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
被 告 陳慶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8,42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人共有,民國000年0月間共有
人陸續簽立授權書及同意書等(包含被告),同意委由原告
在共有人間居中協調及處理仲介銷售事宜,售價註明為每坪
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願意付與總價款1.5%服務費。原
告除陸續完成溝通協調、整合,及取得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
有人授權及同意外,並協調全體共有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申
請購買取得夾雜及毗鄰之同段906、1007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
(下稱國有地),陸續依授權書代表全體共有人與11家仲介
公司及人員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等文書,委託及處理仲
介銷售事務,於109年12月23日由買方黃正祥與系爭3筆土地
及906、100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
包含共有人繼承人及被告)完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每坪21萬元成交,經包含被告辦理繼承及產權移轉等相關手
續,於110年6月11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並由買方付清價款
再由信託專戶匯交予包含被告之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眾多,且中間夾雜國有地,故需有人出面
負責聯絡共有人,找人處理國有地,及申請出賣土地需備一
些文件等,以求能以更好價格出售,故000年0月間被告及共
有人才簽立同意書委任原告處理上列事宜等。原告於受委任
後,即陸續處理下列事務:①107年2月起架設廣告。②107年4
月開始委任代書等處理購買國有地,其間也需要領勘、聯絡
匯款等,直到108年8月才完成購買登記。③而前述購買國有
地,有人不配合,原告也要出面協調。④107年12月聯絡共有
人同意以1%服務費每坪20萬元委託仲介公司仲介。⑤聯絡請
教代書。⑥109年9月26日委託仲介銷售。⑦又要準備土壤重金
屬檢測。⑧鑑界。⑨聯絡被告、仲介對話。⑩完成交易共有人
的感謝。⑪作分配表。⑫完成交易後已依同意書付款之共有人
。由以上可知同意書為委任性質,本件並非單純仲介契約。
㈢系爭5筆土地價金已匯入各自戶頭,依被告等共有人簽立之同
意書,各共有人應按其價款支付予原告以1.5%計算處理服務
費,原告並將代書製作分配表檔案po至群組,確認各自持分
面積和土地價金有無差錯。按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被告持
分面積434.42坪之價款91,228,200元(434.42坪×21萬元)
,被告應支付原告服務費1,368,423元(91,228,200元×1.5%
)。原告曾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群組通知共有人依約給付
處理服務費,並以桃園茄苳郵局第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6年繼承系爭3筆土地,家族成員於106年起均表達願
出售處理系爭3筆土地,因系爭3筆土地原為農耕用地,有灌
溉溝渠横貫(1007地號國有地)及面臨泰和路建築線畸零地
(906地號國有地),而無法整體出售利用。108年8月後申
購成功並購入國有地,系爭5筆土地欲出售,於000年00月間
全部經由博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裕公司)人員親自
到府解說,於109年12月23日博裕公司居中協調斡旋,並討
論相關合約事宜,並經由土地經紀人(朱本勳100桃縣字第00
00000號)簽署認可,簽約出售予黃正祥,買賣價金由台中商
銀新店分行在買方代書監督下保管支付予買賣雙方認可各該
被給付當事人,於110年6月11日登記過戶完成。系爭3筆土
地交易非分割出售,且簽訂同意書非屬專任,亦可自售或委
託他人辦理。109年11月12日最後簽訂買賣合約協商,均是
被告親自與博裕公司人員到府進行之無人居間。
 ㈡原告所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係偽造。國有地於108年
8月2日才由共有人購入過戶登記完成,被告無法亦無權簽立
系爭授權書予原告,且國有地攸關出售土地完整與否,被告
於土地出售交易期間,自始至終從未簽立同意或授權委託予
原告提供服務或參與協調。系爭授權書原為000年0月間台灣
房屋之專任授權書,交易未成後(仲介公司詐稱有買主要簽
約,卻從未現身洽談買賣交易),原告事後擅自加入手寫部
份906、1007地號共五筆等字句,蓄意混淆充當一般授權書
。申購國有地之協調人為陳春全、陳俊哲、被告,原告完全
無協調服務。
 ㈢原告無土地經紀人證照,也無被告完整5筆土地地號之授權書
,其利用偽造、變造專任授權書,與11家仲介公司簽立銷售
及土地仲介事宜。國有地攸關出售成功與否之土地,被告於
土地出售交易期間,未書面或口頭同意或授權原告提供銷售
服務或參與居中協調,更逞論代為和11家仲介公司代為簽立
銷售合約執行銷售服務工作。系爭3筆土地並非因原告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 (民法第568條),亦無盡據實報告妥為媒介義
務(民法第567條),又私自造假授權書進行未為被告允許買
賣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及方法(民法第148條、民法第5
71條),被告自不須給付服務費。
 ㈣系爭3筆土地因不易利用,原告向共有人表明願試找買主,被
告乃於107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同意書,並以總價款1.
