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麗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60
0,048元、有擔保債務7,658,000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彰
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37號)。聲請人任職
於臺中市立瑞井國民小學,109年9月加入賀寶芙股份有限公
司會員,除幫家人購買,也幫同事代購賀寶芙的保養食品,
如當月有獎金會退給購買的家人或同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80,000元,有4,000多元存款、7筆保單,每月生活費用
約57,000元(含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摺、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教職員識別證、租賃契約書、繳費單
、收據、統一發票、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獎金明細、個人扣繳明細等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之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
書;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相關集保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
務為可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麗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60
0,048元、有擔保債務7,658,000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彰
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37號)。聲請人任職
於臺中市立瑞井國民小學,109年9月加入賀寶芙股份有限公
司會員,除幫家人購買,也幫同事代購賀寶芙的保養食品,
如當月有獎金會退給購買的家人或同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80,000元,有4,000多元存款、7筆保單,每月生活費用
約57,000元(含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摺、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教職員識別證、租賃契約書、繳費單
、收據、統一發票、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獎金明細、個人扣繳明細等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之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
書;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相關集保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
務為可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