扇拆裝或地震因素,而致門框或門窗些許變形。後門膠條明顯有老化、凹陷現象,影響適用功能。 ⒉後門門框、門扇及把手直接接觸外界,受日曬、雨淋一段時間後而鏽蝕,屬必然現象、地震、撞擊等因素,造成門框與門扇間烤漆脫落,內層金屬鏽蝕。 5,800元 ⒈被告交屋時無該項瑕疵,係原告後續裝潢自行造成之瑕疵。 ⒉已罹於1年保固期間 ⒊被告同意更換,然原告不讓被告更換,屬受領遲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