5%作為銷售居間報酬。系爭同意書性質為媒介居間契約,須
因原告斡旋、協助至簽訂銷售契約,始得請求居間報酬。因
原告遲遲無法找到買主,全體共有人乃出資向政府承購國有
地,被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5筆土地雖包含系爭3筆土地,
惟已屬質的變更,原標的既已不存在,系爭同意書應失其效
力。原告不得以已失效之系爭同意書,主張居間報酬。且系
爭5筆土地於109年12月23日經由博裕公司負責人莊穎筑居間
,出售予黃正祥,博裕公司向5筆土地全體共有人 (包含原
告)收取土地總價款之1%作為居間報酬,原告未異議,亦支
付仲介費予博裕公司。
 ㈤原告、陳春全、陳俊哲於109年9月26日與買主黃正祥簽立購
買意願書、專任委託書,並收受2,000萬元斡旋金,皆未經
過其他持分人同意,三人擅自主導系爭5筆土地買賣,而原
告撥電話給被告,是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書,被告答覆「服務
費是總價金1%,早已說過。109年3月27日永慶房屋契約書載
明1%服務費」。又於109年7月25日陳春全的公司開協調會議
,也表明就是1%服務費。109年10月20日中午三位利益共謀
人驅車至寒舍溝通,被告問原告為何要收1.5%服務費,原告
回答「0.5%要給承辦人,0.5%要給核准主管,0.5%給原告」
。被告當場訓斥胡說八道,買主黃正祥本身就是老闆,哪來
的承辦人、主管?還告訴原告所有持分人就是付1%服務費,
你要怎去分配,被告不過問,豈有是共同地主之一,卻把服
務費提高,總價金服務費1%是很合理的價位,三位利益共謀
人卻不這麼認為。事實是原告不接受1%服務費,拒絕買主、
仲介會面討論。莊穎筑也提供名片給原告要發放給其他持分
人告知,有問題可連絡,原告卻隱瞞,又專任委託書許永煌
的資料只記載統一編號,沒有住址,連絡電話。最後是莊穎
筑親自開車到彰化洽詢討論,被告亦介紹陳坤源、陳光熙認
識,因為原告、許永煌也承認,無法約全部地主協商,最後
才由莊穎筑親自出面協調居間。
 ㈥被告所有土地持分出售,亦接洽同學黃仲毅仲人委託銷 售,
配合萬鴻土地開發公司,每坪22萬元,仲介服務費總價金1%
。此筆買賣接洽中,更早於原告、許永煌一案之前,同學黃
仲毅表明1%服務費很公道,因為總金額龐大,可以接受,並
告訴原告、陳春全討論細節,兩人回答這筆土地不可能給你
委託銷售,事實證明服務費就是1%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於1
08年8月2日向國有財產署承購2筆國有地,於109年12月23日
以每坪21萬元將系爭5筆土地出賣予黃正祥,110年6月1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委由原告居
中協調及處理系爭3筆土地銷售仲介事宜,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授權書係偽造,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之銷售
不同,系爭同意書已失效云云。查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簽立
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座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共叁筆之土地所有持有人,同意委由陳思忠先生為居中協
調,銷售上述之土地仲介事宜,願意付與總價款1.5%之服務
費,特立此約。註:每坪貳拾萬元售價。同意人簽章:陳慶
塘」(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系爭授權書房地指示及權
利範圍打字記載為系爭3筆土地(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被
告自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授權書係其簽給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21頁),其雖稱辯稱手寫「竹北市○○段0000○000地號」
、「共五筆」係原告加註偽造,惟此經原告陳述其係因大家
委託伊賣土地,所以在授權書填上2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3頁)。且針對系爭授權書上開手寫部分,簽立人之
一陳光熙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36512號),
陳光熙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
院調卷查明,尚不得因原告在系爭授權書上手寫加註,即推
翻被告曾授權原告居中協調仲介銷售系爭3筆土地之事實。
是依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堪認被告有委託原告
居中協調系爭3筆土地銷售仲介事宜。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未
