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惟
協商不成立之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應屬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人之陳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6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9926號函、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京城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224萬1,2
27元【即:146,287+83,000+328,435+221,807+101,855+4
60,921+849,922+49,000=2,241,227】。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一節,業
經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足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4
,000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213元,且名下有94年出產之
汽車1部;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
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餐費7,000元、交通費1,696
元、通訊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
500元、房租費1,250元等必要生活費用等語,然聲請人並
未就前揭費用檢附足夠之證據資料佐證,故尚難認聲請人
確有支出前揭費用。但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是1萬3,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
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
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本院認應以1萬5,946元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7,000元給其女兒甲○○
等語。經查,依戶籍謄本、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女兒甲○○為105年1月出
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甲○○於108、10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甲○○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甲○○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
1萬5,946元,經先扣除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再依聲請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甲○○應負擔之
扶養費是6,723元【即:(15,946-2,500)÷2=6,723】,
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難認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6,723元後,尚
有餘額1,331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224萬1,227元,仍須逾140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即:2,241,227÷1,331÷12≒140),而聲
請人為57年10月出生,現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距13年,可見聲請
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224萬1,227元,遑論後續尚有
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
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
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
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