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裕民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踐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冊及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287萬8,053元(即:
1,340,913+1,537,140=2,878,053)。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以打零工為
生,110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000元等語,而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於110年間有何其他收入,故本院認以2萬
2,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並無不當。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107年7月始生效之人壽保險、傷
害保險、健康保險;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等語
,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則
依前揭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
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可見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
核與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相符,堪予採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00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1萬5,946元後,尚有餘額6,05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287萬8,0
53元,仍須逾3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2,878,053÷
6,054÷12≒39),而聲請人為54年10月出生,現已為55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相距10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28
7萬8,053元,遑論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未計入債務,且後續
亦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另酌以聲請人之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
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
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