委託銷售系爭5筆土地,並提出魏建明、陳慶榮、陳思源、
彭錦秀、陳春全於109年9月有簽立委由原告居中協調銷售系
爭5筆土地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215頁)。惟系
爭授權書及系爭同意書委由原告協調銷售仲介之土地雖僅為
系爭3筆土地,然並未載明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出售及委託期
間為何,則並非不得與後來購得之2筆土地一併出售,且原
告亦未向被告請求另2筆土地之服務費,故不得因被告未再
另行簽立委由原告居中協調銷售系爭5筆土地之同意書,即
認系爭同意書已失效。
 ㈢原告主張其已居中協調出售包含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5筆土地
,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5筆土地係經由博裕公司仲介成立買賣云云。經查:
 1.系爭3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陳慶榮、陳坤源、陳俊發、陳思賢
、陳春全、陳林錦屏、魏建明、陳光熙、陳光宣、陳慶源亦
有簽立同意書,有原告所提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3-21
4頁)。參照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陳春全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原告訴請其他
共有人陳坤源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
述:有關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給原告,請他居間協調銷售土地
仲介事宜,願意付給總價百分之1.5的服務費一事,所載請
原告居間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應該是對內對外去找仲介去
處理都有,因為土地賣了1、20年都沒有成交,大家都希望
能夠趕快出售掉等語(見該案第二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
二第429頁)。及共有人陳俊哲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
字第80號原告訴請其他共有人陳俊發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
另案竹簡80號事件)證稱:當初簽系爭同意書沒有期限,原
告去找買家來買土地,若每坪20萬元以上,伊等就支付1.5%
的服務費給原告,原告要用何方式找買家促成買賣成交,伊
等都沒有很大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足見包含
被告在內之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因共有人眾多,求售不易,
為求順利出售,基於委由原告協調共有人並對外尋覓買主之
意思而出具同意書予原告,期能以每坪不低於20萬元售價賣
出系爭3筆土地,至於原告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及如何
賣出系爭3筆土地,應非共有人所關切事項。堪認系爭同意
書約定之真意,係委由原告居中協調出賣系爭3筆土地之仲
介事宜,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不低於約定之價格賣出,如賣
出,則簽立同意書之人即應按約定之系爭3筆土地售價之1.5
%計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截取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3筆土地等
文字,抗辯系爭同意書並不適用於系爭5筆土地交易云云,
為不足取。
 2.又依陳俊哲於另案竹簡80號事件證稱:「…我們在買賣過程
中,有2筆很小的國有土地,買主認為會造成其土地完整性
有疑慮。」、「有土地仲介16萬1千元就要來買我們的土地
,有一半地主同意,仲介想用土地法第34-1條要我們賣土地
,因原告較有經驗,所以我們就推派原告對外來處理土地買
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及陳春全於
另案簡上77號事件證稱:107年2月12日簽立同意書後,陳光
熙拒絕承購國有地,拖了1年多,後來他說要付他權利金40
萬元,後來談說給他權利金20萬元,他就改口說他要買國有
地等語(見該案第二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
亦足知系爭3筆土地因夾雜國有2筆土地出售不易,且因共有
人人數眾多有待溝通協調,待辦事務繁瑣。再參陳春全在另
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原告居間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包含
