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裕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930,461 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見卷第13頁),現工作之
每月薪資約 24,000 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 21,200 元,名下無財產,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一節,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頁),本件更生聲
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要件。
 ㈡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債務人現為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 24,000 元,名下
財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廠牌:三陽之現代汽
車),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存摺影本,以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及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以下、第72頁以下)。
 ㈢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
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22,000
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1,200 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
未成年子女而債務人僅負擔各五千元共一萬元),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16 條之 2 規定意旨,以及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 1.2 倍計算,110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 15,946 元(計算式
:13,288元1.2≒15,94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 11,200 元,以及扶養費共一萬元,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 22,000 元,均合於上開標準,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於法有據。
 ㈣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約 24,000 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 22,000 元後,僅餘 2,000 元可供清償所積
欠之債務(計算式:24,000元-22,000元=2,000元),對照
其所負之債務 930,461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酌以聲請人之其他財產即
汽車一部價值甚低,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
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
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
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
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
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