對內協調及對外找尋仲介處理等,陳俊哲在另案竹簡80號事
件中亦證稱原告以何方式找到買家促成買賣成交,共有人都
沒有作很大過問等語,暨各共有人簽立之同意書並非使用一
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書面,所載內容亦非使用不動產經紀業
者之專業用語等情,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委由原告處理事務
之重點,應係著重於前述之內部溝通協調及對外促成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基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負之義務,應係
負責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對內協調及擔任對外協商之代表
,並促成上開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 
 3.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曾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居間銷
售(見支付命令卷第10-19頁)。又陳春全在另案簡上77號
事件證稱:有關承購國有地一事,原告一直跟伊說沒有承購
的話,很難賣,賣不到好價格;承購國有地時,原告所作事
務有:找地主、看地、申請地籍謄本給買方等語(見該案第
二審卷一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429-430頁),及原告所
提出之委請建築師規劃申購計畫手稿、原告與許永煌簽立之
委託契約、黃正祥簽立之意願書(見本院卷一第219、257-2
65頁)。堪認系爭土地交易之買受人係原告委由許永煌所覓
得。
 4.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嗣後由博裕公司及訴外人莊穎筑共同處理
仲介、買賣事宜,並由博裕公司收取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
有人所給付之買賣總價1%服務費,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兩造及陳坤源、陳春全、魏建明、陳俊發、陳林錦
屏、陳慶榮、彭錦秀、陳思賢、陳光熙、陳慶源、陳思源於
000年00月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253頁)。惟
參陳春全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就有關詢問如何認識博裕公
司莊穎筑一事,證稱:109年8月底,原告打電話跟伊說「他
帶買主仲介許先生(按即許永煌)及莊小姐到我公司拜訪我
,總共去了3次,109年9月27日有簽一坪21萬,簽立同意書
。」,109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許永煌有在現場,
他跟莊穎筑有在竹北的莊代書事務所;伊認為他們是認識的
,後來簽約的是博裕等語(見該案第二審卷一第170-172頁
、本院卷二第430-432頁)。陳俊哲於另案80號事件中證稱
:莊穎筑跟許永煌有來拜訪過伊,莊穎筑負責買方方面,許
永煌負責找土地地主,伊等都是跟許永煌聯繫,莊穎筑在溝
通協調上也會盡心力,譬如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說服其他地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可認係由許永煌、博裕公司
、莊穎筑共同處理土地交易事宜,並非由博裕公司、莊穎筑
獨立促成而與許永煌毫無關聯。許永煌既係原告代表全體共
有人委託之仲介,又係由許永煌覓得買家黃正祥並促成交易
,原告已盡系爭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堪以認定。
 5.證人莊穎筑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雖證稱
:「我當時不認識陳思忠先生,所以委託書是下給許永煌,
由許永煌跟陳思忠聯絡,一個月以後沒辦法完成交易,因為
他們無法約賣方出來簽約,因為黃先生(即黃正祥)是我的
客戶,委託已經到期了,他問我要不要換成我去談,我就問
陳思忠、許永煌有無辦法約出來簽約,不行我再去。因為當
時已經11月份,要約已經過期了,後來我就問陳思忠跟許永
煌他們有無約賣方出來簽約,他們說沒辦法,我就說那我自
己去找地主,後來陳思忠就說沒辦法要我自己去找地主,然
後我就自己一個一個拜訪地主,大部分地主都在竹北,只有
陳坤源我沒有見過,我是拜託陳慶塘約陳坤源,其他地主包
含陳慶塘我都自己去彰化找他,而陳光熙是我拜託陳慶塘,
請他幫我約陳光熙到我們大園的辦公室談的。」等語(見該
案第一審卷第180-181頁、本院卷二第404-405頁)。然依莊
穎筑證稱「(問:你自己去談的時候,有無透過陳思忠?)
前面許永煌在跟陳思忠談的時候,我有跟著進度、跟著狀況
,且陳思忠也是持分人之一,我也有跟陳思忠聯絡,因為陳
思忠他們有家族群組,我不在群組裡面,有時候我會拜託陳
思忠幫我LINE家族的其他人。」(見該案第一審卷第182頁
、本院卷二第406頁);及其於本件證述「(問:你是不是
在買賣後期才接觸買賣這筆土地事宜?)一開始是許先生告
訴我有土地要賣,接觸地主是先接觸陳思忠、陳春全,第三
個才接觸陳俊哲。陳思忠帶我跟許先生去見陳春全,見陳俊
哲是因為他們家在辦繼承,要知道有幾個人繼承。」、「(
問:你接手時買賣價格是否已經談好?)是,1坪21萬。只
是沒有辦法簽約,賣方約不出來,要約時間又要過期了。我
是要約時間過期大概10天左右,11月初我約許先生跟陳思忠
在陳思忠他家外面的萊爾富碰面,那時候我問他們二個有沒
有辦法約賣方出來簽約,他們二個都說沒有辦法,我就說如
果不行我就自己去找地主,陳思忠就說他們很盧,你自己去
吧,所以我才自己一個一個去找,地主是我找來簽約的。除
了陳春全、陳俊哲是陳思忠的時候有帶我去見他們,其他都
是我自己去找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足
見於莊穎筑證稱由其出面與地主協商之前,原告確曾與許永
煌聯絡系爭5筆土地出售事宜,並與各共有人進行協調,莊
穎筑亦曾請原告幫忙聯繫其他共有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03頁)。則縱最終係
由博裕公司、莊穎筑促成交易,莊穎筑亦係本於先前許永煌
與原告之協商基礎,接續促成該交易,且其仍係以原告為聯
繫對象,原告在此過程中,顯仍繼續擔任系爭3筆土地全體
共有人對內協調及對外協商之代表,最終並促成上開土地之
仲介銷售事宜,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同意書之義務而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答應給付出售總價款1%仲介佣金云云,並提
出通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01、203頁)。惟依兩造
及陳坤源、陳春全、魏建明、陳俊發、陳林錦屏、陳慶榮、
彭錦秀、陳思賢、陳光熙、陳慶源、陳思源等於000年00月
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座落於竹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共叁筆之土地,同意委由不動產公司居中協調,銷售上述
土地仲介事宜,待成交後願意支付叁筆土地售出總價款之1%
服務費給不動產公司。註:每坪售價貳拾萬元整」(本院卷
一第241-253頁),足認被告所稱出售總價款1%係指仲介費,
與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原告出售總價款1.5%服務費不同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571條規定,亦違
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
確係委由原告對內居中協調共有人及對外促成買賣,系爭3
筆土地交易既已順利完成及收取價金,亦無違反據實報告及
妥為媒介義務,且出售價格高於系爭同意書所載每坪20萬元
,難認原告有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拒
絕給付原告報酬,難認有理。而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係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行使正當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於110年7
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服務費,並於110年7
月9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支
付命令卷第25-26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368,42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
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7/36換算面積 1 1005 1716.46 1716.46÷3.3058×7/36≒100.94坪 2 1006 252.82 252.82÷3.3058×7/36≒14.84坪 3 1008 5418.05 5418.05÷3.3058×7/36≒318.64坪 合計(100.94+14.84+318.64)坪×售價每坪21萬元×1.5%服務費=1,368,423元
註1: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註2:每坪換算為3.305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